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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邱彥鈞即邱聖富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07

TYDV-114-司執-2636-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67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明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嘉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SCDV-113-司執-63674-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徐錦龍(原名徐曜新) 上列被告徐錦龍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徐錦龍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簡附民-5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上訴人 林順山 林順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山(下稱林順山)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購買機車乙輛,邀請被上訴人林順海(下稱林順海,與林順山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惟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等情,並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3日自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上訴人收取此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即26,597元×16%×6,592日/365日),合計溢領103,453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嗣後撤回系 爭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亦即被上訴人明知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 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1 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 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 2年9月20、21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系爭本票裁 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 自被上訴人帳戶受償共168,348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 狀、高雄地院112年9月13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卷(下稱雄簡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 款全卷(下稱雄院司執卷)相核互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共168,34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3年,應於97年8月11日前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1 2年8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歸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23日向高雄地 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下 稱系爭書狀)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68,34 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復撤回其訴、 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 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為其基於訴訟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訴訟 行為,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時效抗辯所生效力,實屬二事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反認其時效抗辯失 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112年1 0月3日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 0月3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168,098元之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臺銀支票)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額受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始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將另向上 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於113年3月8日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未 變更,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撤回系爭異議之訴 並另提本件訴訟,更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 」之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 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 臺銀支票後,其票款債權始受清償,為上訴人於本案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所提 書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臺銀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3 日上訴人債權足額受償時始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之時,上訴人尚未受償,系 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 上訴人以此置辯,仍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 滅,上訴人收取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同一請求, 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順山8 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簡上-436-2024123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家儀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逕匯入 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 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 代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 合計38萬4,22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 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 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萬3,824元、加班費1萬333元、代 墊款9萬2,000元、資遣費1萬8,067元、預告工資4萬元,合 計38萬4,224元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勞執-7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龍(原名徐曜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錦龍於民國92年10 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光陽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4,78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5, 399元,期間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怡富公司 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價金未付清前 ,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被告僅得依約保管及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被告在取得本案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分期 款,並於92年10月20日間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3樓之大東當舖,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告 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 同,而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前規定則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 ,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刑法 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關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延長為20年,顯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從而 ,本件既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易-67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廖建福 廖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月河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蕭月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蕭月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月河於111年1月30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親等關聯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月河之 債權人,亦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蕭月河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 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3

PCDV-113-司繼-5143-2024122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並 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 承人林淑芬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林淑芬 之全體繼承人,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19-20241220-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前列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蜜桃、姜前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 司),嗣怡富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號地址,有該分 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 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 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 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聲-9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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