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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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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若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429元(代墊款),又系爭房屋因無稅籍資料及交 易記錄,故無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陳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 鐵造之鐵皮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工會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所發布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所列鋼鐵造有牆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5,390元,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可符合實價。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856,700元(計算式:530㎡5,390元=2,856,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34-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昕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吉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21,3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7,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4/200000=665,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房屋課稅現值310,900元×1/2=82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6,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30元(計算式 :9,030元+6,500元=1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74-20241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指定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562、1480、1936、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5行「遂 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 0元的食物得逞」應更正為「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 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蝦子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二)第1行「屈柏」應更正為「屈柏任」,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⒉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易刑處分: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⒋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⒌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被告竊得之蝦子(被害人崔瑋紋所有)、腳踏車2台(分別 為告訴人楊竣宇、被害人黃冠禎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楊竣宇、屈柏任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 、黃冠禎之財產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崔瑋紋 所有之蝦子及被害人陳秋瑾、黃冠禎、告訴人楊竣宇、屈柏 任所有之腳踏車,行為應予懲罰。  ㈡被害人陳秋瑾及告訴人屈柏任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警9000卷第23頁、警4400卷第43頁),足認其等之財產 損失已受彌補,惟被害人崔瑋紋所有之蝦子及告訴人楊竣宇 、被害人黃冠禎所有之腳踏車均未尋獲,仍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元、2,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失。  ㈢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中 ,故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一)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00元之蝦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二)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一、(三)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四)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五)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99000號卷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944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柯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民眾之物品: (一)柯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步行經過由崔瑋 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的「新大武鍋燒麵店 」前,見該店騎樓有放置冰箱,遂徒手打開冰箱並竊取冰 箱內之蝦子及皮蛋等約價值新臺幣200元的食物得逞。事 後,崔瑋紋查覺而告知大武里里長,里長再將此竊案公告 在大武社區臉書上,警方得知後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 (二)柯志宏於竊得前述食物後,又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 至陳秋瑾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陳秋瑾所 有的腳踏車1部停在住處前又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逞。事後,陳秋瑾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 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三)柯志宏於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屏東 市水源街路段時,見楊竣宇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楊竣宇查覺遭竊而報警, 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四)柯志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1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市○○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前時,見黃冠禎所有的腳踏車停 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黃冠禎查覺 遭竊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五)柯志宏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4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鎮○○路0○0號附近時,見屈柏任所有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對面,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事後,屈柏任查覺遭竊 而報警,警方再循線查知柯志宏及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屈柏任訴請潮 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 之犯行。 (二)告訴人楊竣宇、屈柏及被害人崔瑋紋、陳秋瑾、黃冠禎於 警詢之指訴:    渠等均有前述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即大武里里長蔡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崔瑋紋將遭竊之事告知後,其將之在大武社區臉書 上公告,並在警方查詢時協助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情。 (四)本件全部案發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的照片及儲存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四)、(五) 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片:    由錄影畫面佐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個人照片,可明確認 定本件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誤。   二、核被告柯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19

