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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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1-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江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欄關於「江佩妤」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珮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05-2024122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惠清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27,216元(含零件費 用181,096元、鈑金費用15,175元、烤漆費用30,945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27,216元(含零 件費用181,096元、鈑金費用15,175元、烤漆費用30,945元 )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1年6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110元(計算式:181, 096×0.1=18,11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15 ,175元、烤漆費用30,945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4 ,230元(計算式:18,110+15,175+30,945=64,23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簡-182-202412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詹瑞清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2公里900公尺 南側向中線,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均非屬本院轄 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簡-241-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5,85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6 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其後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言詞補陳: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吳振綱則係遵循其行駛車 道之路線,故認為吳振綱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非自路邊起步 ,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無關。當交通號誌燈轉為 綠燈時,吳振綱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左後方跨越對向車道超 車,且未注意右側狀況強行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右轉,上訴人 見狀雖立即煞車並為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致 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是本件事故發生 肇因為吳振綱之過失,吳振綱應負全責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吳振綱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 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碰撞 後修繕費用為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 ,891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第95至115頁、第123至127 頁、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萬8,36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 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吳振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 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於監視畫面時間 為20時37分38秒至20時44分20秒時,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於 道路旁,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此時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身 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車輛 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自左側通過。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4 分31秒至20時44分57秒時,上訴人關閉右轉燈,自路面邊線 外起駛向車道內行進未顯示方向燈,因號誌轉為紅燈,上訴 人於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 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2台機車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併 排停於上訴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此時吳振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駛至路口停等於機車後方。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5分 至20時45分8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停等紅燈之2台機 車向前駛離,吳振綱駕駛車輛繞越上訴人車輛,顯示右轉方 向燈後右轉彎行駛,此時上訴人車輛亦自路面邊線外同時往 車道內行駛,兩車於停止線前併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所提供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上訴人先將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參以事故路段 為雙向單線車道,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 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可認上訴人車輛停放 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起駛後往左跨入車道停等紅燈 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動向;再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起步,亦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與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違反上揭規定,自有疏失。 另吳振綱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上訴人車輛後方接近,而與上 訴人車輛於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 綠燈之際即繞越上訴人車輛而右轉行駛,縱因上訴人車輛起 駛後未禮讓其先行,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惟吳振綱卻未予注意,即貿然逕自右轉,終與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吳振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阻擋 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且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吳振綱則亦疏未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 件事故。故吳振綱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院綜 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 過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振綱過失 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369元,再 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萬5,858元(計算式:10萬8,369元 70%=7萬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6-202412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7

TYEV-113-桃保險小-614-20241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曾聖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 南向56.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89元(工資1,625元、烤漆4,270元、零件7,494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6,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毀損具過失責任等情,惟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7至23頁),尚不足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保險小-546-202412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蔡美慧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2元,及被告蔡美慧自民國113年 6月11日起、被告宋月珍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1

CLEV-113-壢保險小-324-2024121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6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保險簡-228-20241210-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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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明廷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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