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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徐松奎律師 林聖峰律師 參 與 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哲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極公司)負責人,尚極公司並於民國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所辦理之防彈背心採購案 ,且應於驗收時提出符合附表二各驗收條件欄所示之防彈背 心及檢附驗收文件,以證明:  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前開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的防彈等 級符合附表二各編號驗收條件欄所要求之美國國家司法研究 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6」之「ⅢA」( 下稱「NIJ0101.06ⅢA」)等級標準;  ㈡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符合其檢附之原廠證明文件;  ㈢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材質符合其檢附證明文件。 二、林聖哲能預見因尚極公司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 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未委請專業實驗室辦理「NIJ0101.06Ⅲ A」等級之檢驗,且該等防彈背心之製作方式無任何合理基 礎可認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而存有未達「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下稱A可能),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 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驗收時 ,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辦理機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 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送 驗並具有上開防彈性能而同意驗收,並分別撥付履約款項, 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契約金額。 三、林聖哲能預見A可能,且知悉尚極公司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Hyosung Advanced Materials Corporation(下稱韓國曉星公司)生產的AT纖維布,仍基於縱使所交付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亦無所謂而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不具「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並檢附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林樹雄)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訂購AT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表示用以履行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月織成之AT纖維布,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施用詐術,致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具有上開防彈性能且係使用其檢附原廠證明等文件所示之AT纖維布而符合招標規範,進而同意驗收,並撥付履約款項,因而使尚極公司獲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金額;林聖哲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109年11月11日驗收前,將光研公司前為履行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SGS檢驗報告),以遮擋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之方式變造SGS檢驗報告,而於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提出作為驗收文件而行使之,遮飾所檢附文件是為他採購案即內政部警政署採購案而送驗等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所引用被告林聖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二卷 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正本因有刪改、 遭抽換之痕跡,而認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性具有疑慮,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訴一卷第52-53、190頁)。惟查,附表二編 號2之採購案驗收文件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因,自有證據能力。況 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能提出被告交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的採購 文件之原始樣貌,以佐其詞,僅空言指摘該文件之真正性。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尚極公司負責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 得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用於履行各採購案所使用之 防彈背心並未送往專業實驗室進行「NIJ0101.06ⅢA」等級檢 驗,而在驗收時檢附光研公司於108年間為履行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防彈背心採購案,將所生產防彈背心送往美 國H.P. White Laboratory(懷特實驗室)所取得之驗收報 告(編號:000000000B,下稱A防彈測試報告),另不爭執 附表二編號2所示採購案,確有檢附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 纖維布之相關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二及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附 表二各編號採購案的採購數量少、交貨期間很短,來不及向 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防彈纖維布,故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公司 先前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的AT纖維布,又光研公司承作108 年度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因為第1至3批防彈背心 是使用基礎纖維布所製成,分經送美國懷特實驗室、NTS Te chnical Systems(切薩皮克實驗室)均未通過美國國家司 法研究院所訂「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0101.04」之「Ⅲ A」(下稱「NIJ0101.04ⅢA」)等級標準,到第4批防彈背心 時,始向韓國曉星公司購入AT纖維布,該批防彈背心即通過 「NIJ0101.04ⅢA」等級,顯見AT纖維布比基礎纖維布的防彈 性能更好;再者,光研公司承作108年度國安局防彈背心採 購案係使用28層基礎纖維布,該採購案之防彈背心經送往美 國懷特實驗室,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則尚極 公司使用優於基礎纖維布的AT纖維布,同以28層製造防彈背 心,可以推論亦通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故用以 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 彈等級;另附表二各採購案僅要求通過「NIJ0101.06ⅢA」之 防彈等級,應僅需通過射擊測試即可,並未要求先通過防水 性能檢測後,再進行射擊測試,而不得以檢察官事後送往美 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論以履約之防彈背心無法通 過「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㈡事實欄三關於是否使用 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 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布是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光研 公司於109年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購買的AT纖維布,又AT纖維 布是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討論將既有的基礎纖維布加工 