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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37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萱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3號、第14328號、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 ,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悠遊付帳戶)、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0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9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 「周轉好助手」(下稱「周轉好助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青」(下稱「小青」)等人。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陳 冠達、乙○○、甲○○、庚○○、丁○○(下合稱戊○等6人)施用詐 術,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等6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本院訴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5、79、84、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轉好 助手」、「小青」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11303卷】第25至85頁)、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戊○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分別給付3,000元予告 訴人己○○、甲○○,然未與告訴人戊○、乙○○、庚○○、丁○○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 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戊○、乙○○、庚○○、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亦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 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7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雯雯」、「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3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9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537號卷【下稱立1537卷】第22至23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537卷第28、30、32至40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9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2號卷【下稱立762卷】第77頁)。 2 己○○ (原名:陳冠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19時18分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經理-張安莉」、「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達,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35分許、翌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11號卷【下稱立3211卷】第46至47頁)。 2.陳冠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投資APP截圖(見立3211卷第48至62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APP匯款與其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6萬8,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83至85頁)。 2.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3211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4.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5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133至134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立3211卷第149至154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可馨」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解任務取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11分許、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25至26頁)。 2.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27至31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20時25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加入「相戀」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衝流量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48至52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62卷第62至67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2025-02-04

SLDM-113-訴-917-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柏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柏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董柏慧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數日 內,將上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陳嘉 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上開悠遊付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劉庭瑋、葉翔昀、李 自祥、陳嘉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柏慧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瑋、葉翔昀、李自祥 、陳嘉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暱稱「線上客服」 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之行動電話驗證簡訊擷圖、悠遊付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或物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入之特定犯罪 犯罪所得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悠遊 付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其悠遊付帳號、密碼提供予「線上客服」之人,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造成4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7萬6千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 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 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 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 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 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權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 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之悠遊付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 劉庭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影音媒體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致劉庭瑋點擊加對方為好友而聯繫,對方佯稱須進入網站會員並完成任務才能啟用帳號,致劉庭瑋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 23時21分 3,000元 告訴人劉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葉翔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絲」與葉翔昀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也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葉翔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葉翔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自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自祥,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3次便可啟用免費會員帳號云云,致李自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 18時29分許 22,000元 告訴人李自祥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嘉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嘉祥,佯稱進入「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嘉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悠遊付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 ①3,000元 ②5,000元 告訴人陳嘉祥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翔昀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8號調解筆錄

