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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靖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為警於112年4月13日查獲,當時警方扣得其全 部持有之愷他命共5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727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詎陳靖怡竟另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 月13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下稱陳靖怡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某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購買2包、每包3至4公克重之愷他命;復於112年9月起至113 年1月間某日,陸續在其住處附近之某處,向暱稱「智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次1萬2,000元購買 2包、每包4至5公克重之愷他命,爾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2月2日10時12分許搜索陳靖怡住處,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重以上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卓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惟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自112年1月間起,即開始購買愷他命並持 有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續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 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⑵據此以觀,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扣得的愷他命,顯然係其前 案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再行陸續購買並持有。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112年4月13日以後持有愷他 命之犯行,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與112年4月13日以前的 犯行,並無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持有愷他命逾 量之前案紀錄,卻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購買愷他命而持有 ,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並高達32.001公克重,造成社會 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罪之動機 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多寡等情;並兼衡 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方送驗,全數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驗前總淨重、各自驗餘淨重、純度等資訊,詳如附表所示。上述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有之愷他命 (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 對於鑑定機關計算後之純質淨重無意見,見偵卷第63頁。) 編號 項目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44公克重 驗前總淨重為38.696公克重,平均純度約82.7%。 是經換算,純質淨重約32.001公克重(計算式:38.696×82.7%=32.001公克重)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3.154公克重 3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68公克重 4 愷他命含包裝袋 3.299公克重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57公克重 6 愷他命含包裝袋 4.644公克重 7 愷他命含包裝袋 3.024公克重 8 愷他命含包裝袋 4.736公克重 9 愷他命含包裝袋 3.693公克重 10 愷他命含包裝袋 1.423公克重 11 愷他命含包裝袋 4.592公克重 12 愷他命含包裝袋 0.677公克重

2025-03-10

SCDM-113-竹簡-93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第883號、第884號、第885號、第8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 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夏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CDM-113-金訴-755-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1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代號BF 000-K113038號女子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代 號BF000-K113038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起訴書就代號有誤載,應予更正;下稱甲女),實行如附表 所示,反覆、持續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㈡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 定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提出之自白書,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巨城SOGO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 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盯梢、徘 徊、留置口罩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社會生活、人際相處 未守分際,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違反其意願,進行本案跟 蹤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情節輕重、持續 時間長度、反覆頻率與次數,以及告訴人日常生活與身心健 康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表明刑 度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同時兼衡被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自述偶有幻聽狀況、目前持續至精神醫學科就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個人身心精神狀 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誠懇表明有意願向告訴人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 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人 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任何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此外,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6月24日 13時53分許 遠東SOGO新竹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SOGO) 在甲女工作之櫃位(專櫃名稱詳卷內所示,下稱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靠近櫃位,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2 113年6月25日 21時5分許 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見A女不在櫃位,便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巨城SOGO之工作人員見狀上前勸導 3 113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4 113年6月27日 11時31分許、 同日16時11分許 於11時31分許,在本案櫃位前守候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巨城SOGO之工作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離並口頭告誡後,仍於16時11分許回到本案櫃位盯梢、徘徊,並放置口罩1個在本案櫃位之櫃台上

2025-03-10

SCDM-114-竹簡-239-202503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田靜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民生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 進入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未持續顯示方向燈的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適 有廖堃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遂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廖堃博並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嗣田靜潔已知悉廖堃博因本案交通 事故而車身側傾受傷,竟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廖堃博 同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  ㈡案經廖堃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廖堃博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吻合(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第5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提出之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作為證明 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當日所開立,其中范揚峰骨科診所係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4天之112年3月18日,始前往就診,有相當 之時間差;松青診所更係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才前往就醫 。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雖與告訴人113年3月14 日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多有重疊,但仍難遽認得以作為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 傷勢之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未持續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車側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雖然肇事逃逸,但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均 積極出席,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 金額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屬誠意十足;相 對於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38頁 ),後改稱有調解意願後,又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有缺 席、經調解委員告知後仍遲不提出損害相關單據等情,且請 求30萬7,000元(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第57頁),是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外, 被告亦已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偵審程序獲致相當的教 訓與負擔,其僅因告訴人嗣後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 竹交簡卷末所附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始未 能就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獲得緩刑寬典之機會,在此背景下如 再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科處其過重之刑,不免於刑罰公平理 念上,有所齟齬;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 工維生、月薪約2萬2,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交簡-77-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耀良聯繫 ,佯稱: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機車 強化車台(下稱本案機車零件),已裝箱,收款後2日內會 出貨云云,致使陳耀良陷於錯誤,陳耀良並因此於111年12 月23日16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劉晉愷所指定、由其向 不知情友人許凱博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耀良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 案機車零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耀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提供人許凱博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許凱博之阿姨羅智玉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機車 零件之真意,卻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同 時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CDM-114-竹簡-228-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 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 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 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 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 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 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 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 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 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 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 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 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 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 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 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 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 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 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 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 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

2025-02-27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 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 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珍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 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 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 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 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洪敏凱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 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 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 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 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 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李國守」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 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 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 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 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 ,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 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 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 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2-27

SCDM-113-金訴-8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惠蘭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黃帛啟」、「東陽」、「融融(家偉)」、「 明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范惠蘭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10月2日起,即 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廖文紹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 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廖文紹並因此陸續投入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本金;待范惠蘭加入後,范惠蘭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 9日,再向廖文紹佯稱:如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帳戶內資金 將被警方全部凍結云云,廖文紹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 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廖文紹遂於113年12月26日14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30 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范惠蘭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前往本 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范惠蘭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 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下合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廖文紹 收執,足生損害於廖文紹與新陳公司;惟范惠蘭取款因當場 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惠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 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含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與本案偽造私文書)暨 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 第65頁)。  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⒌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陳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亦無 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行為,且其於警詢自陳迄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從 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92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雖亦坦承,但對於犯行動機與細節仍避重就輕(見 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 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萬7,000元、已婚需 扶養婆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新陳公司 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其 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 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2 偽造之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 見偵卷第55頁,其上均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3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54頁 4 被告之個人私章1枚 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係為蓋印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5 realm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CDM-114-金訴-2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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