、加強防彈性能的產品,而基礎纖維布可能來自不同廠商, 如果廠商在基礎纖維布上存有字樣,則以之作成的AT纖維布 會存有字樣,則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防彈背心經拆檢後有「H ONEYWELL」、「GOLD FLEX」等字樣,可能是前開AT纖維布 是使用美國HONEYWELL公司生產的基礎纖維布進行後續加工 等;㈢事實欄三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SG S檢驗報告首頁並非由我塗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㈠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均達「NIJ0101.06ⅢA」等級,各 辦理機關並未受有財產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所依據切薩皮克 實驗室報告鑑驗時,測試日期為112年5月5日,距驗收時已 逾2年餘日,無從知悉機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防彈背心且據 證人李貴琪之學術文獻,可認防彈纖維經光線或海水浸置後 ,防彈性能有衰退情形,人為不當使用、保管亦會衰退;又 檢察官以使用2年餘日的防彈背心送驗,有1件(樣品E)通 過檢測,足證被告履約的防彈背心具有「NIJ0101.06ⅢA」等 級;  ㈡據被告前揭推論28層AT纖維布可達「NIJ0101.06ⅢA」等級,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㈢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訂書針孔無針及騎縫章沒有 到邊緣等問題,已有遭抽換之可能等語。 二、關於事實欄二及三防彈性能部分:  ㈠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於112年5月5日委請美國切薩皮克實 驗室鑑驗時,應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性能:  ⒈經查,被告所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案之防彈 背心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製造,又前揭防彈測試報告測試 日期為112年5月5日等節,有被告於附表二各採購案驗收時 檢附之防彈衣新品保證書、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編號:00 00000000)之防彈測試報告(下稱B防彈測試報告)各1份( 見廉證二卷第45、93、150、189、247、295、345頁)附卷 可查,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紡織工程學系教授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綜合所)所長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防彈材料有一定的有效期限,防彈衣一般 規定是5年,防彈纖維織成防彈纖維布後,抗彈性能會逐漸 衰退,雖然防彈的抗穿透、凹陷能力均可能下降,但可能要 5年以後甚至更長時間才會出現這個情形,理論上在5年範圍 內,下降程度都比較小;防彈纖維布雖然會因為日光、紫外 線等因素造成性能下降,但照正常使用來說,作成防彈背心 後因有內、外襯套的保護,理論上5年內都沒有問題,抗彈 等級都可以維持正常;員警或矯正署人員穿著的防彈背心如 起初製成時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則5年內均應達到 該防彈等級等語(見廉證一第95-99頁、訴三卷第13-28頁) 。又證人李貴琪於任職大專院校紡織工程學系教授並擔任紡 織綜合所所長,其證述關於紡織物品性能等節,當可採信。 復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關於檢察官調查本案時提出的防 彈背心實品檢核調查表所示之照片(見廉證二第405-480頁 ),防彈背心外觀正常,並無褪色、浸水之痕跡,內、外襯 套亦均無破損,應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自被告生產新品至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測試時,至多經過2年 6月期間,仍在新品製成後5年內,且本案所涉機關亦合理使 用防彈背心,則防彈背心之防彈性能應維持正常,不至衰退 ,是於112年5月5日測試時,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  ㈡本案履約所用之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  ⒈經查,所謂「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係指以.357 Sig及.44 Mag子彈作為測試彈種,先將標的浸水30分鐘或置於乾式滾筒翻滾10日後之條件測試(Conditioning),再進行射擊測試;射擊測試的方式為第1至3發子彈距離邊緣至少51毫米,第4至6發子彈各自在直徑100毫米範圍內,且距離邊緣70毫米,經射擊測試的結果,如有①完全貫穿:用以固定受測防彈背心的背襯材料於子彈射擊測試後,存有子彈或子彈碎片情形,或有穿過防彈背心的彈孔;或②未貫穿受測防彈背心,但背襯材料受衝擊造成之凹陷深度超出44毫米情形,則均判定為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乙節,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準1份(見廉證一卷第135-24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76-77頁),先予認定。  ⒉次查,觀諸B防彈測試報告,結果略以: 辦理機關 防彈背心 樣本編號 射擊測試編號 鑑驗結果 鑑驗結果卷頁 臺中看守所 A 無 未通過條件測試 偵字採購卷第215頁 東成技訓所 B 南投監獄 C 臺南監獄 D E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1頁 0000000000-0(背)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3頁 宜蘭監獄 F 0000000000-0(正) 凹陷程度均小於44毫米 廉證一第225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50.1毫米 第3發:貫穿 廉證一第227頁 彰化監獄 G 0000000000-0(正) 第3發凹陷程度:45.8毫米 廉證一第229頁 0000000000-0(背) 第3發凹陷程度:44.8米 廉證一第231頁 嘉義看守所 H 0000000000-0(正) 第2發凹陷程度:52.3毫米 第3發凹陷程度:47.1毫米 廉證一第233頁 0000000000-0(背) 第2發凹陷程度:49.8毫米 廉證一第235頁   ,此有B防彈測試報告、送美國切薩皮克實驗室之防彈背心 調取資料整理表暨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採購卷第209-311 頁、廉證一第313-343頁)附卷可憑。從B防彈測試報告可悉 ,附表二編號1至4各採購案抽樣之防彈背心均有未通過「NI J0101.06ⅢA」之條件測試情形;附表二編號5至7抽樣之防彈 背心均出現凹陷程度超出44毫米或貫穿情形,均難認通過「 NIJ0101.06ⅢA」之射擊測試。是從前揭抽樣防彈背心並送驗 結果,各機關防彈背心在5年期間,均有未達「NIJ0101.06Ⅲ A」防彈等級之情事。則被告製作並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辦理機關的防彈背心未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 等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能預見A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將尚極公司用以履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進行 防彈性能檢驗,所檢附之防彈性能測試報告為光研公司為履 行108年國安局採購案報告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未 履約而交付予附表二各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是否能達成「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已屬有疑,被告主觀上認為該 等防彈背心會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純屬臆 測,並無實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以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鋪28層 可以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惟光研公司 前承攬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第1至3批、第5批防彈 背心均未達「NIJ0101.04ⅢA」等級,僅第4批防彈背心達「N IJ0101.04ⅢA」;又「NIJ0101.04ⅢA」等級與「NIJ0101.06Ⅲ A」等級相較,「NIJ0101.06ⅢA」等級之防彈測試更為嚴苛 ,此有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訂定之防彈背心防彈性能測試標 準相關資料1份(見廉證一第135-249頁)可佐,則縱使光研 公司以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進行裁剪、堆疊可達「NIJ0 101.04ⅢA」等級防彈性能,尚難據以推論以相同之AT纖維布 進行堆疊即可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又被告 另以國安局防彈報告表示基礎纖維布堆疊28層可以達到「NI 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則使用加強版的AT纖維布堆疊 28層一定能達到「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等語,欲證 明其主觀上有相當依據而無詐欺故意,然被告迄今未提出光 研公司在國安局採購案防彈背心所使用纖維布為何及該布料 與AT纖維布相較優劣之資料,亦未有提出本案防彈背心的製 程與堆疊方式之資料以供比較,是其所謂前開國安局採購案 使用是基礎纖維布、性能弱於AT纖維布等語,均屬無據。