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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彭維楨 訴訟代理人 陳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9元,及其中新臺幣60,317元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2,69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其中新臺幣4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最 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94元,其中319,2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71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暨49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2段447巷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為 此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2,713 元及交通費用7,846元,另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預 計將來醫療費用29,328元;又原告為輔助日常生活行動之電 動輪椅於事故中毀損,先行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後仍不堪 使用,再以30,000元重新購買中古輪椅。原告復因所受傷勢 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共4日請假回 診無法工作,受有1,771元薪資損失,併因前開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31,336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肇因於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 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 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金額 細項,醫療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來往醫 療處所及112年1月3日往來楊梅警察局之交通費用;電動輪 椅費用部分,維修費用9,500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購買二 手輪椅30,000元,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薪資損 失部分,依原告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暨再內容為建議自111年12月27日休養至112年1 月2日共6日,原告卻請求112年7月份請假之薪資損失,難認 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損失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8紙、瑞溪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埔新永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第129頁),而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 年5月18日期間至怡仁醫院、瑞溪復建科診所、埔新永美診 所等地診治,另購買相關醫療材料及輔具使用,已支出醫療 費用12,713元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經核均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為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11 2年5月12日弘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用100元,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此部分具體損失,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12,613元(計算式:12,713-100=12, 613)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5月18日,為就診、維修與 購買電動輪椅,及進行訴訟行為搭乘火車或復康巴士、計程 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46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復康巴士車租證明單、火車票根及復康巴士訂車系統 行程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 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正反面)。查,原告 請求11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8日搭乘復康巴 士或火車至埔新永美診所交通費用418元(計算式:102×2+9 8+100+8×2=418),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 無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 上開主張中關於自住家往返桃園交通隊、本院、法扶、律師 事務所等交通費用,依前開說明,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未規定必須 強制律師代理,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前往電動輪椅廠商之交通費用部分,除112年1 月5日至益百利1,023元有其必要性外(為原告前往維修輪椅 之日期),其餘日期和金額(即112年1月10日至永心880元 、112年1月11日至南桃園輔具314元、112年9月16日至益百 利1,025元),以及前往稽徵所、寺廟等交通費用,與本件 事故亦無關聯。基此,原告主張前揭交通費部分共計3,721 元(計算式:418+880+314+8×2+93+90+15×2+107+95+216+24 0+1025+92+105=3,721),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其餘主張之往返醫院、診所等交通費用,經核均係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其中原告主張113年1月27日、 同年2月3日同至埔新永美診所追蹤之交通費用32元部分,雖 未提出火車票根為憑,然原告確實有提出此日期之醫療費用 收據,且請求金額與附有票根證明者相同,則請求應為合理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12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8 46-3,721=4,12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駕駛之電動輪椅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爭執,然原告稱電動輪椅購買時 間久遠無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致無從認定上開電動 輪椅之折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所有之電動輪椅已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 本願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修復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電動輪椅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電動輪椅修繕後仍不堪使用, 故後續花費30,000元購買二手電動輪椅使用,並提出購買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前揭報價單記載報 價日期111年12月28日,維修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與復康巴士訂車系統行程明細表互核比對,可知本件電動輪 椅應於112年1月5日維修完畢,而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始買 入二手電動輪椅使用,距修畢時點已相隔逾8個月,且原告 僅稱:「是在某日於家中準備搭乘子母機車上班時,電動輪 椅卻突然向後翻倒」(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證明重新購買電動輪椅毀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亦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員工,因 前開傷勢在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回診請 假4日,損失工資1,771元係扣於112年7月乙情,業據其提出 112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12年6月份請假表存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62頁、第128頁)。參諸埔新永美診所112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在家休養。期間從112年6月17日 至112年6月21日,並須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及原告有提出上開期間至埔新永美診所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復健之醫療 費共計29,328元。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 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埔新永美診所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持續復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 椎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9 元(計算式:12,613+4,125+5,000+1,771+40,000=63,509)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其中60,3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13+交通費用3, 933+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5,000+薪資損失1,771+精神慰 撫金40,000=60,31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與其中2,6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00+交通費用96=2,696)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暨 其中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交通費用96=496)自變 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起(原告表示該次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 已送達被告,惟無送達證明,然被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就此部分為答辯,故以該次庭期為送達期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270-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睿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因鍾維禎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 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告戴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 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足徵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 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所生,是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戴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睿峰前為鍾維禎所居住之振翔富裔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保全人員。