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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 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 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 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 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 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 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 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 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 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 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 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 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 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 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 ,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 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 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 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 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 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 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 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 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 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 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 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 ,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 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 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 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 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 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 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 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 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 ,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 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朱瑞晟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64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邱馨禾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643-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陳昊漢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527-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黃裕庭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364-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王鈴媛 被 告 楊玉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附民-2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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