基 此,被告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所用防彈背心已 達「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依據,且其所述亦無合 理信賴依據,則被告就其所生產之防彈背心存有未達「NIJ0 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可能,當有預見,仍為圖按期交 貨取得履約金,將防彈性能不明之防彈背心交付附表二各辦 理機關,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只有要求射擊測試, 並未要求進行防水性能測試等語。惟觀諸各招標規範,均載 明:防彈等級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司法協會所訂之「防彈背心 防彈性能標準0101.06 TYPEIIIA級防彈測試標準」等情,此 有各招標規範共7份(見廉證一第13、85、131、171、229、 283、331-332頁、)附卷可查。是招標規範既已明文約定防 彈背心應達「NIJ0101.06ⅢA」等級,又「NIJ0101.06ⅢA」之 測試方式業如前述,則尚極公司所生產之防彈背心自應均通 過條件測試及射擊測試。是其所辯,難謂可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送驗的防彈背心並非全部 沒有通過,而是部分通過、部分未通過;再者,防彈背心新 品生產後,在各機關使用的1至2年間,是否於太陽下曝曬或 浸置在水中,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使用1至2年的防彈背心進 行檢測等語,並提出防彈纖維於不同洗滌環境、海水光線、 紫外光波長、結構對防彈能力之影響之學術文獻佐證(見訴 三卷第97-140頁)。惟查:  ⑴附表二各機關之防彈背心經送驗後,均有未通過「NIJ0101.0 6ⅢA」之防彈背心而未達「NIJ0101.06ⅢA」之防彈等級,業 如前述。又辯護人所稱通過的防彈背心為履約予臺南監獄之 防彈背心,惟同為臺南監獄的防彈背心亦有1件(樣品D)未 通過檢驗,仍屬未通過,自不得僅有1件通過檢驗而逕論於 新品作成時全部均具有「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  ⑵復查,證人李貴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出的文獻 ,無論是在海水浸泡、氙弧光、紫外線或日光照射,都是加 速老化的實驗,實驗測試條件都會比較嚴苛,當初進行這些 實驗是將受測的防彈纖維布直接曝曬在前開環境,會發現光 線會讓防彈材料的分子產生變化,所以防彈衣會配置襯套阻 絕紫外線,防止防彈性能下降等語(見訴三卷第22-23頁) 。是從前揭證述可悉,辯護人所提文獻之防彈纖維使用環境 顯與一般使用情形不同,自不得遽此推論在一般使用情形下 ,防彈背心新品經2年6月期間後已降低防彈性能等級。  ⑶至辯護人僅泛稱無從知悉各辦理機關如何使用防彈背心,然 其未提出證據說明各機關有何非一般使用防彈背心之情事, 要難採認。  ㈤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採購案驗收時,提出不具 「NIJ0101.06ⅢA」等級防彈性能之防彈背心予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辦理機關,以此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辦理機 關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辦理機關驗收人員分別因而陷於錯誤 並給付履約金,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能預見A 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 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關於防彈性能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 三、關於事實欄三是否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AT纖維布部分:  ㈠光研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等情, 此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見廉證 二卷第46頁)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招標案所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  ⒈認定使用防彈纖維布非AT纖維布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李貴琪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00」是指Gold Flex,為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芳香族聚醯胺纖維,顏色為黃色;「UDPE」也是單一方向纖維布,材料是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顏色為白色;「00」算是一種商標,是美國Honeywell公司的專利,原則上只有美國Honeywell公司可以使用,但Gold Flex就是不織布型態纖維布的英文(見廉證一卷第62-63頁、訴三卷第16-17頁)。  ⑵證人即韓國曉星公司之分公司即台灣曉星天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曉星公司)職員柯惠元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台灣 曉星公司任職,主要辦理韓國曉星公司產品進口與出口,並 負責含防彈纖維之纖維布料的業務,臺灣部分與光研公司接 洽者是我,光研公司與韓國曉星公司購買過2次以上防彈纖 維布,主要是PE、ARAMID纖維布為主,也有買賣過1次AT纖 維布,PE纖維布是白色、ARAMID纖維布是黃色、AT纖維布是 黃色,而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當時出貨 給光研公司用在內政部警政署的AT纖維布就是ARAMID纖維布 加強版等語(見訴二卷第191-213頁)。  ⑶復觀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 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勘察結果略以:前片為UPDE 1層+00 26層+UPDE 1層,前、後片結構層數一致,均為Hone ywell的布,上面印有GOLD FLEX字樣等節,此有前揭勘察作 業紀錄表1份(見廉證一卷第359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於 113年6月14日勘驗無誤並補充28層結構為上、下層各1白布+ 夾層26黃布(參見訴二卷第41-100、262-264頁之本院勘驗 筆錄)。  ⑷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上載:商標名稱G OLD FLEX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此有該詳細報表1紙 (見廉證一卷第407-412頁)可查。  ⑸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雖可悉光研公司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訂購、進口的AT纖維布是由ARAMID基礎纖維布加工而成的黃色纖維布,及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內之防彈纖維布有26層黃色纖維布等情。惟「GOLD FLEX」字樣為美國Honeywell公司所註冊,屬美國Honeywell公司之商標,而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26層黃色纖維布上載有「Honeywell」、「GOLD FLEX」字樣,則該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黃色防彈纖維布顯非為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復觀諸光研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承攬的採購案,曾有向美國Honeywell公司購買「GOLD FLEX」纖維布,有警政署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108年度背心式防彈衣採購案明細1份(見廉證一卷第10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存有透過其父親林樹雄所經營之光研公司取得美國Honeywell公司「GOLD FLEX」纖維布之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經抽驗後,組成方式為1層白色+26層黃色+1層白色之組成,是其組成既非均為黃色布料,核與前揭AT纖維布為黃色乙節不符。是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之顏色與前揭AT纖維布顏色顯然存有異。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並非以AT纖維布所製成甚明。