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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 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 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 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 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 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 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 ,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 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 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 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 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 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 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 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 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 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 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 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 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 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 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 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 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 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 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 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 、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 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 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 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 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 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 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 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 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 ,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 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 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 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 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 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 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 ,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 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 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 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 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 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 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 、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 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 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 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 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 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 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 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 ,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 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 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 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 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 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 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 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 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 「○○○○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 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 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 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 ○○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 、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 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 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 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 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 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 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 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 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 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 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 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 ,○○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 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 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 、○○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 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 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 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 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 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 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 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 )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 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 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 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 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 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34-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銘鴻 徐招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肆 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8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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