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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19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潔舲 徐菀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112年度緩字第1017、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快篩試劑貳拾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潔舲、徐菀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9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20劑 、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單聲沒-5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 ,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 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 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 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 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 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 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 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 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 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 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 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 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 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 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 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 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 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 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薛瑞元變更 為邱泰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2.原處分二及該部 分訴願決定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8 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防疫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 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下稱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 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廠商「ACON Laboratories,Inc.」(下 稱美國ACON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之試劑,共計2 億4000萬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許可證字號:防疫 專案核准輸入第1110805336號)。如附表所示試劑許可使用 範圍及用途為:作為家用檢驗試劑,用於定性檢測7日內有 症狀、無症狀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之鼻腔檢體中存在之SA RS-CoV-2核殼蛋白抗原,且輸入有效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 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 即112年5月1日)止。嗣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之名 義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標示型號為「 L031-118B5;1TEST/KIT」)後,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 稱臺中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接 獲民眾反映,於使用原告所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時 ,檢測匣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形,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 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2 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顯現控制線(C)之情事,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並由 高雄衛生局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 (二)其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且查得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 所購入之試劑圖片,與美國ACON公司產品真偽辨識資訊所揭 示之試劑仿冒品相符。復審認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自111年5 月26日起已修訂新冠肺炎病例定義,民眾使用家用抗原快篩 試劑檢測結果陽性,經醫事人員確認,或由醫事人員執行抗 原快篩結果陽性者,即可研判為確定病例。如附表所示試劑 存有未呈現控制線(C)之瑕疵,不僅無法供使用者及時確認 染疫情形,甚且取得錯誤檢測結果,勢必延誤及時取得醫療 照護,造成疫情擴散,抑或是產生浪費醫療資源、排擠真正 感染者就醫權益、勞動力無謂減損等情形。且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所示試劑包括瑕疵品及仿冒品,用於新冠肺炎病毒檢 測時,將導致結果偏差,造成診斷錯誤,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健康、醫療資源利用及社會正常運作等重要公益產生重大 危害情形,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6月 15日衛授食字第1111606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 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 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 、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 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因原處分二存在之故,原告除已支出鉅額運費外,更有 採購單位向原告索賠辦理回收作業之衍生費用,倘該回收處 分被撤銷,原告之財產即可免受賠償回收費用之損失,自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係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為瑕疵品及仿冒 品,然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局之檢驗數量、方法、受檢產 品外包裝是否完整、是否由專業人士在實驗室以適當病毒株 進行、檢驗結果是否有檢驗告書或公文書,均有不明。反而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委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就原告所輸入之試劑進行鑑定結果,均能精準通過陽性 及陰性反應測試,且食藥署係各抽驗18盒試劑,檢驗結果均 屬一致,足以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具 備正確檢測新冠病毒之效用,自無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況且,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輸入之試劑並非不 良醫療器材,故原告代表人不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 罪,是被告未憑事證,且未能舉出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 證據,即逕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處原告,難謂適法。 (三)原告所輸入之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真正原因,應係 該批快篩試劑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周,恰逢連日大雨導致水 損才影響小部分快篩試劑功能失常,不代表原告輸入之試劑 為不良品。