又附表二編號2之防彈背心為被告所生產,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主觀上自知悉並非使用AT纖維布所製造,亦可認定。  ⒉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經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PE是白色纖維布、ARAMID 是黃色纖維布,尚極公司出貨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有 使用PE、ARAMID纖維布,但印象中法務部矯正署的各單位是 分別採購,以正常來說在該採購案我不會使用AT纖維布,因 為AT纖維布是加強版的纖維布,法務部矯正署各單位預算比 較低,我要考量成本;(後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標案都是使 用跟光研公司購買的韓國曉星公司的材料,材料包含108年 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而購置的第2、3、4批材料, 纖維布包含PE、ARAMID纖維布及AT纖維布;我只記得我出貨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使用白色、黃色的布,而AT纖維 布是可以用ARAMID纖維布加強,顏色為黃色,也可以用PE纖 維布加強,顏色為白色;前述我回答是基於我對AT纖維布很 貴的印象,所以不可能使用AT纖維布作為法務部矯正署的原 料,經檢視各單位履約、驗收資料後,我回想起當時向光研 公司訂購材料時,有要求比較好或加強過的材料,當時也知 悉前述第4批材料製作的防彈背心有通過防彈測試,才會想 使用韓國曉星公司的AT纖維布,我給法務部矯正署的材料全 部都是AT纖維布;(問:光研公司出貨給內政部警政署的纖 維材料,只有第4批有進口使用AT纖維布,有何說明?)我 剛說錯,從資料看來應該是只有使用AT纖維布等(見他字卷 第127-143頁)。於偵訊時供稱:光研公司交給108年內政部 警政署採購案第4批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我記得 除了AT纖維布,還有其他材料;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購買用 以生產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包含PE 、ARAMID纖維布,而該批AT纖維布可能是白色的;但其實AT 纖維布就是PE或ARAMID纖維布加強而成,在我的認知,提供 給法務部矯正署的防彈背心所使用的防彈纖維都是AT纖維布 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廉政官詢問時稱沒有印象出貨給附表二各辦理機關的防 彈背心是否有使用AT纖維布,是因為我們之前使用的都是基 礎纖維布,是從109年光研公司使用AT纖維布後才開始使用 ,因為基礎纖維布與AT纖維布有一定差價,但我沒想到最後 使用的都是AT纖維布,尚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的纖維就是 AT纖維布之成品,而該AT纖維布即光研公司向韓國曉星公司 購置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41-142頁)。  ⑵從被告供述可悉,被告起初於廉政官詢問時先認為因為AT纖 維布成本較高,不會使用在法務部矯正署的採購案,然經檢 視驗收資料後,始改稱使用的布料為全部是AT纖維布,則其 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再觀使用在附表二各辦理單位的防彈纖 維布顏色乙節,被告雖稱AT纖維布可能是PE或ARAMID纖維布 加強而成,顏色分為白色、黃色,而尚極公司向韓國曉星公 司進貨的AT纖維布顏色可能為白色,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 113年6月21日以刑事準備㈡狀供稱: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出 貨給光研公司的AT纖維布是使用ARAMID纖維布加工而成,尚 極公司向光研公司採購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防彈纖維就是 該批AT纖維布,外觀為黃色等語(見訴二卷第39-41頁), 則其起初所述AT纖維布顏色顯與後來所述及證人柯惠元證述 不符。再者,被告供稱履約所用防彈背心係使用28層AT纖維 布,則拆開檢驗應為28層黃色的纖維布料,惟前揭勘察、勘 驗防彈背心為白色+黃色+白色的28層纖維布組合,是被告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關於使用在附表二各採購案的 防彈纖維布、所使用的AT纖維布顏色為何等重要事項,供述 既有前後不符之處,亦與客觀證據有異,自難採認。  ⒋綜上,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防彈背心所使用之防彈纖維材質 ,並非韓國曉星公司生產之防彈纖維布,卻檢附光研公司於 109年5月間向韓國曉星公司進口AT纖維布之韓國公證人認證 (登記號碼: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產者證明、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尚極公司向光研 公司訂購AT防彈纖維布之訂購單(訂單號碼:0000000)等 資料,向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表示用以履行各該採購案 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之AT纖維布,顯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之辦理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履約金額,是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四、關於事實欄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驗收紀錄所附SGS檢驗報告為被告所製作:  ⒈經核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與附表二編號1之SGS檢驗報 告(即最完整、無變造、無缺漏之SGS檢驗報告),首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遮擋等情,此有 該2份SGS檢驗報告(見訴三卷第277-288頁、廉證二卷第60- 71頁,東成技訓所驗收文件正本另置證物袋,並於判決後發 還東成技訓所)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復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以肉眼觀察 ,首頁右側騎縫章與文件邊緣存有空白間隔,且首頁騎縫章 與其他頁騎縫章有不連續性等節,是此份SGS檢驗報告首頁 確實有遭抽換情形。  ⒊惟查,被告於驗收時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經東成技訓所收受後,陸續經該所戒護科、會計室、政風室、技訓科及主驗人員即總務科長驗收後簽名並建檔留存,此有東成技訓所驗收紀錄1紙(見廉證二卷第8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出後,東成訓練所雖有數人經手該份文件,然均屬就該防彈背心採購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之人,已難認東成技訓所人員有遮擋「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文字或抽換文件之動機及必要。又觀諸東成技訓所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簿,上載:「(問:貴公司提供的SGS檢驗報告是否為光研公司提供給內政部警政署的測試報告)是的。」等情,此有東成監獄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見訴二卷第15、17頁)可佐。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既就該份文件是否為本案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檢測文件存有疑問並直接詢問,且已釐清狀況並得到答覆,何需以事後遮隱之方式,陷自身於刑責?是難認此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機關人員所為。  ⒋又觀各驗收紀錄與SGS檢驗報告,可悉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 中看守所驗收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復於同年11月1 9、25、27日、12月15日南投看守所、宜蘭監獄、臺南監獄 、驗收時均提供缺漏首頁、第10至12頁之內容,此有附表編 號1、3至6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SGS檢驗報告各1份(見廉證 二卷43、60-72、125、141-148、187、207-212、215、265- 272、275、303-310頁)可佐。從前述證據可知,倘如被告 所述,因該等內容與各採購案無涉而抽掉部分頁面,何以起 初在提供給臺中看守所驗收時係提供完整的SGS檢驗報告, 卻在後續的驗收程序檢附有缺漏的SGS檢驗報告,當認被告 認知到提供非各該採購案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存有未 通過檢驗之疑慮,因而採取此種方式以求驗收通過,是認被 告於第2次序驗收之SGS檢驗報告複印後以遮擋文字方式塗銷 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字樣以隱瞞之 想法,是認確為被告所為。  