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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黃趙傳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 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嗣於 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 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 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 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 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06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期間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2日訊問,給予被告2人及渠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雖仍否認犯罪,但由 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依然重大,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猶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檢察官請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訊問時,則表示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不符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要見,被告2 人於案發後提出還款資料,顯見被告2人願意處理本案借款 債務,請求免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2人對外向10 數名被害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募集資金,所取得款項龐大,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 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 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 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2-金上重訴-1438-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 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 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 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 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 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 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 ,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 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 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 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 ,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 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 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 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 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 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 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 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 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 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 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 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 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 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 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 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 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 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 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 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 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 ,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 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 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 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 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 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 、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 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 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 ,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 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 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 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 、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 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 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 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 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 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 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 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 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 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 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 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 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 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 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 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 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 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 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 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 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 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 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 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 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 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 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 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 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 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 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 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 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 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 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 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 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 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 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 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 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

智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大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侑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明為被告寬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者,明知被告寬大公司以社群網站臉 書專頁「愛車份子CarZealer│化學分子 售後服務處」及網 際網路網址(https://www.yhcar.tw/)對外宣發之「高鏡 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容,係 由告訴人壹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自行設計內容、製作圖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高鏡 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容。然 被告陳侑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 日前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重製告訴人之 「高鏡面封體蠟」、「高亮度棕櫚蠟」等汽車蠟廣告文宣內 容並以上述方式對外散布,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因認被告陳侑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寬大公司之代表人 於執行職務時,犯上開罪嫌,對被告寬大公司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侑明、寬大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侑明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寬大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 方。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程序中與被告陳侑 明、寬大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侑明、 寬大公司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11

