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