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提供給東成技訓所 的送驗文件被檢察官收去,應該是在扣案文件中等語(見訴 一卷第7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被告辯護稱: 我們想要核對當時公司內部留存與在東成技訓所留存的文件 是否一致,請求調閱該文件正本與扣案之尚極公司留存的函 文等語(見訴一卷第143頁);被告復於審理時改稱:檢驗 報告的文件,基本上是電腦檔案列印出來,蓋大、小章,不 會有額外的原本等語(見訴三卷第330頁),是被告先稱文 件已被扣押,辯護人嗣稱尚極公司有留存文件,被告復改稱 尚極公司未有原本等情,是其等對於是否有原本乙節前後供 述不一,顯然係為規避提出原本以比較而表示無從提出原本 ,自不得以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存有前揭情形,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變造情形確為被告所為 甚明。。  ㈡末查,SGS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製作權之文件,被告當無塗銷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之權限,其以遮擋方式塗銷首頁「內政部警政署 台北市○○○路0段0號」等資訊為變更並提供作為驗收文件,核屬將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自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灼然。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㈠辯護人固聲請向國安局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8年國安局防彈背 心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之防彈背心,欲證 明光研公司係使用比AT纖維布防彈性能更低的基礎纖維布以 28層製成仍可達到「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等情(見訴二 卷第109至110頁、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108年國安 局採購案所使用之纖維布為何種,又該纖維布與AT纖維布優 劣為何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佐證,已如前述,調取防彈背心 無法釐清前述事項,且本院依據B防彈測試報告及證人李貴 琪之證述,足認被告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之防 彈背心均未達「NIJ0101.06ⅢA」防彈等級甚明。從而事證既 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  ㈡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光研公司履行109年度防彈 背心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 00-0)之防彈背心,欲證明光研公司所使用之防彈纖維為韓 國曉星公司所生產之AT纖維布等情(見訴二卷第111-112頁 、訴三卷第311-312頁)。惟查,縱使證明光研公司使用在 內政部警政署前開採購案之防彈纖維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 生產之AT纖維布乙節,仍難遽論被告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係 使用同種AT纖維布,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使用之防彈纖 維布經勘察、勘驗並審酌證人柯惠元之證述等證據,業據認 定非使用AT纖維布甚明。事證既已明確,則就辯護人前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性。  ㈢從而,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具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採購案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所示犯行,其於提出 防彈背心時,同時檢附防彈纖維原廠證明及變造之SGS檢驗 報告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採購案驗收時,向各辦理機關施用 詐術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防彈背心製造商, 應知悉防彈背心對於生命安全之重要性,對於人身安全至關 重要,亦知悉所生產用以履行附表二各採購案之防彈背心於 驗收前、後均未委請專業實驗室檢驗防彈性能是否達「NIJ0 101.06ⅢA」等級,而存有未達該等級之可能,仍將所生產的 防彈背心提出以履約,顯有枉顧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心態; 再者,附表二編號2採購案之防彈背心非使用被告自稱具有 較良好防彈性能之AT纖維布所製成,被告卻提出使用AT纖維 布之相關資料,使東成技訓所陷於錯誤而誤認為使用AT纖維 布製成防彈背心而給付履約金,應予非議;又被告變造附表 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辦理機關驗收履約防彈 背心內、外襯套標準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復參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卷第4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實施多次犯罪、各犯行之間隔相 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犯行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參與人尚極公司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119萬3,780元(計算式:12萬2,990+11萬2,840+7萬8 ,790+43萬6,680+6萬2,480+25萬6,000+12萬4,000=119萬3,7 80元),此有附表二各辦理機關驗收紀錄各1紙(見廉證一 卷第44、89、135、187、243、293、339頁)存卷可查,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對參與人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 訴一卷第159-169頁),卷內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如113年度刑保字第236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訴一卷第147-156、173-174頁 ),該等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父親林樹雄及法務部矯正署, 縱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 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A防彈測試報告充作附表二各7採購 案之驗收文件,表彰尚極公司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均已事前 送交專業實驗室進行測試,且防彈等級均已達「NIJ0101.06 ⅢA」等級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機關就被告履行標案所交付防彈背心 之防彈性能,於招標規範載明應符合「NIJ0101.06ⅢA」等級 ,並要求提供「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以資證明 ,此有各機關招標規範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13-14、85-87 、131-134、171-172、229-231、283、331-337頁)在卷可 參。是前揭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 」並未明確規定是否以當次採購案之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 又本院函詢各辦理機關「依過往標案情形,有關防彈背心標 案驗收時檢附的證明文件,是否得提出非當次標案的檢驗文 件?」,臺南監獄、嘉義看守所、臺中看守所覆以:未曾辦 理防彈背心招標案;南投看守所覆以:僅辦理附表二編號4 所示採購案;彰化監獄覆以:曾於103年度以小額採購方式 購置防彈背心5件,有要求廠商提供符合測試標準的檢驗報 告等情,此有臺南監獄113年4月10日函、嘉義看守所113年4 月15日函、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 月16日函、彰化監獄113年4月9日函各1份(訴一卷第291-29 4、313-318、335-336頁),可見上開機關因未曾辦理過防 彈背心採購案而無從回覆該問題或逕未回覆等情,亦徵各機 關對於招標規範所謂「防彈測試之專業實驗室測試報告」是 否須以當次採購案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文件,於招標時未能 明確說明且未明確要求,則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之行為 ,是否為詐術,存有疑問。  ⒉再者,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期間均未逾1月 ,倘要求尚極公司得標後立即生產並送驗檢測防彈性能,客 觀上亦屬過苛而不合常情,更難謂被告檢附A防彈測試報告 之行為所為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辯稱:因決標驗收日期 太短無法送驗,並非拿A防彈測試報告欺騙各機關等語,即 非無據。  ⒊況且,A防彈測試報告上載送驗日期為108年11月6日,顯然可 被查悉非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測試報告,惟此等文件經各辦 理機關監驗人員、會驗人員及主驗(持)人驗收後未註明意 見,則附表二各編號辦理機關是否認為此為詐術或因而陷於 錯誤,亦屬有疑。綜上,不得僅以被告提出非本案履約防彈 背心之A防彈測試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使用防彈 纖維布文件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採 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防彈纖維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韓 國公證人認證、生產者證明、進口報單及訂購單表彰用以履 行上開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係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於109年3至5 月織成之防彈纖維布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極公司用以履行附表二編號1 、3至7採購案之防彈背心並非使用韓國曉星公司所生產的AT 防彈纖維布,檢察官亦未聲請勘驗、拆檢前開防彈背心,而 無從確認前開防彈背心所使用防彈纖維布之材質與疊層方式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固稱: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業於11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就附表二各機關全數抽查防彈背心並進行勘察,非僅抽查履行東成技訓所採購案之防彈背心,而無就其他機關再為抽查之必要等語(見訴三卷第145頁)。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暨所屬機關109年購置防彈背心勘驗作業紀錄表,上載所勘察之對象機關為:矯正署、東成技訓所、高雄女子監獄、澎湖監獄、敦品中學(桃園少年輔育院)、基隆監獄、苗栗看守所、屏東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等情,此有前揭作業紀錄表1紙(見廉證二卷第359頁)存卷可查,是前揭勘察程序並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辦理機關之防彈背心進行拆檢。是檢察官所稱,容有誤會。 三、關於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採購案防彈背心內、外襯套檢 驗報告之行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生產用以履約附表二編號1至6採購 案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並無送驗確認是否符合招 標規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光研公司前於109年間為履約內政部警政署防彈背心採購 案所送驗之SGS檢測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充作附表二編號2至6採購案之驗收文件,以此方式隱匿 所交付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實係光研公司為履約警政署防彈 背心採購案所送驗乙情,而據以表彰尚極公司就附表二編號 2至6採購案用以履約之防彈背心所使用之內、外襯套均已送 驗且均符合招標規範等語。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臺中看守所驗收時,檢附SGS檢驗 報告作為驗收文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5 、140-141、186頁),並有臺中看守所驗收紀錄、SGS檢驗 報告各1份(見廉證二卷第43、60-72頁)存卷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文件,是 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用同材質 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單位可採納 ?」等情,回函略以:本案採購契約要求內、外襯套材質須 分別符合「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吸濕速乾織物驗 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並檢附證明文件,尚極公 司提供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與採購契約規定日期 109年以後相符,且契約規範中並無特別敘明交付之防彈背 心應再或另行進行鑑驗程序之規定,臺中看守所可接受以他 標案之檢驗文件等情;復經本院再函詢「於驗收時是否知悉 尚極公司提出的SGS公司檢驗報告並非專為附表二編號1採購 案所送驗」等情,回函略以:臺中看守所於辦理驗收時曾詢 問尚極公司代表有關檢附之SGS檢驗報告客戶/申請者為內政 部警政署,是時尚極公司代表回覆:「兩者為同批號同時間 之產品,且雙方契約規範並無須就交付品另做送驗檢測規定 」等節,此有臺中看守所113年4月12日、6月17日函各1份( 見訴一卷第335-336頁、訴二卷第377-379頁)存卷可查。從 前開回函可悉,附表二編號1採購案並未要求履約廠商檢附 以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且臺中看守所 於驗收時已知悉尚極公司所檢附之SGS檢驗報告為內政部警 政署防彈背心採購案之檢驗文件,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臺中看守所陷於錯誤之情。  ⒉附表二編號2至5採購案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各採購案之決標日期與驗收日期,均未逾1月期 間,倘要求尚極公司於該期間內,得標後立即生產內、外襯 套並送驗並取得檢測報告,顯然過苛,自不得以被告提出非 本案履約防彈背心之SGS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犯行。  ⑵復經本院函詢附表二編號2至5機關「內、外襯套的檢驗證明 文件,是否須以該標案提供貴單位的防彈背心進行鑑驗?使 用同材質製成的內、外襯套於他標案的檢驗文件,是否為貴 單位可採納」等情,回函略以:【東成技訓所】有關内外襯 套檢驗證明文件,合約中未規定需提供為本次標案檢驗文件 ;另依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資料,經詢問尚極實業有限 公司表示,防彈背心為該公司購入材料後自行製作,就該公 司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判斷予以採納;【南投看守所】廠商所 提供檢驗證明文件,應以該標案防彈背心進行鑑驗為主,惟 如渠提供同材質之檢驗文件,本所予以接受;【臺南監獄】 尚極公司所提交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9年5月29日,係為同年 度材料檢驗,本監驗收時予以接受;【宜蘭監獄】內、外襯 套證明文件均須於驗收時提供,無需再以本案防彈背心進行 鑑驗,亦無允許使用同材質製成於他標案之檢驗文件,此有 東成監獄113年5月17日函、南投看守所113年4月16日函、臺 南監獄113年4月19日函、宜蘭監獄113年4月12日函(見訴一 卷第293-294、309-310、317-318頁、訴二卷第15-16頁)可 佐。足認上開機關均認無需以履約之防彈背心進行檢驗,自 屬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⑶況且,附表二編號2之SGS檢驗報告載明申請者為「光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且測試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至29日;附表 二編號3至5之SGS檢驗報告均載有「總頁/是頁」之文字,, 此有該各SGS檢驗報告(見廉證二卷第111、141-148、207-2 12、265-272頁)可參,是SGS檢驗報告檢驗時間顯然先於附 表二編號2之驗收日期,又該等驗收文件均經各機關會辦人 員、監辦人員、協辦人員及主持人加以審核,均未就此等顯 然可察覺之缺漏頁表示意見,當認其等應知悉有缺漏頁情形 ,並就此部分同意驗收通過,益徵同意得標廠商提供具有同 材質之檢驗報告為驗收文件。  ⑷從而,附表二編號2至5之採購案自決標至驗收日之期間甚短,自難要求得標廠商於該期間內將產品送驗,復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機關函文表示同意使用非履約防彈背心之內、外襯套,暨上開SGS檢驗報告均有顯然可查悉有缺漏或非該案之檢驗報告之情事,仍經各機關驗收通過等情,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二編號6採購案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 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 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 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 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 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⑵觀諸彰化監獄「109年度防彈背心16件」採購案招標規範,上 載:      ;並應於驗收時檢附出廠證明、防彈測試之符合「NIJ0101. 