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宏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媒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
嗣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還款金額合計343,0
00元(含遲延利息)之還款明細表、匯款之存摺存款憑條存
根聯、被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
月22日書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且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SDEM-113-沙簡-1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