KSDM-112-智訴-2-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柏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徐弘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不老松足湯高雄鳳山行館(下稱不老松鳳山行館)」擔任 按摩師,代號AV000-A11143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 年籍詳卷)為該店顧客,且長期指定甲○○為按摩師。甲○○明 知甲女僅欲接受自己提供按摩服務,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 ,另為按摩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於111年10月28日15時10 分許,在該店某按摩包廂內為甲女進行全身指壓按摩服務時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在按摩床上,難以逃 脫之情境,違反甲女之意願,解開甲女所穿內衣扣子,並將 甲女所穿內褲及按摩店提供之和服短褲往下扯,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右胸、以手指摩擦甲女陰蒂,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0至6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為被害人甲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經甲女同意才將她褲子拉下,我幫 甲女按摩已經3年,每次幫她按摩側胸都會先告知,我沒有 撫摸她的右胸或用手指摩擦她的陰蒂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不老松鳳山行館」擔任按摩師,甲女為該 店顧客,且長期指定被告為按摩師,而被告曾於111年10月2 8日15時10分許,在該店某按摩包廂內為甲女進行全身按摩 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審侵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7至48頁、侵訴卷第29至58頁)、證 人即不老松鳳山行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 18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穿著按摩店 提供的上下二截式上衣及短褲,短褲是寬鬆的,可以穿著按 摩大腿及小腿,裡面則穿著自己的內衣及內褲,一開始我趴 著,被告幫我解開內衣扣子按摩背部,他說我當天狀況不適 合推拿(按:即指壓,下同),適合油壓按摩(按:即油推 ,下同),按到一半,叫我轉成正面,按摩腋下淋巴,按完 淋巴後,他用手撫摸我右胸,按摩到腿部時,他把按摩店的 褲子及我的內褲一起扯下來,在我的下半身蓋上1條大毛巾 ,從小腿按摩到大腿內側時,他的手指就在我的陰蒂摩擦, 我發現不對勁馬上制止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舒服」, 被告有頓一下,又繼續用手指摩擦我的陰蒂,還說「你會濕 是正常的」,之後整個人跨坐在我身上並把大毛巾扯掉,表 示「你身材很好,要不是我可以克制的住,我很想馬上把你 吃掉」。當時是已經按摩到快結束了,我嚇到、整個人僵在 那邊、也慌了,回去之後也不知道該不該報警,我覺得委屈 、很氣自己,只好先跟朋友訴苦,夜深人靜時想到被告講的 那些話以及被告摸我,我會更加難過,因為我都固定給被告 按摩,被告又是我信任的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個樣子 。被告之前在另一間按摩店,後來才換到「不老松鳳山行館 」,我是跟著被告來的,因為信任也習慣固定同一位按摩師 ,給被告按摩應該有2、3年多,大概2、3個月按摩1次,基 本上都是指壓,如果那次我的身體狀況被告說可以油推,就 改做油推,二者按的部位一樣,差在一個有抹油,但正常油 推正面是按肚子、大腿、小腿及穴道,不會按摩胸部及整個 乳房,也不會脫褲子,最多將褲子拉到股溝,被告之前做那 麼多次油推也不曾拉下我的褲子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 第47至48頁、侵訴卷第29至58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一致明確指證遭被告於前述時、地違反意願撫摸右胸及摩擦 陰蒂,而遭被告強制猥褻得逞。  ㈡審酌被告與甲女僅是按摩師與顧客之消費關係,更是長期主 顧,彼此間不僅無任何糾紛、仇恨,更存有一定的信賴,甲 女甚至曾因被告按摩技術佳而推薦給如附表所示之友人C( 詳見審侵訴卷第45至49頁之甲女與友人C間對話紀錄),此 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女是我的客人,之前我在別家店 服務就固定找我按摩,已經認識3年,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 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足見甲女並無誣陷被告而虛偽證 述之動機或必要。   ㈢至被告猥褻甲女私密處之順序,證人甲女於113年3月12日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先摸我陰蒂,才摸我胸部等語(侵 訴卷第54至56頁),與其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所述先遭被 告摩擦陰蒂再被摸右胸之順序(見警卷第6頁)有所不同, 然審酌甲女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已有2年4個月之遙,遭觸 摸胸部、陰蒂之時間亦應屬短暫,則其因時日相隔甚久而對 遭猥褻部位順序之記憶不清,尚屬常情,自應以距案發時點 較近之警詢陳述為準,且難憑此遽認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情節為虛構,均一併敘明。 