況且,未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情形,究竟試劑在 使用過程中有無遭受污染?是否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均不 無可能。原告輸入之試劑既然已經食藥署專業測試,自應以 專業鑑定結果為據。原告縱有變更所輸入試劑之產地,仍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得率爾推論大 陸地區製造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即有重大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此從美國ACON公司網頁公開之快篩試劑亦係 「Made in China」即可明瞭。 (四)美國ACON公司已提出聲明書表示「美國ACON公司販售之新冠 肺炎快篩試劑確實係由『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ACON公司)製造」及「該聲明書表列之二種名稱產 品,內容物係實質相同」等情,而「深圳三加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加一公司)為大陸ACON公司之廣東省區域經銷 商,原告輸入之試劑貨源既全部來自美國ACON公司之委託製 造廠大陸ACON公司,原告所輸入之試劑自非仿冒品。至檢測 匣上不同二維碼標示只差異在何地區販售而已,而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既經食藥署檢測後證明均具備正常效用,益徵原告 之產品均非仿冒品。又參照原告送往食藥署鑑定試劑之照片 ,原告輸入之試劑分別為歐洲版、美國版、歐亞新版,均與 美國ACON公司所發佈之偽冒品(塑膠殼上方印有UDI碼,下方 印有ID,但UDI碼有三個方框)截然不同,故被告指摘原告輸 入者係仿冒品一節,並不可取。   (五)被告遽以瑕疵品及仿冒品為由裁處原告,未實質探究證明原 告所輸入之試劑有何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有違法。且 本件已證明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均具有正常效用,可以準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即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過程草率,亦欠缺使用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會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證明,無法正當化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參以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益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 時,對於事實未能清楚掌握,也未覈實進行調查,被告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情節重大,自屬 違法。    (六)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違法。  2.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作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時,已保留廢止權,得隨時就最 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其他檢測試劑、治療 產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衡量後,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療器材,及得 公告回收。原告既清楚知悉該處分隨時有廢止及醫療器材有 回收可能之意旨,且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救濟,事後復 行爭執,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縱使原處分一遭撤銷,疫 情指揮中心已經解散,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亦已屆期失效,如 附表所示試劑仍無法再行輸入。至於原處分二,原告自承所 輸入之試劑已經回收135萬3448劑,包含庫存612劑,另有部 分仍在刑事程序扣押中,須待司法機關同意始得發還,均無 從加以恢復。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3日發函表示「願接受處 分」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二不復爭執,益見本件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特定醫療器材 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下稱特定醫療器材專案輸入辦 法)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經 被告審視應備文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 質後,認如附表所示試劑業於國外銷售且經外國政府審查通 過,產品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確認,遂以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核准在案。原告自應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範圍輸入具 備符合安全、效能及品質之醫療器材。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係 核准製造業者為美國ACON公司,亦即原告僅得輸入美國ACON 公司製造之產品,惟本件地方政府衛生局實際測試時,不僅 發現原告輸入之試劑未能出現控制線,有安全、效能及品質 之欠缺。甚且,對照美國ACON公司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防偽 辨識資訊,亦顯示部分批號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之仿 冒品特徵。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新竹地檢署及新 竹地院均已清楚認定原告有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合 法產品」之情形,而有刑法詐欺罪責,可見原告所輸入之「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並非美國ACON公司所製造 ,顯然已經違反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之許可範疇。原告雖提出 美國ACON公司之聲明書,仍無法推翻其輸入之試劑非由美國 ACON公司製造,以及其輸入之試劑具有美國ACON公司公布仿 冒品特徵等事實。更何況,該聲明書之目的或用途不明,且 未載有任何產品型號,無法確認與原告所輸入試劑之關聯性 ,自無可採。 (三)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如民眾用以 檢測,使用者因病痛影響或出於取得相關證明之急迫性,致 未有察覺產品異狀,無法及時、正確確認染疫情形。倘若使 用者實際為感染者,勢必延誤醫療照護,有發生死亡或重症 之可能,並且可能造成疫情擴散,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正常 運作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如使用者非感染者,亦將耗費疫 情期間有限之寶貴醫療資源,排擠其他真正感染者就醫權益 ,對於醫療資源有限分配等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則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既已載明保留廢止權,而原告又有以「偽冒產品 」混充或瓜代「核准產品」之情事,被告考量如附表所示試 劑僅具有包裝劑量之差異,為免被告因一己私利故技重施, 基於醫療器材管制目的之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5款規定,及系爭輸入許可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原處分 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被告所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比 例原則。 (四)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醫療器材回 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第3條第1款等規定,醫療 器材如經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核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 療器材,應於公告之次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辦 理回收完畢,以避免危害或減少損害持續發生。被告係認如 附表所示試劑有「重大危害使用這人體健康之虞」,限制原 告販賣並令其回收。蓋病患染疫起因固係受病毒影響,惟如 附表所示試劑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如有欠缺,將會造成使用 者誤判病情而延誤就醫,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例 如提高死亡率或重症率即為其中態樣之一。被告於疫情發生 之際陸續開放相關快篩試劑產品以專案核准方式輸入,即係 欲透過及早確認及就診,以維護國人健康,降低發生死亡或 重症之情形。