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晉愷(原名劉紹緯)明知自己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耀良聯繫
,佯稱: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機車
強化車台(下稱本案機車零件),已裝箱,收款後2日內會
出貨云云,致使陳耀良陷於錯誤,陳耀良並因此於111年12
月23日16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劉晉愷所指定、由其向
不知情友人許凱博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耀良遲未收受下訂購買之本
案機車零件,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耀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晉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提供人許凱博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許凱博之阿姨羅智玉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機車
零件之真意,卻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同
時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
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4-竹簡-22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