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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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91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然於 要呈交及請求調查有利自己之證據時均遭拒絕,致權利受損 。被告之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家中經濟賴被告支撐,被告 前未曾涉不法情事,僅係為多打一份工,不知本件涉及不法 復未從中獲利,被告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審判決之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 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 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 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 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列入衡酌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 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情況,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 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 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子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過重的 情形,且原判決考量上開事由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6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大寶」等人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領車 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從 中抽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實施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略以:可 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 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馬英九」指示,分別於 113年3月23日15時28分及29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漢口路郵局ATM,各提領6 萬元、4萬元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 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836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號 、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8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 起訴係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20日中檢介寒114偵497字第1149020947號)函暨蓋印 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前 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 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金訴-768-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 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所為甚 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買賣水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自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 市公園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25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偏快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0

TCDM-114-中交簡-246-202503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 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屬不該;幸 而並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17-202503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THANG RUNGRUEANG(中文名:隆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THANG RUNGRUE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 簽證效期僅至民國113年4月25日,目前為非法居留狀態,有 員警查詢其居留資料(查無居留證號)截圖、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45頁),考量被 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8-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宏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媒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 嗣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還款金額合計343,0 00元(含遲延利息)之還款明細表、匯款之存摺存款憑條存 根聯、被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 月22日書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且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3-沙簡-12-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38-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8 、31931、31942、33151、33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9、2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淳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邱淳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 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應非難,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跟男朋 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2509 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因詐欺而分別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元、4542 元、9199元之餐點;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別詐得免給付 美髮費用、車資4900元、210元、30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萩華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恩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勇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亮穎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杜獻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揚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18、3193     1、31942、33151、3329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76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3

TCDM-114-簡-27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18 、31931、31942、33151、332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9、29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淳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淳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邱淳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 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應非難,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跟男朋 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2509 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因詐欺而分別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34元、4542 元、9199元之餐點;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別詐得免給付 美髮費用、車資4900元、210元、300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孫萩華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恩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勇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邱淳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亮穎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杜獻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揚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淳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18、3193     1、31942、33151、3329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76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3

TCDM-114-簡-27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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