06ⅢA」等級之證明文件等節,此有前揭招標規範1份(見廉 證二卷第283頁)存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並未要 求防彈背心內、外襯套需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檢驗,亦未 要求廠商於驗收時應檢附內、外襯套檢驗證明文件,則內、 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並非履行附表二編號6之採購案 之重要事項。從而,縱使被告於驗收時提出非該採購案防彈 背心之內、外襯套檢驗報告即SGS檢驗報告致彰化監獄誤信 為真,惟因內、外襯套檢驗等級及檢驗文件均非該採購案交 易重要事項,彰化監獄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仍應給付 契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末查,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之防彈背 心內、外襯套經檢驗未通過「防紫外線紡織品驗證規範」、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及「染色堅牢度」標準,自不得 以被告未將該等內、外襯套送驗,逕論所提出之內、外襯套 未符合招標規範。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採購案驗收時,雖非檢附當次履約防彈背心送驗之SGS檢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簡稱表 原名稱 簡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臺中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 東成技訓所 ○○○○○○○)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宜蘭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嘉義看守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 他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 偵字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9號採購資料卷 偵字採購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㈠ 廉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㈡ 廉證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三 訴三卷 【附表二】採購案(依決標日期排序,詳附件)

2024-10-25

TPDM-112-訴-1378-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 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 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 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 ,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 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 ,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說明:「…不服原審彰化地方院 第一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上訴聲明。」、理由:「 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15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 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並未命被告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 具體理由,該裁定已囑託彰化監獄長官於113年10月1日合法 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被告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7日,若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補正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於113年10月8日屆 滿(該日為星期二),若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 彰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應於113 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3日為星期日),然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 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上易-478-20241023-2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東鏞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 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4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 ,於100年5月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4日 。 (二)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三犯之重 罪)。 (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三犯之 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 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7 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上開三犯之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 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 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 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已揭示三振條款有違體系正義,與 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制度之目的相互牴觸,處分顯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  ⒈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被判5年 以上重罪累犯者,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 未能考慮整部行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 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將造成判處無期徒 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 假釋,顯有疑義:  ⑴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實證基礎 ?縱不以實證基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 對受刑人無效一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標準,甚至最為嚴重 的殺人重罪,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 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了社會之安全,可以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⑵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 非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個案准駁精神。觀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內容,也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⑶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 關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 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反。  ⑷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按無期徒刑之假 釋門檻係25年,惟該款規定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 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 刑人久的刑期。