三、甲女於111年10月2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過於驚嚇、慌 亂而未立即向店家反應或報警,返家後因不知所措,遂先透 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友人A、B、C訴苦並尋求建議,更 因甲女在本案發生之前,曾向其大學好友(即附表所示男性 友人C)推薦過被告之按摩技術,而提醒友人C要封鎖被告, 更叮囑友人C勿讓自己女友也遭遇類似事件等情,除經甲女 證述如前外,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甲女與其友人 A、B、C之對話紀錄可參(審侵訴卷第41至67頁),足認甲 女因案發後確因被告所為而向其友人們訴苦,且呈現出「晚 上會不斷回想起當時情境」、「覺得自己笨」、「不知所措 」、「猶豫是否應向店家反應此事」、「猶豫是否提告」等 情狀,與一般人突遭性侵害後多半不知如何自處,可能出現 驚慌、無措甚至夾帶自我質疑之情緒反應,比如覺得是自己 防範不足才遭遇此事、如果向店家反應或報警可能要面對後 續無法預期時間長短的司法調查程序、案發時沒有別人看見 如何讓人相信自己被侵害、被迫面對親友的關切或指責等情 狀,尚屬相符。嗣在友人A鼓勵甲女「可以反應」、「被告 不知道甲女住處,不用擔心被告前往甲女家中報復」之支持 下,甲女方自同年11月2日20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給被告,嘗試要求被告解釋為何做出前述猥褻行為,並去 電「不老松鳳山行館」,將此事告知經理乙○○,更在友人B 鼓勵「要保留好甲女跟店長的line紀錄,給被告一點教訓」 、「要去報警」之支持下,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此部 分除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179至193頁)外,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甲女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紀錄、甲女警詢筆錄可參(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核均足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述為真。 四、被告於案發時、地為甲女按摩時,曾脫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審侵 訴卷第3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甲女穿著 胸罩、內褲及店家提供的上衣、寬鬆外褲,我要按摩背部, 所以胸罩有解開,我有脫甲女外褲,按摩時拉下甲女內褲, 拉到屁股尾端的位置,露出屁股,因為要按摩屁股跟大腿。 公司有規定男師傅不可以替女客人油推,但老點除外,老點 就是客人指定師傅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前述證 人甲女證稱遭被告解開內衣扣子、扯下內褲及按摩店提供的 和服短褲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不老松鳳山 行館」經理之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腳底按摩 及指壓不分男女,因為指壓一定穿著和服,但油推要脫掉上 衣及外褲,只剩下內褲,所以男師傅只能按男客人,女客人 只能讓女師傅來按,指壓及油推價格也不同,全身指壓1小 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推是1小時1,200元。女客人 不可以指定男師傅油推,除非是女客人滿3年以上且長期由 同一位男師傅按摩,並向公司申請才可以,但本件甲女那次 的按摩項目是指壓,沒有(男師傅對女客人)油推的問題, 案發當天甲女沒有講,隔了幾天,櫃臺說有位女客人留話說 有很重要的事請主管回電,我回電後甲女說前幾天來按摩時 ,本來是指壓,後來被告幫她做油推,脫下她的褲子,包含 我們提供的和服短褲及她的內褲,被告有做猥褻動作,我問 有沒有證據,甲女說沒有,我問甲女為何當下沒有反應,甲 女說她當時嚇傻了,不知道要不要講,考慮了幾天才打電話 跟我們說。之後我約談被告,被告說那天是做指壓,甲女要 求順便油推腳的部分,因為會弄到褲子,所以脫下甲女外褲 ,但被告不承認有脫下甲女內褲及猥褻甲女,我們無法判定 誰說的是真的,但公司規定是做指壓(非油推),且不可以 脫外褲,被告嚴重違反公司規定,所以我第2次約談被告即1 11年11月15日,就請被告離職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179至193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其與甲女間完整Line 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亦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店內規定脫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無誤。審酌被告明知甲女 指定按摩項目原為不分師傅、客人性別之全身指壓,且店內 不允許男師傅對女客人進行油推,蓋油推乃是客人須脫去衣 物、僅著內褲時為之,自不可能由不同性別之師傅為之,卻 在對甲女提供指壓服務時,未經店家同意即擅自改為定價更 高的油推,過程中不僅解開甲女內衣扣子,更脫下甲女所穿 和服短褲,顯非一般正常按摩程序及動作,而是出於按摩以 外之猥褻目的。再者,不老松鳳山行館提供之大號、小號和 服短褲,褲頭均為鬆緊帶之設計,布料亦甚為柔軟,將該等 和服短褲攤平在地後測量,大號短褲之褲頭(腰圍)、褲管 長、寬、臀圍依序為30、55、35、62公分,小號短褲則依序 為29、49、32、59公分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11 3年8月18日提出供扣案之大號、小號和服短褲各1件無誤, 有鳳山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12400號 函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和 服短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0、229至244、249、263至267 頁),足認不老松鳳山行館提供的和服短褲不僅寬鬆、柔軟 ,且尺寸甚大。另一般女性內褲亦多為柔軟材質所製,是縱 被告欲進行背部、大腿部位之油推,僅須將甲女所著內褲及 和服短褲之褲頭微微下推至臀部上緣即可按摩整個背部,或 將和服短褲之褲腳下緣略往上提即可按摩大腿,並無任何扯 下甲女所穿和服短褲之必要,遑論將甲女內褲拉下至臀部尾 端處以致露出整個臀部,被告所為顯是為達猥褻甲女之目的 ,益徵甲女指述遭被告解開內衣扣子、扯下內褲及和服短褲 後,遭被告撫摸右胸、摩擦陰蒂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只有把甲女內褲往下拉到微微露 出股溝,沒有拉到屁股跟大腿接縫處云云(本院卷第59頁) ,顯與其先前自承「將甲女內褲拉到屁股尾端的位置,露出 屁股,因為要按摩屁股」等語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0月28日案發後,在友人鼓勵支持下, 自同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起透過LINE傳送「大哥你在忙嗎 ?」