PTDM-113-原簡-124-202412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機械設備搬吊運 業務,被告林信良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ll年11月4日下午, 被告駕駛8噸堆高機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K5廠執行半導體機 械設備搬吊運作業時,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堆高機枒杈前之 距離及範圍,亦未注意訴外人周家慶在其所駕駛堆高機枒杈 範圍內,而不慎將堆高機前枒杈壓傷周家慶之左腳,導致工 安事故,經依法為工安事故通報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勞動檢查科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勒令停工迄今,原 告因此代被告支付周家慶相關醫療期間之薪資、醫療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298元,且迄今無法復工,因而 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原 告因此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檢查科勒令停工迄今 ,因此無法履行承攬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搬運半導體機械之 搬運及吊掛業務,依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平均營收為 3,319,12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喪失按預定施工計畫 可取得之收入約3,319,124元(僅暫時估算,相關受損金額 ,待訴訟進行再行擴張請求)。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875,422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看不出原告實際已給付周家 慶醫療費用若干,又原告主張依照預定施工計畫可取得之金 額,亦未見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或合約書,另周家慶因工傷而 請假,原告按月給付周家慶薪資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應為 之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周家慶已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過失重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而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干,應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定,該事件既尚 在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2-勞訴-42-202411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 ,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 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429元(代墊款)。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加計22,429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 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734-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 非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 相 對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關 係 人 葉○○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輔助人。 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聲請人葉 ○○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何 ○○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為聲請人葉○○之○,相對人 已高齡00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患○○○○○、○○○等疾病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影片光碟、相對人 陳述妄想情節之影片光碟暨譯文、關係人葉○○及許○○之LINE 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 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但是因為罹 患有○○○○症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個案的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是明顯有退化,寫字的筆劃也 會糾結在一起,而且字體很小筆跡凌亂,已經不容易辨識, 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大多數尚能正確以口語回答,僅 有自己年齡始終計算不出來,顯見個案的計算能力與記憶能 力是有明顯缺損的;家屬最先送來個案在長庚醫院的心理衡 鑑000年00月00日的報告,因為已經是超過鑑定日期3個月以 內期限的心理衡鑑結果,因此要求家屬必須做一次最新的衡 鑑。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送來新的長庚醫院的衡鑑報告,但 是其中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心理師有標明主要是詢問 案子所得的結果,因此就請○○醫院的臨床心理師就這一部分 重新做一次,最後的結果是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1,落在○○○○的範圍;但是個案意 識清楚,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尚可 以清楚用言語表達自己意見,詢問個案是否知道自己為何來 醫院,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是要來做鑑定?」再詢問是否 知道為何必須做鑑定?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我來做鑑定是 因為我女兒說我有○○,要做○○的鑑定,但是我沒有○○。」再 詢問為何女兒會主張你需要做○○的鑑定時,個案回答:「就 是為了財產,要爭取監護權。」;但是個案過去於案夫過世 時出現有○○與○○之症狀,並且持續一段時間,現在○○○症狀 經過治療之後已經消失,目前只有殘存一些○○症狀,有○○時 仍會干擾到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判斷能力;因此綜合上述的 鑑定結果,可以判斷個案為罹患○○○○症後合併○○○○狀態,並 且合併有○○○的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 告之標準,但是個案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尚有口語表達意見之能力,雖然計算能力與部分記憶 能力受損,也還有部分的○○症狀干擾,但是尚未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00頁至第0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並當庭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尚能回答,足見相對人 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何○○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葉○○及關係人葉○○固均有輔助 之意願,惟本院審酌:①何○○於000年00月00日就其監護事項 ,指定葉○○擔任意定監護人,並成立意定監護契約且依法辦 理公證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 所000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在 卷可參。然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4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意定監護契約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而何○○因罹患○○○○症後合併○○○○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何○○ 未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自尚 未發生;且縱有意定監護契約,仍應由法院於認有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時為監護之宣告,同時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意定監 護受任人有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得另選定 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自無從逕以該意定監 護契約存在,即認應指定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② 葉○○為相對人何○○之○○,情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目 前亦由葉○○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且相對人到庭表達希 望由葉○○擔任其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能適當輔助何○○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至聲請人 雖主張葉○○多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提取、轉匯相對人之存 款云云,然為葉○○所否認,且關係人葉○○並未經刑事、民事 訴訟認定有盜取或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尚難認關係 人葉○○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綜上,關係人葉○○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 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葉○○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 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③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 即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 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 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何○○之財產使用情形為家屬間紛爭之主因 ,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何○○之 權益,爰定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 ,以聲請人葉○○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 並以信託利益支付何○○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俾維護何○○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2

PTDV-113-監宣-105-202411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許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解力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解力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7萬6,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6,00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 7萬6,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 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450元,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4 ,450元(計算式:7萬6,000元+8,450元=8萬4,450元,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8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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