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