、「我有個困惑」、「想找你聊聊」、「我的心事跟你 有關係,想跟你說」等語,希望被告回應,但被告始終以忙 碌為由推託,直至甲女明確指出「我這幾天都睡不好,因為 一直想到上禮拜五去不老松,找你按摩的時候,你怎麼會去 摸我的陰蒂私密處,還有胸部」後,面對甲女提出之嚴重指 控,被告不僅未出現「不知甲女何出此言」之疑惑反應,甚 至未為任何解釋、反駁或嚴正否認,反僅以「這週真的太忙 了,我現在是嚴重睡眠不足」、「我現在趕上班,晚點再聊 」等語敷衍回應,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51 至65頁),與一般人遭污衊對他人性侵害,會呈現驚訝、急 於自清、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或甚至怒指對方誣陷 等反應大相逕庭,亦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強制猥褻甲女 ,因而不敢回應甲女之明確指控,僅能以忙碌為藉口掩飾其 心虛。再者,被告對於其未回應甲女指控之原因,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公司直接挑明跟我說此事後,乙○○經 理說公司要直接跟甲女對話,由乙○○擔任公司窗口跟甲女談 ,叫我先不用回應甲女,所以我忍下來、不回應,後來甲女 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忍無可忍,跟乙○○說我想直接回應甲女 ,乙○○說不用回應,因為已跟甲女約好要讓我與甲女當面對 質,時間大概是11月中旬,結果到了約定當天乙○○又說甲女 取消云云(偵卷第26至27頁、侵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57、 178至179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應該是沒有 注意到甲女質問我為何摸她陰蒂、胸部的訊息,且我下班會 把所有line訊息刪除,因為我老婆是醋罈子云云(本院卷第 60頁),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與上述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 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在甲女提出猥褻之指控後,是以「這週 真的太忙了,我現在是嚴重睡眠不足」、「我現在趕上班, 晚點再聊」等語回應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復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明確證稱:我可能會說公司在處理,但我不可能會 叫被告不要私下接觸甲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2頁),核 均與上開被告所辯不符。況經理乙○○於111年11月15日就要 求被告離職,被告明知此後店家不可能再協助處理其與甲女 間之紛爭,衡情,被告應知在其親自處理妥當之前,甲女不 會自行停止追問此事,而其與甲女間僅能透過Line聯繫,則 被告理應對甲女所傳Line訊息多加留意,然被告卻於離職後 即封鎖甲女Line帳號,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侵訴卷第 53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報警那天(111年11 月16日),我一下看得到被告的動態、一下看不到,就是被 告一直不斷的封鎖我又解封鎖,後來就都看不到了等語明確 (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於甲女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分 許傳送「大哥,你那天直接脫我的褲子跟內褲,是怎麼回事 ?可以解釋一下嗎?」、於同年月18日21時38分許傳送「不 跟我談談?為什麼那天這樣摸我私密處」等訊息,均選擇不 讀取,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65頁),倘如 被告所辯,其本已忍無可忍,欲自行回應甲女之不實指控, 一直強忍著不回應僅是因乙○○經理表示要由公司來處理,則 在乙○○將被告解職後,被告理應自行回應,然被告捨此不為 ,甚至斷絕其二人間唯一之溝通管道,顯與常情有違,在在 顯示被告上開所辯均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其他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甲女經濟有困難才誣告我,並在原審對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甲女於 案發後,不但向附表所示友人A表示「我一直猶豫要不要講 ,因為很多人沒告成功」等語;在向不老松鳳山行館反應本 案時,也明確向經理乙○○表示「我查了好多資料,很多告不 成」、「拜託店長嚴懲,告知業界,雖然性騷擾案件社會上 太多了,希望能下次避免ㄧ些人受害」等語,分別有甲女與 友人A之間、甲女與乙○○之間對話紀錄可證(審侵訴卷第61頁 、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 :甲女跟我反應時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她只希望我們重視 這件事,希望不要有其他被害者,要我們在業界封殺被告, 事後甲女也不曾向公司索賠等語(本院卷第183、193頁)。 甚至甲女報警處理後,於警詢時仍稱:我暫時不對被告提出 強制猥褻的告訴,要等按摩店店長幫我處理,請被告出面跟 我道歉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當時說 暫不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想要他自己來跟我道歉,我只想 求一個公道。一開始我根本沒有想要求償,我在等被告道歉 ,可是後來發現被告封鎖我,一點誠意也沒有,我才請律師 寫訴狀求償等語(侵訴卷第34至35、52至53頁),足認甲女 明知此類案件提告不易,但為了避免再有他人受害,始鼓起 勇氣報警,並非為藉此事向被告或不老松鳳山行館圖得利益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至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113年5月21日依法核給甲 女犯罪被害補償金,有該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 書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此均屬甲女合法權益之 行使,自難憑此遽認甲女是為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指述。 ㈡被告辯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就請乙○○經理幫我調閱按摩包 廂的錄音檔,因為公司其實有在每個按摩包廂偷裝錄音設備 ,是我剛進公司時,公司技術顧問私下跟我說的,但後來乙 ○○又說沒有包廂的錄音云云(本院卷第57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公司為了保護客人及師傅,會在包廂內錄 音,案發後被告有說要申請包廂內的錄音檔,但我查證後發 現鳳山店沒有裝錄音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固足認 被告曾要求店家提供案發包廂內之錄音檔案。