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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 少有竊盜前科;被告的犯罪手法;最後終於承認犯罪等情形 ,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美 工刀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1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削皮以便 出售。嗣於同日8時許,遭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復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進入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然於剝皮時遭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春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日8時許,發現被告在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然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捆,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2-12

TNDM-114-簡-22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辦理業務, 詎其因不滿承辦員語氣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摔壞放置於大廳之椅子,致椅子把手斷裂,足 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 、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乃臺南監理站放置於申辦窗口之前, 供前來辦理業務之民眾使用之座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琇 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毀損之 座椅照片5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毀損之座椅僅為一般辦公 用之日常物品,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座椅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進而認 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而本件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業已具狀 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訴-8-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源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魏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源良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該處實施定檢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8-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李榮輝竊得 之充電器價值約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已返還被害人馬頊稚,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 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幣690元,有和解 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5號   被   告 李榮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旺來手機配 件行,徒手竊取架上之36W氮化鎵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將之 放入褲子口袋內,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36W氮化鎵充電器1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旺來手機配件行店員馬頊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36 W氮化鎵充電器1個,業已發還旺來手機配件行,之後被告再 以原價買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12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紙箱2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否認並設詞狡辯,未見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紙箱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劉慶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 取吳邱素月放置在該處之紙箱共約25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邱素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慶輝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 人不要了才丟棄在路邊,紙箱當時是放在柏油路上而非騎樓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邱素月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紙箱價值約新臺幣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9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翎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翎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翎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電腦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 、化妝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9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墿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攻 擊告訴人林國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雙方對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2號   被   告 王泓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社會住宅建案工地,徒手攻擊林國 勤頭部,致林國勤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國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1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販賣動物用禁 藥工具之使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他人所為之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被   告 陳仁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豪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無故 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 ,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 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 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往臺南市北區崑 山高中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阿和」使用。 嗣「阿和」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即以該門號申請註冊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而「阿和」明知「非潑羅尼 滴劑」、「芬苯達唑片」之藥物屬於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製造、輸入,竟於 113年4月2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rasphuongan」之商 店刊登、販售「非潑羅尼滴劑」、「芬苯達唑片」等動物用 藥品。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書函、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各1份、蝦皮購 物網站照片4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405-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 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6-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 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 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8毫 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在駕駛 途中昏睡,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范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人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29日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 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南科之公司,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11月29日5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29 日5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永安路口,因昏 睡駕駛座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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