是以,被告考量原告以「偽冒產品」混充或瓜 代「核准產品」,且所輸入之試劑有未能出現控制線之情形 ,安全、效能及品質有所欠缺,原告所為更已涉及「偽冒產 品」之刑事犯罪,遂將本件認定為第一級回收事件,而以原 處分二禁止進口及銷售如附表所示試劑,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處分一、二所根據之事實可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臺中衛生局、高雄衛 生局公告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美國ACON公司 官方網站公開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 42頁、第27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 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 收作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而系爭輸入 許可處分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之有效期間為「自發文日 起至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日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說明四參 照,見本院卷第118頁)。疫情指揮中心雖已於112年5月1日 解散,以致縱使本院撤銷原處分一,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仍因 屆期失效而無從回復規制效力,然因原處分一之作成是否適 法,仍可作為原告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堪認原告對於 原處分一之適法性有確認利益,故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 確認訴訟,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處分二之規制效力 為: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並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之公 法上義務。而經與兩造確認,原告雖已依原處分二作成回收 計畫,並已回收部分試劑存放於原告倉庫中(見本院卷第20 8頁、第238至239頁),然倘若原告對原處分二之主張為有 理由時,本院即應將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加以撤銷, 則原告於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廢止前已實際輸入之試劑,即仍 可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且 原告亦不再負回收該等醫療器材之義務,具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並可因此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二提起撤 銷訴訟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稱原告已知系爭輸入許 可處分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且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時 未提出異議或救濟,事後復行爭執,應欠權利保護必要,且 原處分一、二均已無從回復,故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 此無非是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且如前述說明,縱使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已經屆期失效、原告已部分回收實際輸入之試劑 ,原告仍得藉由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保護自身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第12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準此, 行政機關對其享有裁量權限之事務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時,本得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而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授予利 益行政處分,如已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抑或是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依職權廢止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 (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 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依該法第83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醫療 器材之管理,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藥事法有關醫 療器材之規定。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 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第36條第3款規定 「前條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該 醫療器材:……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第5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即禁止其製造、輸入,並得廢止其 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 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第1項)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 ,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三、經檢查、 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 (第3項)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 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而被告依醫療器材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回收之醫療器材,分為下列三級:一 、第一級:(一)第一款醫療器材、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及第 三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 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同辦法第3條第1款復規定規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下 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 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關 於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輸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向被告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或登錄後,始得為之,例外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時,被告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不 受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經專案核准 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如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 之疑慮者,被告即得廢止其核准及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或回收 該醫療器材,被告如發現醫療器材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時,更應禁止製造、輸入,並得廢止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登錄 ,已製造或輸入者,則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 銷燬之。此外,醫療器材如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 ,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的情形,輸入醫療器材商 亦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 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外。此回收期限視應回收醫療器 材之分級有所不同,如為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醫療器 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 收之日起1個月內回收之。 (四)經查:  1.原告前因新冠肺炎防疫需求,於111年4月26日申經被告以系 爭輸入許可處分核准其專案輸入由美國ACON公司製造如附表 所示試劑,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而細繹系爭輸入許可 處分之內容,該函附表已經清楚載明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 試劑的生產國別必須是「USA」,製造業者則為「ACON Labo ratories,Inc.」,且該函說明八亦載明「本同意處分,除 得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按:應為 第36條第2款或第3款之誤載)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亦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同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 5款規定,隨時就最新科學發展、檢測結果、疫情變化,及 其他檢驗試劑、治療藥品或疫苗之供應狀態,為利益風險之 衡量後,廢止本同意處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醫 療器材,並得公告回收」等旨(見本院卷第119、第121頁) ,堪認被告所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試劑,必須是由美國ACON 公司在美國生產製造之試劑,且確已為廢止權保留之附款, 只要原告輸入之試劑經被告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 ,抑或是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即得廢止系爭輸 入許可處分。  2.臺中衛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反映,分別於111年6月 9日及10日測試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批號COV 2025056),發現購入之試劑確有未出現控制線(C)之情形, 遂皆於111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提供民眾換貨資訊,且高 雄衛生局亦於網頁公布查證情形等情,有臺中衛生局、高雄 衛生局公告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又 觀之卷附美國ACON公司於官方網站公布之產品真偽辨識資訊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美國ACON公司已於其官方網站明 確指出,該公司授權之產品,檢測匣上之QR CODE內並無3個 小方框,而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檢測匣上雖有QR CODE,但其3個角落卻有3個小方框等情。另原告所輸入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計有三種不同類型,分別為檢測匣 上印有「UDI碼」、「QR COED」及「SARS cov-2」,臺中衛 生局及高雄衛生局向原告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屬 於其中「QR CODE」之類型,但該QR CODE的3個角落卻均有3 個小方框,屬於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此外,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亦曾將扣案之上述三種類型 試劑送請食藥署檢驗,食藥署亦發現送檢驗之試劑中,「SA RS cov-2」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V2025056 2024/02/0 6)的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批號標示均不相同,檢測 匣上亦無QR CODE;「QR COED」類型(外盒批號及效期:CO V2025056 2024/02/06)的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且 檢測匣之QR CODE的3個角落有3個小方框等情,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食藥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0717901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30 1至307頁),堪認原告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確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試劑外盒與內容物之品名、 批號標示不相同、內容品名與核定名稱不一致等情形,且部 分試劑亦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品之特徵。  3.原告所輸入的「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是向大陸 ACON公司購入,均由大陸ACON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且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大陸ACON公司購入之上開檢測試劑80萬 劑,連同訴外人黃南競向大陸ACON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檢測試 劑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檢測試劑之內包裝更換為 「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為「製造 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者地址:585 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 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 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後,陸續 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輸入至臺灣地區,並販賣與個人、機 關及團體等情,亦經新竹地院於刑事另案查證屬實,有系爭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本案的快篩試劑都 是由大陸ACON公司生產製造並輸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的記載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可信原告確係以更換檢測試劑內包裝 、外包裝盒、外紙箱生產廠商等文字標籤之方式,利用系爭 輸入許可處分,將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 灣地區,且其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美國 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是原告所為已使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成為「掩護非法」之工具,嚴重破壞醫療器材管理秩序, 除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未經審核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 更因其輸入之試劑中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而屬 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亦可能使消費者難以正確檢 測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及時就診,堪認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存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且有可能造成防疫破口, 當已對於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經評估原告所輸入之試 劑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依系爭輸入許可處分所保留之廢止權,及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將系爭輸入許可處 分予以廢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4.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利用系爭輸入許可處分,將未 經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冒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試劑 輸入臺灣。故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 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 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符合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 仿冒品特徵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消費者使用到此等安全性不 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康有危 害之虞,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 即應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又依被告所提出 內科學誌、臺灣感染症醫學會網頁資料的記載(見本院卷第 245至260頁),新冠肺炎病人從發病到出現呼吸喘的平均時 間為5至8天,進展到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的平均時間為8至1 2天。