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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元真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韓邱○○育有訴外人韓家龍、韓家麟及韓家文等三子, 韓邱○○約莫於103年間罹患老年癡呆症,訴外人韓家龍與其 女友即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韓邱○○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為免牢獄之災,不得不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 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 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漏未 提到5樓增建部分。建物4樓係由訴外人韓家龍使用,5樓建 物則係訴外人韓家文使用。茲因5樓未辦保存登記,致調解 筆錄漏未記載5樓要變更納稅義務人乙事,故系爭5樓之納稅 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受 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般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認定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依據,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之納稅 義務人,將使外人誤認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致原 告對於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 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 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 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 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先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訴外人韓家龍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103年 11月間,韓家龍向被告表示其母親韓邱○○有意將系爭房地出 售以換現金作為養老金,並委託韓家龍代為尋找買方,而被 告當時也有購置不動產的想法。被告到現場確認屋況良好, 並與韓邱○○交談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韓邱○○則於103年1 1月28日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署「授權書 」,記載韓邱○○授權韓家龍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 由韓家龍委託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韓邱○○二子韓家麟在104年間以「韓邱○○法定代理人 」名義(實則韓家麟提告時根本未取得韓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韓邱○○授權委託韓家龍買賣系爭房地涉嫌偽造文 書為由,對韓家龍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述民、刑事案件, 刑事部分一審判決韓家龍與被告二人無罪、二審又改判二人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三審發回更審,民事則隨刑事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又改判被告應塗銷登記、三審則 隨刑事三審發回更審。到了110年間,上述民、刑事案件都 到更一審階段,被告有感於自己最初只不過是想置產,卻平 白無故地陷入他人的家庭紛爭,甚至吃上官司,還纏訟六、 七年,不想再耗費精神在訴訟上   ,於是在110年5月6日同意調解,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韓邱○○,至於系爭房地上面的貸款則由韓邱○○負 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參與上開事件,原告非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所述只不過是從資料上拼湊 或以訛傳訛而已,原告竟稱被告當時和解的動機係為免牢獄 之災云云,純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採。況且,原告是在112 年1月間向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在103至110年 間之移轉所有權過程,實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請求權存否 無關。原證4之調解筆錄並非公開資料,原告亦非該次調解 或訴訟中的關係人,被告實不明白何以該調解筆錄會流到原 告手上,而原告又何以將該調解筆錄作為本件證據?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 邱○○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買 賣關係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 原告主張向韓邱○○買受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則原告應先證明韓 邱○○為系爭5樓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 係直接或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務判 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1 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定見 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理由 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不應 採之。  3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5樓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對 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 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 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 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審誤引前述本院民事庭總會決議,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有可議。再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 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 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 護之必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房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非允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稅籍名義僅用 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買受人起 訴請求出賣人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買賣標的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買受人,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 系爭5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 屬無涉,縱使原告係依其與韓邱○○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韓邱 ○○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 訴之利益,更何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4至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協議補充書,被告對該協議補充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協議 補充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含系爭5樓增建部分,但並未 約定被告另有其他作為義務,原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 請求稅捐機關依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的實際狀態變更納稅義務 人,倘遭稅捐機關否准,則應係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 決之範疇。  5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4樓與基地,並未約定被 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義務 ,是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  6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 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韓家龍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為:韓家龍之 母親韓邱○○於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 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韓 邱○○之認知、記憶、溝通等功能均因此有相當障礙,已退化 到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亦難理解複 雜的財務問題。