詎戴睿峰因與鍾 維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鍾 維禎壓制於地,拉扯鍾維禎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鍾 維禎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以及向其恫稱:我會堵 你、天天堵你等語,致鍾維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復使鍾維禎之衣領破損、項鍊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並向其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破損而不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⑴被告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⑶告訴人衣領破損、項鍊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簡-1528-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 麗潔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照片,即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交出 手機,其前開所為,均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7、57頁 )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罹有多種疾病等情,有怡仁綜 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本院卷第34、49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呂德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義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衣美網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 呂德義進入該店拿取衣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欲離開 時,見黃麗潔面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手機 ,呂德義懷疑黃麗潔要拍攝其在洗衣店門前違規停車並舉報 ,呂德義要求黃麗潔交出手機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上前欲強取黃麗潔之手機,以妨害黃麗潔行使使用手 機之權利,惟未能得逞而未遂,雙方並因此拉扯而跌倒,黃 麗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腫、疑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瘀腫、兩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麗潔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呂德義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黃麗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德義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以及欲強取告訴人黃麗潔之手機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潔於警詢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被告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未遂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強制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手機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依被告及告訴人 所述關於奪取手機之情節,參以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係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手機,所為核 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強 制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42-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文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德越(DINH DUC VIET) 法定代理人 梁氏香 關 係 人 丁德南 (DINH DUC NAM) 代 理 人 梁氏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DINH DUC VIET)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德南 ( DINH DUC NAM)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 證明書、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份證、關 係人授權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原由關係人丁德南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 改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丁德南之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 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 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丁德南之出養 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 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9月結婚, 然因疫情緣故遲至112年8月才於臺灣登記結婚。被收養 人在越南與祖母同住,被收養人祖母因健康欠佳頻繁住 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未能受到良好照顧。生母與收養 人討論過收養相關議題,一致同意將被收養人接到臺灣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被收養人,故進行本次收養聲請, 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又生母現年41歲, 性格溫和,平時為家管,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 過往曾以外籍移工身份來臺工作,但後續因逃逸而遭遣 返,現因照顧被收養人妹而無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母 於遣返越南生活期間,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目前擔任 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校方的第一順位聯絡人,整體 親職教養功能無虞。生母與親友關係佳,現有4名親友 居於臺灣,皆會至生母現住所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家 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木訥,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6年, 期間因疫情緣故需分隔兩地,但兩人仍透過視訊維繫情 感,關係穩定。然收養人其餘家人居於中部,彼此間偶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親職能力方面,112年9月被收 養人妹與生母來臺後,收養人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迄 今。被收養人現已15歲,不諳中文,在教養觀念及未來 照顧計畫上,多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 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其對於被收養人來臺教育規劃持 彈性態度,然因被收養人現即將就讀高中二年級,其希 冀能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續被收養人若 有來臺就讀大學之意願,收養人會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語言溝通部分,收養人在與生母交往期間曾學習簡單越 南語,被收養人於來臺後開始學習中文。社工建議收養 家庭可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加強學習中文,降 低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之困難。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將就讀 高中二年級,性格溫和,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 視期間需由生母協助翻譯或用翻譯軟體與其進行談話, 其與生母、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為第一次 來臺,其與收養人過往皆是收養人至越南時才有實際相 處時間,兩人對話皆須使用翻譯軟體或由生母協助對話 。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 帶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遊玩。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臺生 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 人相處,溝通部分仍需生母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但因 被收養人個性溫和且懂事,其不擔心與被收養人之相處 有困難。社工透過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談話,其表示收 養人對其很好,無法一一舉例,亦認為收養人是個好父 親。社工向被收養人確認是否知悉本次收養聲請之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了解,且期待能夠來臺與生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妹共同生活,其不擔心在臺適應問題。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逾1 年,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自於109年決定結婚起 迄今仍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之想法,因生父已另 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多次至越南探視生 母時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 處過程中皆需生母在忙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之個人特質、生活經濟狀況 無收養不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 因被收養人現與其祖母同住,然被收養人祖母因身體健 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無人照顧,故 希冀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可見收養動機 良善。