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麥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01元,及其中289,089元自
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3年4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
289,089元,及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計算之利息4,312元未
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89,089元及利息4,312
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2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