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 徒刑來説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無異於 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較小之 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⑸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因受刑人此時已無 假釋希望,對其而言,在監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 的誘因,顯不利教化,更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 端而言並非妥適。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已經沒有假釋 希望,則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 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⒊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又張承韜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期徒刑假 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 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即若立法預設無 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 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內部價值預設。就此,學理上亦 有論者指出,對一個重罪累犯者,第1、2次犯強盜罪被判10 年有期徒刑,第3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犯僅能 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2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 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 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 假釋出獄的機會。如另一個犯罪人,所犯3罪都是5年以上重 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3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 卻永遠不得假釋,顯有失公平。     ㈡原審判決有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違反平等原則,然司 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指出「有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應較無 期徒刑嚴苛」,此為大法官所做出具憲法原則效力之解釋, 原審判決竟以僅具法律層次位階之法條牴觸具憲法位階效力 之內容,顯有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又原審判決所設想的情況 是,可能終身僅有犯過一次罪的無期徒刑受刑人,然而實際 情況並非如此,會被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的情況各異,如 果所有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樣態皆如同原審判決所設想的理想 受刑人一般,那又何來有刑法上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規 定。於此並非要認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較為十惡不赦,或者 應該受到絕對嚴格之刑罰處置,而是不管所謂的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個案當事人,樣態都大 有不同,在個案歷程上有所不同,可能是只犯過1次,也可 能是連續犯下數案,更有可能是因為所犯之案件中有無期徒 刑之罪而受到合併執行,很大程度的繫諸於執行刑的認定與 適用,而不可以一同視之,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橥之意旨,亦即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樣 態不一,一概的全部撤銷顯然並非妥適,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中也是如此,有所謂的申請假釋的可能,並不直接 等於就會被假釋而重回社會,依然會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 防的考量,個案予以審酌。因此,透過假釋之評估機會,詳 細審酌個案的差異與不同,進而調整服刑之内容才是真正合 於現行刑事政策之趨勢。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亦不當類比之嫌,逕認無為平等原則,並不 適宜等語。  ㈢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否准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 定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系爭函 文及申訴決定。」,經原審以裁定向上訴人闡明提起本件訴 訟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並諭知上訴人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原審卷第319-321頁),嗣上訴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原審卷第323-324頁) 。是原判決以原審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 人為闡明,惟上訴人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保留原主張 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就上訴人擇用撤銷訴訟部分,因與 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 型,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甚詳。又原判決業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上訴人之申訴 書、申訴決定、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減更乙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公字第2734號、 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 原審卷第143至318頁)為憑,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 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 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2 月該罪不適用假釋,且於內部檢視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 冊將上訴人列冊、於上訴人之身分欄位所為關於「依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均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去列冊及註銷該等註記為無理由等語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上 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之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均撤銷,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2-監簡上-1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 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 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3828-20241014-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聲字第45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 7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11號函暨 所附該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鄭曉陽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29 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彰化監獄提出 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收件章戳為憑,受刑人所為前開抗告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1

CHDM-112-聲-108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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