而因嚴重新冠肺炎住院的病人中,有26%至32%會因疾 病惡化需要轉進加護病房照護;20%至40%會進展至急性呼吸 窘迫症;已轉入加護病房的重症患者有高達67%至85%的病人 會惡化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且加護病房新冠肺炎重症患 者死亡率約為39%至72%,如於新冠肺炎發病5日內使用抗病 毒藥物,有助於降低重症及死亡率。由此可見,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的檢測正確性,對於防止新冠肺炎病患病情惡化,避 免病患之病況轉為重症,並降低死亡率,至為重要,對於新 冠肺炎病患之健康實有重大影響。申言之,倘若新冠肺炎快 篩試劑檢測正確,即可使新冠肺炎病患可在發病初期即投藥 治療,避免新冠肺炎病患病況惡化為重症,甚至產生死亡結 果。相反地,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無法正確檢測,即有可能 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對其 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結果。是以,原告所 輸入之試劑中既存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之情形,即 足使罹病之消費者誤信檢測結果而未能及時確認染疫情況, 延誤醫療時機,以致發生重症或死亡結果,亦可認原告所輸 入之試劑確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是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54條規定,被告亦應禁止如附表所示試劑繼續輸入,並對 於原告已輸入之醫療器材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陳列。又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 既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依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規定,即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二禁止原告原告自111年6月11 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並命原告自111年6月14日 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作業,於法並無違誤,難謂被告有何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之處。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以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及逕自作成原處分一、二之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原告所輸入之試劑,實際上都是未經被告審核確 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尚存 有無法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仿冒 品特徵相符之情形。如任由此等未經審核查驗安全性的大陸 地區醫療器材在國內流通,將令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到此等 安全性不明之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並使新冠肺炎病患延誤就 醫時機,以致病情惡化為重症,已可認對於使用者之人體健 康有危害之虞,此不因原告所輸入之試劑中是否有部分能正 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結果,以及美國ACON公司美國網頁產品 產地之記載有所差異。又被告是考量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未 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且存有無法正確檢 測新冠肺炎病毒,與美國ACON公司所認定之仿冒品特徵相符 等情形,方作成原處分一、二,要與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 為不良醫療器材無涉。是原告一再以臺中衛生局、高雄衛生 局之檢驗方法不明,及其所輸入之試劑於刑事另案中送請食 藥署抽驗後,均能正確檢測新冠肺炎病毒為由,並佐以系爭 刑事判決,主張其輸入之試劑並非不良醫療器材,原告代表 人未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之罪等節,實與本件爭點無 關,原告容有誤會,亦難憑採。至於原告雖提出美國ACON公 司之聲明書以證明其輸入之醫療器材並非仿冒品,然本件不 論原告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為仿冒品,均無從改變其所輸 入之醫療器材係未經審核確認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此 一事實。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的記 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5至298頁),該聲明書僅 在說明大陸ACON公司為其授權生產「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 檢測試劑」之製造商,且「SARS-CoV-2抗原快篩檢測試劑」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與「富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為相同產 品,僅外包裝上製造廠商及地址的記載有所不同,並未對於 原告所輸入之試劑是否存有仿冒品一事有何確認。遑論不論 大陸ACON公司是否為美國ACON公司授權生產試劑廠商,以及 上述兩種試劑是否相同,均無從改變原告是將未經審核確認 安全性的大陸地區醫療器材輸入臺灣之事實,自難執原告所 提出之美國ACON公司聲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時,自無庸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得逕行作成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仍可於訴願程序 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效力,將廢 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 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試劑,以及課予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 內完成回收作業之義務,堪認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 處分。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所依憑之事實,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本即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一、二,有程序上瑕疵,惟原 告於提起訴願時,亦已對於其所輸入之試劑是否為仿冒品、 是否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以及何以檢測結果不準確充 分說明,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訴願卷一第2至4頁、第69至72頁),堪認本件已於訴願程 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一、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 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亦可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一廢止系爭輸入許可處分;以原處 分二禁止原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試劑 系爭試劑,並命原告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 作業,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貨名、型號、規格、廠牌 數量 單位 生產國別 一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18B5)(1TEST/KIT) 6000萬 KIT 美國(USA) 二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L031-125M5)(2TEST/KIT) 6000萬 三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N5)(5TEST/KIT) 6000萬 四 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L031-125P5)(25TEST/KIT) 6000萬

2024-10-24

TPBA-112-訴-851-2024102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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