搜尋結果:張茜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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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瑀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瑀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瑀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鉅、本 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何瑀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瑀潔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豪酒店飲用啤酒3瓶,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往板橋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民生市民段)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瑀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LEM-113-士交簡-842-202501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39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 第135、15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5 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1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 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1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淨總淨重 2.1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細結晶罐,毛重2.0190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02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3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4-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璽宏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璽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傷害部 分,業據黃世毅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璽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世毅因車資問題產生糾紛後,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為強制犯行之際,雖另 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因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且因檢察官 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璽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2號   被   告 黃璽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璽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搭乘由黃世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因在車內泥醉 經黃世毅多次叫喚後醒來,黃璽宏竟未支付車資即欲下車, 雙方遂下車發生爭執,因黃世毅持手機欲對黃璽宏進行蒐證 ,黃璽宏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拍打並出手奪取 黃世毅持用之IPHONE 11手機,以強暴手段妨害黃世毅以手 機攝錄蒐證之權利,並造成黃世毅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腳 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世毅發生衝突,並有奪取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並將該手機丟往其住家對面之社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搶告訴人的手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過程中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搶奪案蒐證照片6張(含告訴人手機攝錄畫面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本案事發時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欲阻止告訴人拍攝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 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公然侮辱、詐欺得利 及搶奪等罪嫌。惟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搶奪罪 之成立,亦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提。本案 被告供稱不確定係透過叫車抑或路邊攔車而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故無法確定車資部分是否已綁定信用卡支付, 因而未能即時支付車資,然衡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表示願 意返還告訴人車資,堪認其非自始無欲支付車資之意;又本 件事發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已在被告住處附近草叢尋得手機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強取告訴 人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其拍攝,非意在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為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 所為自與詐欺得利、搶奪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另告訴人指 訴其遭被告辱罵「操你媽,你是個什麼東西」、「廢物一個 」等言詞,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及譯文,足證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係位在告訴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且告訴人亦到庭 自承係在車內遭被告辱罵,是被告出言之地點係於封閉狀態 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自難符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而與公然侮辱罪構 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 害、強制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34-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 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 ,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 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 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 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 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 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 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 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 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 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 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 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 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 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 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 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 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 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被   告 趙德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5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翌(1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 市三芝區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洪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王翔麟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洪焌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焌凱與王翔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而存有嫌隙,詎洪 焌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敲擊王翔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居處大門 後,對王翔麟恫稱:「今天好險你朋友在,不然你會死很慘 」等語,致使王翔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王翔麟之安全 。 二、案經王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翔麟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另 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 告敲門後有開門,畫面結束後被告就被勸走等語。而被告敲 門為告訴人開門後,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約6秒即退出站在 門口直到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 告在告訴人自行開門進入其居所僅6秒即自行退出,而被告 站在告訴人門口時間不到1分鐘,亦屬短暫,核其所為尚與 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2-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 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 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 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 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 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 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 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 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 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 」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 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 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 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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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0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0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LDM-113-審交簡-379-20241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薪田 張宇毅 黃可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280 號、第10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 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丁○○、丙○○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戊○○既係為避免員警乙○○攔停,而以其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 警用巡邏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 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毀損 部分與員警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 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另被告戊○○竟於員警乙○○攔停要求受檢 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公權力 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 ,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 拎老師」邀集丙○○、戊○○、魏福興(另發布通緝)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丁○○、丙○○、魏福興、戊○○ 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號、NKS-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臺北市北投區 士科路,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 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 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魏福興於上開時、地到達該處後,先由丙○○在 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 ,再由丁○○、丙○○、魏福興等人騎乘機車在該處併排在前開 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 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  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進行取締,原在場圍觀之戊○○見狀逃   離現場,然員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欲攔停戊○○,然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所騎乘   之機車正面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前   揭警用巡邏車警鳴器毀損垂落,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丙○○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丙○○所  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2.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6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之證詞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7 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儲存之影片檔案、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4.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魏福興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魏福興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9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10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等罪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45-20241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黃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翰因與謝清龍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83巷轉角處,以不明膠類噴灑並注入謝清龍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車輛 後備箱鑰匙孔、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玻璃間隙及左右 後視鏡玻璃間隙,致該車輛之鑰匙孔、車窗升降功能無法正 常使用,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謝清龍。 二、案經謝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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