惟被告強制猥 褻甲女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且其索討包廂錄音檔之目的 ,尚難排除是被告欲先確認錄到哪些內容再決定要採取何種 對應措施之可能性。再者,不老松鳳山行館根本不曾裝過錄 音設備,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在鳳山行館任職1年9個月之久( 110年1月6日至111年11月15日,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 ,本院卷第180頁),亦難以排除被告是明知包廂內無錄音 ,欲藉由索討不存在之錄音檔以自我辯白之可能性。況倘若 被告確實堅信包廂內有錄音設備,大可於甲女最初提出指控 時,就明確向甲女回稱可調取錄音證明指控不實,但被告卻 從不曾以此反駁甲女之指控。從而,被告曾向公司索討包廂 錄音一事,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 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 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前往「不老松鳳山行館」 之目的,僅係為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指壓按摩服務,自不可能 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觸碰其 胸部、陰蒂,此乃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是男性按摩師,甲女 為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而該房間內僅有被告與 甲女獨處,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可認被告確已製造使甲 女難以逃脫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足認妨害或影響甲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並在此一狀態下,被告所為撫摸甲女右胸、用 手指摩擦甲女陰蒂,均屬觸及女性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引起 、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彰 彰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以其手撫摸被害人右胸、以其手指摩擦被害人陰蒂 之數行為,是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按摩師,竟不思自持守己,為 滿足一己淫慾,利用甲女對其按摩專業及信賴,於按摩過程 中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對人格尊嚴 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於原審審結時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實不 宜輕縱。末斟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侵訴卷第61頁),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甲女與其友人們對話紀錄 友人(對話出處) 對話內容 女性友人A(審侵訴卷第51至67頁) 甲女:姐前幾天去按摩,結果那個按摩師告白就算 了,還摸我的奶。 友人A:就是之前你說的那個師傅嗎? 甲女:對。 友人A:你罵他沒有? (略) 甲女:他原本還想幫我自慰。 友人A:你沒受傷吧?為老不尊,有毒吧!讓他去 死。 甲女:他說我身材真好,要不是他能忍住,不然很 想吃了我。 友人A:我聽著都想弄死他,(略)你當下沒有馬 上爬起來走嗎?還聽他說這些話。 甲女:沒有,我那時候真的傻了,那時候已經按到 要結束了。 (略) 甲女:覺得我該去反應嗎? 友人A:女人真的不容易。 甲女:唉,算了,我打去好了,我先打電話。 友人A:好,不要暴露你的個人信息,防止人渣惡 人先告狀。 甲女:我有叫櫃臺請店長回公司打給我。 友人A:好,太可惡了。 甲女:我一直猶豫要不要講,因為...。 很多人沒告成功。 友人A:所以這幾天你都安靜了? 甲女:對。 友人A:可以反應。 甲女:那我去反應。 友人A:我受不了身邊的人發生這樣的事,但是這 樣他會不會報復你,他來過家裡嗎? 甲女:他沒來過,也不知道我家。 友人A:嗯,你們還有聯絡方式嗎? 甲女:只有Line而已,電話都不知道。 你覺得我該打電話去反應嗎?還是不要? 友人A:可以告他嗎?可以反應。 甲女:不能告,沒證據,台灣之前就好幾個案子, 告不成。 友人A:不知道還有多少人被這樣佔便宜。 (以下略) 女性友人B(審侵訴卷第41至43頁) 甲女:(二個哭泣表情)。 我覺得自己好笨。我10月底的時候在鳳山不老松按摩,被師父用手指直接深(按:應指伸)進去摸我陰蒂。還把我整個褲子扯下來。現在死不承認。這陣子我幾乎晚上一直想到那些畫面。因為那個師傅我給他按了應該有兩年多了,他那天突然莫名其妙對我這樣。 友人B:什麼!你怎麼現在才說,你還好嗎?他還 在那上班嗎?10月底,那就是兩週前。哇 勒,真想去給他翻桌。 甲女:公司為了閃避責任,把他開除,叫我私下跟 他處理。我現在要去警察局備案,因為我第 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真的慌了。 (略) 甲女:然後跟店長的line紀錄我有保留。 友人B:要留好,給這個色狼一點教訓。 (回覆甲女表示要去報警的訊息)要去。 男性友人C(審侵訴卷第45至49頁) 甲女:你上次有加我給你按摩師的line嗎? 友人C:好像有。 甲女:可以封鎖了,他對我性騷擾,我正在想辦法 提告他。 (略) 甲女:那時候我嚇到了,我不敢大叫,因為認識應 該也兩年了,信任他,當下我也慌了。那時 候沒想到要去醫院驗。發生當下我不敢講。 友人C:他手伸進去喔? 甲女:他手在陰蒂那邊前後摩擦,我撥開,他楞了 一下,他又繼續摸,我第二次再撥開,我就 說,你這樣我真的不舒服,不要用,他才放 手,然後開始言語騷擾,說我身材很好。 友人C:真變態。 甲女:公司為了撇開責任,把他開除,叫我私下跟 他處理,一開始公司店長要我跟他line裡面 對話中讓他承認有摸我,先不要打草驚蛇, 結果公司突然跑去跟他約談,變成我沒機會 蒐證。 友人C:這應該很難蒐證,除非有攝影機。 甲女:公司走向變成我們已經開除他了。 (略) 甲女:他只跟公司承認他脫我外褲而已。其他都不 承認。 友人C:代表可能不只你一個。真變態,我先封鎖 他。 (略) 甲女:主要是你女友以後要是去按摩要給女生按, 或者如果男生按她的話,你要陪同,知道嗎 友人C:哇災(指:知道)。

2024-10-09

KSHM-113-侵上訴-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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