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雯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許瑞玲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於股票平台上投資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 伊信以為真,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 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7、 49至52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578-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張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宇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楊忠勝 宋浩宇 宋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等4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各車輛及車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2,2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計 算,則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32,000 元(計算式:32,200元×60平方公尺=1,932,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0

SLDV-114-補-236-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 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 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 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38-202503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溫政宇 訴訟代理人 吳巧雲 被 告 林秉澤 古若喬 張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總部、林秉澤、古若喬、張雅雯間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文到八日內,具狀補正查明及提出下列資料、事項到 院 : ⑴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原告委任吳巧雲之委任狀到院(起訴狀 所附者,為刑事案件格式之委任狀,非民事案件之委任狀)。 ⑵查明介紹(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住商不動產-湖口中山 站前加盟店」之該公司,其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及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料(似可依原告與該公司所簽立之仲介契約 書內,所載之該公司名稱等之方式,予以查出),並補正起訴狀 上所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資料,並 附繕本四份。 ⑶提出起訴狀之「證物影本四份」(原先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四份 ,均未附有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181-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珮玹 代 理 人 張雅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除-62-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林素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4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霆以 「亨旺幣商」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 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林素晴佯稱:可依指示在CVC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向「亨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投資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俊霆,並與吳俊霆簽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吳俊霆收款後即通知「包子」將12,213顆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創造合法 交易之假象,吳俊霆再將所收取贓款交與「包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 1,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並將40萬元轉交給「包子」,獲取1,6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RONSCAN網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使用TTtuvjJ3w1gps9sateRagL5Qk5J2ppryMi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8日將12,2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TXrGWDAx7hNPMqkouDcHzHfsySHDca2UqU電子錢包地址,然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去向與被告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來源有重疊,足見有回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