韓家龍及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 所有且斯時為韓邱○○與長子韓家龍、三子韓家文(不知情) 同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設法 取得放在上址家中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韓邱○○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再利用韓邱○○因病已無法充 分自主判斷並決定之機會,未經韓邱○○合法有效之同意及授 權,於103年11月28日,與張雅玲帶同韓邱○○及居家看護余 睿芳(不知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 ,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於 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 後,旋即盜蓋韓邱○○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另 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 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盜蓋韓邱○○之印章,偽造韓邱 ○○名義之表示韓邱○○同意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 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韓邱○○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 狀等件,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 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 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 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 相同地點,盜蓋韓邱○○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偽造表示韓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00萬元之 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 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 ,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 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 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 以接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 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 邱○○之財產權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 龍公證之正確性。  2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 「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未提到5樓增建部分。  3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之協議補充書,協議補充書記載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   調解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房屋所   有權移轉包含增建部分。但未提到系爭5樓增建之房屋納稅   名義人變更。  4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5系爭5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被告名義。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 爭房地(含5樓增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 約書內載明買受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將使原告對於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邱○○是否 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該買賣關係 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原告應 先證明韓邱○○為5樓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原告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原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 務判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 定見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 理由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 不應採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5樓增建部分,據原告自承 ,係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即從公寓共用樓梯上至5樓,5樓為 獨立使用(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系爭5樓有 獨立出入口,獨立使用,就不能認為係屬4樓所有權之一部 分,所以也不能以4樓登記為韓邱○○所有,而認為原告得因 受讓就系爭5樓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韓邱○○ 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但被告否認韓邱○○就系爭 5樓增建部分,係自建取得所有權或合法受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不能認定原告從韓邱○○處合法 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自毋庸繼續論述原告得否基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 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 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 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被告則以: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 ○○(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該協議補充 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括系爭5樓,並未約定被告要協同 韓邱○○就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變更,原告既認其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 義人不符實情,請求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倘遭稅捐機 關否准,則應係稅捐機關之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 範疇。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 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4樓之房地 ,並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之義務,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 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置辯。經查,不論是原證4之調解筆錄或原證8之協 議補充書,均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是韓邱○○究係依何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據原告說明,況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韓邱○○已不得 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 使韓邱○○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9

PCDV-113-訴-1156-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信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慧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聯絡,應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慧君」指定之暱稱「李明 翰」之成年人士。陳信安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掛失 補發後,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某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明翰」,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李明翰」、「陳慧君」或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吳玉環 、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陳彥良、張 雅玲、唐宇辰、洪明子、何桂禎、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 、闕士曄及陳靜宜(以下簡稱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及提領,匯 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陳信安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玉環等16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玉環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張雅玲、 唐宇辰、洪明子、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闕士曄及陳靜 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慧君」指定之「李明翰」一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20萬 元港幣給伊,要伊去領,有傳照片給伊看,但伊叫對方自己 領,對方是香港人,她說20萬元港幣卡在一個機構裡,錢要 領出來要拜託裡面的朋友,後來還要伊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 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吳玉環等16人因遭 