然經社工了解,被收養人現已15歲,將就讀高中 二年級,從訪視過程中了解其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且收養家庭表示希冀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 高中學業在到臺灣生活,可見本案收養聲請通過與否, 對於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環境並無急迫影響性,評估 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27函檢送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年15歲,固具備在越南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並希望擁有一個家,且其於越南 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於越南又未曾定期探視與 照顧被收養人,同住之祖母亦因頻繁住院而難以照顧被收養 人,致被收養人於越南獨自生活,可見被收養人倘能由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監護與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生活並由生母 單獨監護更為妥適。惟訪視報告稱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被收養人均會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至臺灣生活,故本件 不具出養急迫性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 人得以擁有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現不具備中文能力,其 到庭表示希望自己能在越南完成高中學業並學習中文,以降 低日後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適應與就學障礙之想法並無不 妥,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仍因本件收養得以受 到改善之情況,故本件仍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前交往6年,實際婚齡迄今1年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 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 養人合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 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3個月,被收養人亦分別於113年7月、9 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2個月,且收養人還主動負 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使用簡單越南語與被 收養人互動以維繫親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 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 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 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7-202411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35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且不慎自撞路邊牆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   被   告 李鴻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牆壁,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 李鴻智送醫救治後,並於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怡仁綜合醫院,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7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7-2024103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邵愛萍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4元(含本俸差 額76,083元、導師費差額31,319元、考績獎金差額59,272元 ,前開3項目之金額均已包含本金加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15頁),然兩造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1號就原告 起訴狀請求本俸差額76,083元調解成立,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96、98、109-110頁),是本件僅以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即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後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民事起 訴狀就上開請求之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分別變更為26 ,000元、51,355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77,355元,及自113年10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列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欠薪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 1日之利息13,237元(如附表一「編號2」列所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調解金額之利息1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9-121、154-155頁),嗣於同年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給付原告10元, 則原告就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本院卷157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退休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導師費、考 績獎金,導致原告薪資短少如下:  ㈠自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至109學年度(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任導師之班 級人數未滿35人(實際班級人數32人)為由,扣減原告導師 費,然原告之導師義務如:班級衛生及秩序管理、暑期家庭 訪問、導師運用課程、各處室交辦業務等,未因班級人數未 滿35人而減輕,且各班班級人數之安排非原告事務範圍,負 責單位為教務處及招生處,以此為由處罰原告實屬無由。依 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等規定,導 師費屬教師薪給中之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亦為教師薪資中主 要構成,且為保障教師生活之重要給與,惟被告未與原告討 論及未經同意下,私自扣減原告該職務加給,經原告發現並 抗議後,被告始通知此扣減為行政會議之決議,然原告非該 會議之參與人,故此決議未經本人同意薪給調整,不應生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7月因急性肝炎住院,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通知 ,自110年8月1日起需擔任2個班級導師,原告於考量身體狀 況無法負荷後辦理退休離職,後被告於110年8月通知原告領 取10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惟原告於同年9至10月均未 收到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於 同年8月1日退休為由拒絕給付。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另原告107、108學年度 之考績獎金,應為1個月薪給,惟被告就107、108學年度之 本俸皆缺額給付,致原告受領之考績獎金均未足額,故請求 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所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導師費部分:依待遇條例第13、14、17條等規定,兼任導師 職務之加給,由私立學校準用前開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未 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07年1月起適用之公立 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導師費為3,000元,故經依上開規 定準用前開簡表,被告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導師費並無短 少。至原告主張先前給付為4,300元,未經其同意而調降班 級人數未滿35人者,為3,000元,惟此係因近來學校招生人 數不穩定,每班級人數多少不一,均一律4,300元,亦有不 公平,故自108學年度起改以導師費支給視班級學生人數而 不同發給標準(如附表四),以茲公平,並促使導師能更加用 心於學生人數較多之班級,且回歸至以公立學校教師標準為 最低基準,並無不合理,如附表四之標準為原告所知情且全 校教師均依此標準發給,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條後而無異議, 且繼續擔任導師職務,應認為已同意如附表四之標準發給, 而原告108至109學年度擔任導師班級學生人數如附表四所示 ,無論依如附表四之標準或公立教師標準,均是給付3,000 元,並無短少或扣減,原告一方面於本俸、考績獎金主張比 照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另方面於導師費之職務加給,卻又 不主張按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而依被告所訂定之發給標準, 復另爭執其應負責之事務範圍並未因班級人數未滿35人而減 輕,主張應按先前數額給付,應屬無理。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五,而原告自82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07、1 08學年度,敘薪為625,以其當時之本俸1個月47,080元,即 發給1個月本俸相同數額之考績獎金,並無短少,此為被告 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所為給付,並無強制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依據,至109學年原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 如附表五編號1),如未退休離職,其考績獎金亦是本俸1個 月47,080元,惟因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於110年8 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考績獎金 之請求權,又因原告早於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即兩造聘 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勵教學、年度 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休而無存續聘 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已無給予獎金 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不予 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4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82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生效。  ㈡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450、年 功薪175、合計敘薪625(本院卷1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導師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原告 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5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之聘書(本院卷61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本院卷63-77頁);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83頁)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5頁)。   ⒉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107年01月起)(本院卷141頁 )。   ⒊原告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之教職員工薪資冊(條)(本院 卷143-14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 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 ,倘無意思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 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 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教育部102年 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589 9B號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 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 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 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 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 育法令論處等語(本院卷149頁),可知系爭5899B號令之意 旨,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 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 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 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再私立學校所給付導師費,係私立學校 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 學校就導師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自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 校與教師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協商即扣除導師費,且其一直都領取4,3 00元導師費(本院卷10、97、155頁)。按私立學校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固然 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協議之方式為何;依原告所提之教職 員聘約(本院卷61頁),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 項係約定:「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 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61 頁),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導師費給付數額及方 式,惟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之期間(如附表二「 期間」欄所示),知悉調降導師費後,仍願接受調降後之薪 資而於每學期繼續任教,並連續長達約1年10個月按月領取 調降後導師費且都未有異議,應認原告有認知調降導師費並 同意變更聘約之內容,況依教職員聘約第21條約定:「教職 員收到聘書後,應於十天內將應聘書送還學校人事室,未如 期送還者以不願應聘論」(本院卷61頁),足見原告有10天 之審閱期,而有相當之充裕時間決定是否應聘,縱使原告主 觀上不願接受調降導師費,惟仍基於自由意志做出同意續聘 之決定,則本院認原告願接受被告對於導師費額度之給與, 並依調整後之導師費額度而繼續任教,被告亦據此給予相關 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計算、給予方式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 20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我是當年6月接教職員聘約,依該聘約第4條有 兼任導師義務,而我在10月始知導師費被調降,若我當時做 了反映,可能違反教職員聘約第4條,並違反該聘約第17條 約定而有1至3個月違約罰款,並有無法取得離職證明風險, 故我對導師費調降並非沒有異議,而係隱忍接受云云(本院 卷156頁),然依教職員聘約第17條約定:「教職員於聘約 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 學校,教職員於接聘並回聘後要求辭職者,除須經學校同意 外,學校並得視對校務工作影響程度處以一至三個月薪俸之 違約罰款,始得辦理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 證明。」(本院卷61頁),然原告已自108學年度知悉導師 費有所調降,仍繼續應聘至110年6月30日,而捨於108學年 聘約屆滿前1個月書面通知學校不再應聘而不為,可認其繼 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意導師費調降,否則勞工 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 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 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 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殊不 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是原告此部分 所辯,誠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該以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導師費云云(本 院卷97頁)。查,私立學校可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 他給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與教師以契 約約定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 標準相同之導師費額度給付予原告,並無不可,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 ,917元,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相 應於如附表三「期間」、「應付」等欄所示之考績獎金,自 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9-121、154-155頁 編號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導師費差額 (108.8.1-110.7.31) 考績獎金差額 (109.8.1-110.7.31) 合計 1 專任教師與導師 82.8.1 110.7.31 26,000元 51,355元 77,355元 2 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 13,237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1、15、58-59、120-121頁 期間 (年月日)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8.1〜109.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09.3.1〜109.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109.8.1〜110.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10.3.1〜110.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合計 26,00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0-12、15、59、121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107.8.1〜108.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8.8.1〜109.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9.8.1〜110.7.31 625元 48,505元 0元 48,505元 合計 51,355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依班級人數給付導師費 卷頁碼:本院卷134-135頁 班級學生人數 導師費 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人數 學年度/班級 1至34人 3,000元 28人 108/資處一甲 35至49人 4,300元 27人 109/資處二甲 50人以上 5,300元 - - 附表五: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35-137、169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2024-10-30

TYDV-113-勞簡-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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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賴乾源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游豐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四星小吃店」,與友人賴乾源酒後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乾源, 致使賴乾源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乾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豐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乾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7張及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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