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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 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 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 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 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 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 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 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 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 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 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 ,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 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 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 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 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 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 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 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 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 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 ,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 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 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 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 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 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 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 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 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 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 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 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 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 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 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 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 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 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 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 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2024-11-28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 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 ,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 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 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 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 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 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 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 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 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 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 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 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 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 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 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 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11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 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訴-13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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