詐騙所匯,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各該編號⑴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 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網路帳號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掛失錄音檔、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1頁)、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0月4日基隆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 戶查詢、申請書表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 查詢、帳戶警示通報資料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 第32頁)、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吳玉環等1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 戶,該等款項迅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編 號3、7所示部分尚未及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 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95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慧君」表示要匯港幣給伊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報案時稱:於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委託友人至 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取貨等語,而提出其與所謂「陳慧君」 、「李明翰」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B卷第293頁至第315 頁)。然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掛失發卡 及補摺;本案二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臨櫃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10 月4日儲字第113005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 )、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如何能於112年9月9日寄出,又於112年 9月11日取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況且,被告辯稱「陳慧君」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云云。然而中華郵政並未辦理外幣存款業 務,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國外交易(參見 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5頁),何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且縱「陳慧君」所指匯款遭留存 於某機構為真,何以需另行提供其餘帳戶提款卡?尤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友人交寄提款卡時,友人業 已表示可能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猶 逕予交付,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甚為漠視之態度。輔以 ,本案3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吳玉環等16人匯入款項前)之 結存餘額:本案郵局帳戶為561元、本案土銀帳戶為922元、 本案二信帳戶為1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第25頁、第47頁),是以本案3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之餘額甚少,存款未達千元。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 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確實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吳玉環等 1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 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 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限制 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慧 君」、「李明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玉環等16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吳玉環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吳玉環等16人施以詐術,致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 吳玉環等1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7所 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因該洗錢犯行部 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 兒,由前妻照顧,其目前販賣魚貨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 ,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換摺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②112年9月14日開通網路ATM (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5、19頁)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存摺掛失補摺、提款卡掛失補發 (同上卷第33、37、39-43頁) 3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卡片申請 ②112年9月15日卡片啟用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玉環 吳玉環於112年5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徐弘偉」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玉環佯稱:因股價下跌,為彌補學員投資損失及協助測試即將上市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將無償借資金予學員云云,致吳玉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吳玉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光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謹妍」身分結識陳光中,佯稱:可下載富投APP,依指示投資新股獲利云云,致陳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0萬元 ⑵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本案土銀帳戶/3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同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遭提領21萬元;另於112年11月9日轉出20,837元為警示帳戶備付款,業已返還〔其中2萬元部分應為上述遭詐騙金額尚未及提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⑵陳光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切結書、陳光中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芷嘉 (告訴) 王芷嘉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FB投資社團,聯繫暱稱「陳志傑教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王芷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芷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7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王芷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闕彩霞 (告訴) 闕彩霞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慧敏」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彩霞佯稱:可報明牌給闕彩霞,匯款儲值即可抽股票且獲利甚豐云云,致闕彩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⑵闕彩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影本(A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馮建三 (告訴) 馮建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聯繫暱稱「張信鴻」、「陳建南」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馮建三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建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⑵馮建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美珠 (告訴) 吳美珠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真源」之某詐欺成員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真源」、「李經理」等身分,向吳美珠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吳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彥良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志傑」身分結識陳彥良,復以暱稱「助理林奕軒」、「Pxycoin李經理」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並指導陳彥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3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⑵陳彥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雅玲 (告訴) 張雅玲於112年7月下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紹德」、「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許天豪」等身分聯繫張雅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張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10、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⑵張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成員寄送包裹照片(A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唐宇辰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徐弘偉」身分聯繫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14、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23頁至第335頁) ⑵唐宇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洪明子 (告訴) 洪明子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群組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身分,向洪明子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明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⑵洪明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FB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何桂禎 何桂禎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何桂禎,佯稱:可下載「PXYCOIN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桂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⑵何桂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3頁,B卷第5頁至第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秀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將葉秀明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在「股無憂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或下載「PXYCOIN」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秀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葉秀明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郭士銘 (告訴) 郭士銘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教授張信鴻」、「助教陳建男」、「劉孝德」等身分,向郭士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士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⑵郭士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張瀞云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李睿哲」身分結識張瀞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不虧損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張瀞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闕士曄 (告訴) 闕士曄於112年7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紹德」、「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士曄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闕士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6,30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3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⑵闕士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APP、詐欺文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靜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陳靜宜,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4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陳靜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二 A卷、B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2-13

KLDM-113-金訴-458-202412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 聲明請求短少之工資38,565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2

KSDV-113-勞補-281-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姚仁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張雅伶 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雅伶、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分別 自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 被告張雅伶、王金昌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張雅伶、 王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伶、王金如以新臺幣 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如以新臺幣78,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張雅伶招攬加入愛霸迪投資(即iBuddee)並 要求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被告2人遂向原告招攬並宣稱該 愛霸迪投資案屬保本投資、穩賺不賠,且可每月提現取錢 ,自由分配等語。嗣被告2人向原告表明,由其2人對原告 負擔返還全部投資款之保證責任,且由被告2人代原告進 行操作,以取信原告投入金額,被告並於108年間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張雅伶進行委託投資愛霸迪投 資案內的「藏寶王」方案,不久後,張雅伶遂表示如果要 獲利,要再投入啟動基金,故原告又再投入3萬元,不久 後被告張雅玲拿獲利4萬8,000元給原告。經前開獲利情形 ,原告已卸下心防,故於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給 張雅伶代為投資及收執,惟原告仍有所懷疑,便與張雅伶 約定,只要每個月拿回1萬元獲利即可,一年後張雅伶必 須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原告亦確實在109年5、6、7月受 到張雅伶匯款1萬元。  ㈡、被告2人又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目前可投資虛擬貨幣「 優里米」,該投資案件可有數十甚至百倍的獲利,原告遂 於109年8月3日加碼投資60萬元並匯款予張雅伶。過程中 原告雖有詢問被告2人該投資成果,但得到的結果都是等 時機成熟後再出售獲利,因過程中張雅伶仍有每月匯款1 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對於獲利情形仍深信不疑。至110 年3月底,原告認為在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已到 期,所以請被告2人先歸還該代為操作之投資款30萬元, 被告2人之回應該30萬元中的25萬元以及之前投資藏寶王 方案的13萬元,均已經幫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且投 資該虛擬貨幣有3年的封鎖期,目前無法拿回,而30萬元 中僅轉換投資25萬元,故先歸還5萬元給原告,至此被告2 人已向原告收取98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  ㈢、110年9、10月間被告王金又向原告稱愛霸迪投資案內有「 以太泰」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並沒有封鎖期的限制,而 且每月投資獲利最少3萬元,因王金口頭保證每月都會有 獲益,原告再次於110年10月8日加碼50萬元,委請被告2 人投資「以太幣」,並由王金簽收,而後王金僅在110年1 1、12月各匯入2萬元之投資報酬給原告,並未依其承諾給 予每月3萬元之獲利。嗣疫情期間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 ,請被告2人將原告資金額減少或將獲利減價出售,但被 告2人再次誆稱以太幣有獲利,可以先給原告5萬元的獲利 ,所以張雅伶於111年3月10日發給原告投資5萬元之投資 獲利回報,但該款項無法解決原告經濟狀況,故原告又於 111年4月4日再次與王金討論退回投資款項,王金則表示 虛擬貨幣優里米有3年封鎖其退出機制,但以太幣部分可 以再討論。  ㈣、後來在111年9月24日之前,王金向原告表示,投資以太幣 目前有虧損,但是愛霸迪投資案內目前又有「老虎幣」投 資方案,該方案獲利也是很可觀,原告誤認被告投資以太 幣的50萬元既然有虧損,為能停損,於111年9月24日與王 金討論如何轉換或退回該50萬元投資款的處理方式,最後 原告在錯誤的資訊下達成該投資50萬元之以太幣方案,由 被告2人返還112,285元給原告,但該情不久後,原告發現 愛霸迪投資案都是虛假的,故以該起訴書送達原告時,作 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而將該協議書作廢撤銷。  ㈤、綜上,當初因原告對iBuddee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對該投資 內容究竟是否能如被告原先所保證者獲利深感懷疑,然被 告從向原告招攬投資開始,均一再以各項話術向原告保證 愛霸迪公司絕對沒問題,但自原告投資以來,被告宣稱年 底前可獲利分紅者全未發生,僅一再表示其會對原告負責 ,惟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與被告當時向原告招 攬投資所宣稱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 97條及第54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不爭執,惟該 款項為原告與被告張雅伶間之借款,而非投資款,此有兩 造簽屬借據為憑,後續原告與被告張雅伶另達成合意,被 告張雅伶還款現金50,000元,另合意由張雅伶將剩餘借款 250,00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代 替清償,原告本人開立網路帳號為UW8CnfWwoRtAM3YsiAcx jVr9DNRdHUU15V(下稱原告網路帳戶),原告再將前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告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3月31日將剩餘250,00 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375單位,匯 入原告提供之前開帳號中附有購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 證確實為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內。上開網路帳號為原告本人 設立,帳號密碼皆為原告所有,被告案原告指示將錢開虛 擬貨幣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無從作假, 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無按原告指示購買等值優里米幣匯 入原告帳號,原告理應當下即反映,然查,原告當下並無 反應未收受等值優里米幣,且購買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日 ,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未收受前 開等值虛擬貨幣。被告僅與原告合意將剩餘借款250,000 元購買轉換等值貨幣優里米幣,存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內, 代替借款清償,被告義務已盡,並非合意代操投資。  ㈡、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匯款600,000元部分不爭執,該款項為 原告委託被告將其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故被告 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4月21日協助原告轉換等值虛擬 貨幣優里米幣400單位,匯入原告網路帳戶中,並附有購 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證確實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且 自購買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 未收受前開等值虛擬貨幣。  ㈢、原告交付被告王金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簽收代操投資 「以太幣」,不爭執,惟投資盈虧本由投資人負擔,被告 不曾向原告提及投資獲利至少30,000元。原告於110年10 月8日出資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扣除手續費後代操投 資購買以太幣3.85顆,被告王金於110年10月27日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Gate.io.購買以太幣,有被告購買帳號及購 買證明可證。後續原告委託被告幫忙賣掉一部分,由被告 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上,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明。  ㈣、原告後續發現以太幣價格一直在下跌,遂產生恐慌,親自 打電話及傳訊LINE,委託被告將剩餘以太幣全數賣掉,由 於當下以太幣價格大跌,賣出剩餘新臺幣112,285元,原 告不甘投資損失,又與被告王金溝通後合意將轉賣以太幣 剩餘金額改投資老虎幣,不久後,原告反悔,最後原告希 望領回現金。兩造遂於111年9月24日簽署協議退還前開款 項,被告陸續匯款8,700元、5,000元五次,匯款小計33,7 00元,剩餘78,585元,因原告提告而暫停支付。故被告並 無詐騙之事實,且除剩餘78,585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任何費用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共交付與被告148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稱108年間交付被告13萬元:    原告稱交付現金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原告雖提出 有再交付3萬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然從該對 話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是否先前有交付10萬元,雖從訊息 下方可看出原告正與被告討論愛霸迪的投資,但仍無從看 出與13萬元有何相關,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證明確實有交 付13萬元與被告,故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交付30萬元(後退回5萬元)及交付60萬元:   ⒈原告稱先後交付85萬元與被告,被告亦坦承之,並稱用以 投資優里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並無從提出 優里米確實為真實有效而非殺豬盤等騙局之證明,且被告 亦無從提出確實已為原告購買優里米之證據,被告雖稱: 原告已自行開啟帳戶,是原告自己把帳號鎖住云云。然觀 諸被告所稱所謂優里米網頁或APP(見本院卷第299頁)僅是 亂碼而已,倘若該東西確實為真,且原告僅是忘記密碼, 那重新設定密碼即可,但被告所稱之該優里米網頁或APP 根本無法開啟及運作,更遑論更改密碼;被告雖屢稱係原 告自己忘記密碼,並非被告的問題,但被告既有能力替原 告購買優里米,理應也能替原告聯絡優里米相關單位,協 助原告尋回帳號修改密碼,但被告卻完全不作為,且實際 上該優里米網頁或APP確實也無法運作,實難證明被告確 實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優里米,同時也無法證明 優里米非被告用來誆騙原告之標的,是被告既以投資優里 米名義收受原告85萬元,卻未能證明此投資為非詐騙且確 實已用以投資,本院因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詐騙行為,並 因此詐得85萬元。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85萬元財產上損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 付原告8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稱交付50萬元:    原告稱交付被告50萬元用以投資乙太幣,被告亦不否認, 僅稱此部分兩造已另為協議,結算為112,285元,並已償 還8,700元,餘103,585元,被告王金於1年內清償(有協議 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嗣被告已依上開約定 給付原告25,000元(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50萬元部分有所 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原告雖稱將50萬協調為11 2,285元係受被告詐騙,然本院審酌相較於前開優里米完 全無從查詢或開啟平台查詢與交易,乙太幣在虛擬貨幣平 台上尚有交易可能性,與優里米全然為詐騙之情形不同, 原告願將50萬協調為112,285元,應係原告當下為停損所 為之判斷,尚難因原告改變想法,就回過頭認被告有使用 詐術,而被告既已就112,285元中給付8,700元及25,000元 ,且被告未於協議中約定的1年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依 上開協議自得向被告王金請求剩餘之78,585元。又因本件 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間,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向 被告王金請求,自為當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分別於11 2年8月24日、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 受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85萬元,及請求被告王金賠償78,585元,暨均如附表 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未逾50萬元部分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張雅伶 112年8月26日 2 被告王金 112年8月25日

2024-12-02

PTDV-112-訴-610-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113年度執字第44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 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亦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罪,另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不同,各罪之犯 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對定刑之意 見:無意見」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 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9

SCDM-113-聲-1246-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挺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挺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楊挺風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發生車 禍肇事,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與張雅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96-2024112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 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原附民-170-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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