2025-01-24

TNDM-113-金簡-634-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怡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路臉書上找尋貸款訊息 ,而自113年3月15、16日起與臉書暱稱「周轉好幫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周轉好幫手」要求何怡玲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以供專員連繫,之後有自稱專員者傳送LINE 訊息,要求何怡玲註冊悠遊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帳號以排 隊處理撥款事宜,何怡玲即於113年3月18日以網路申辦悠遊 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專員以供做帳 單辦理撥款使用為由,要何怡玲提供上開悠遊付之帳號及密 碼,何怡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傳 送上開悠遊付帳號資料,又於113年4月3日,以LINE傳送悠 遊付帳號之密碼予該專員,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周轉好幫手」及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怡玲提供之悠遊付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何怡玲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陳采羚、陳士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怡玲固坦承悠遊付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間網路 臉書上面找貸款,當時要借款5到10萬元,剛好找到『周轉好 助手』,『周轉好助手』說要借我10萬元,分24期償還,每期 償還4967元,會給我每個月繳款單,繳付還款,貸款10萬元 說要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裡面,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封面,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跟我說,要我註冊悠 遊付的帳號,請我實名認證,支付工具綁定我中國信託及凱 基銀行的帳戶,說會幫我排隊做帳單撥款,我又等了一段時 間,對方10萬元都沒有匯款進來,我又問要如何還款,對方 說每個月會給我壹個還款條碼,一直到113年4月3日對方才 又主動聯繫我,說要幫我處理,請財務幫我登入排隊辦理撥 款,請我提供悠遊付登入密碼,我問對方是什麼意思?他說 財務需要登入我的悠遊付帳戶幫我排隊做帳單處理。當時我 不知道悠遊付可以做轉帳的事情。提供之後,我有發現悠遊 付帳戶被登出了,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還在幫我排隊,不 要再去登入,否則要重新排隊,等他們處理好,我再登入即 可,我有問對方說會不會害我帳戶被凍結,對方說不會,說 是正常處理,不會有任何影響,後續我還有問還款問題,對 方說會再通知我,要我耐心等待。直到113年4月6日收到LIN EPAYMONEY被鎖住訊息,我才跟對方聯繫,對方沒有回應我 了,後面整個臉書帳戶都不見,聊天室也沒有成員,訊息也 都被刪除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 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悠遊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悠遊付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有之悠遊付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可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 帳戶密碼供貸款排隊云云,惟:  ⒈據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93-1 77頁),被告以Messenger詢問借款5-10萬一事,「周轉好 幫手」即傳送借款10萬元之償還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 且僅需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即可借款,無 需與身分證本人進行對保程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以擔 保債款,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與「周轉好幫手」自3月15日開始以Messenger聯繫,被 告幾乎每日均傳訊詢問有無機會,「周轉好幫手」直至3月2 0日17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會有專員以LINE 聯絡,之後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專員」(通話紀錄顯示「沒 有成員」,下稱專員)之LINE對話,該人於(日期不明)下 午5時39分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3月22日下午 5時57分至5時59分傳送悠遊付帳戶連結,要求被告註冊悠遊 付帳號、綁定2個銀行為支付工具,好了即可聯繫等語,被 告隨即於下午6時1分即傳送圖檔(現無法閱讀圖檔內容), 專員回稱「瞭解」、「我現在給您上報星期一我在聯繫您」 、「給您做帳單您確認好了就可以了」等語,綜觀上開通訊 對話上下文,被告顯然在3月22日5時57分始知需申請悠遊付 一事,於6時1分許即申請帳戶完畢,並將圖檔傳送予專員供 安排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質疑為何需申請悠遊付帳戶,況帳 戶需綁定其他2個帳戶為支付工具,被告竟可在短短4分鐘內 即填載全部資料而完成帳戶申請事宜,與常情不符。  ⒊據本案悠遊付帳戶申辦資料,開戶日為2024年3月18日(見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時間,早於上開LI NE訊息中專員傳送連結之時間3月22日下午5時57分,又被告 與「周轉好幫手」在3月15日至3月18日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之相關對話,則被告辯 稱係應要求而申辦悠遊付帳號等情,實與上開對話紀錄過程 時間不合。  ⒋況專員於4月3日下午2時56分要求被告提供登入悠遊付之6位 數密碼,被告尚回稱「這樣給密碼應該不會是什麼詐騙之類 的吧還是可以先把帳戶裡面的錢轉掉之類的了?」,後面傳 送3次6位數字後,再問「想請問這樣我後續還能登入嗎」、 「因為他顯示我等帳戶登出了」、「應該不會等等弄一個我 帳戶被凍結之類的吧..?」,專員回以「現在登入給您處理 」「先給您排隊做帳單」、「現在先不要去登入要不然重新 排就比較麻煩了」、「等處理好了撥款到帳了您在登入確認 就可以了」、「怎麼可能我們是正常處理的沒有任何影響」 ,3月17分專員問「您是需要撥款到哪個銀行呢?」,被告回 「中國信託」等情,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交付悠 遊付帳戶、密碼予對方,即有帳戶遭用作詐騙之可能,是以 詢問給密碼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又被告交付密碼後,其原有 之悠遊付帳戶即遭登出,被告明知悠遊付帳戶已遭對方掌控 、使用一節,竟輕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所言不要登入否則需 重新排隊等與常情不符說詞,難謂合理。  ⒌況現今社會借錢管道眾多,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 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出借方之理,被告對此無理要求當可 拒絕,本無需依其要求辦理,況被告每日積極詢問借款有無 結果,顯見有急需借款之情況,然自3月15日至4月3日間, 已長達18天均未獲應允借款答覆,何不更換其他借錢管道, 竟仍執意等候?而被告既對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密碼一節已 產生懷疑,仍決定將申辦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 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應知一旦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 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公司業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陳采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張錦生」在臉書刊登「出售乾濕全能洗地吸塵器,每台8,000元」貼文,黃陳采羚與「張錦生」聯繫後,「張錦生」佯稱:可先付一半款項,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黃陳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3日2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 4,000元 ①黃陳采翎警指訴(偵卷第23-24頁) ②黃陳采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31-35頁) 2 陳士偉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暱稱「Tam Thanh Tinh」在臉書刊登「出售X2 omni掃地機器人,每台5,000元」貼文,陳士偉與「Tam Thanh Tinh」聯繫後,「Tam Thanh Tinh」佯稱:可先付訂金2,500元 ,待商品到後,再給付尾款等語,致陳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 113年4月4日10時21分 2,500元 ①陳士偉警詢指訴(偵卷第51-52頁) ②陳士偉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56頁) ③陳士偉提供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

2025-01-17

KLDM-113-金訴-7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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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怡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 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其等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以收取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沙中玉、吳家儀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沙 中玉、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6367號卷,下稱《偵56367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6頁正、反 面),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所申辦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沙中玉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吳家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悠遊付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悠遊付會員 註冊申辦流程、電子支付相關作業流程列印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被告綁定帳戶基本資 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6367卷第9至 11頁、第16至23頁、第24頁反面;偵1201卷第8至14頁、第2 2至23頁、第27頁;新北地檢署112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7至62頁、第34至35頁、第70頁、第71至72 頁、第73頁正、反面、第36至55頁、第64至68頁),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本案悠遊付帳 戶之資料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家儀達成和解(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並仍有與告訴人沙中玉調解之意願 等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金額不一定,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悠 遊付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相關案號 1 沙中玉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6日17時24分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1年5月6日17時25分 2萬5,000元 2 吳家儀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借貸 111年5月14日16時14分 4萬9,9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137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91、17979、22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等帳戶資料」均應刪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貸款業者」後方均補充「鄒宏陽」 ,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8行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轉匯」均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5所載第4筆款項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 1月22日20時11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2.附表編號6之「詐欺手法」中關於「需依指示操作」部分 ,補充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並回傳手機驗證碼」;「依 指示匯款」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編號1、2部分,並 提供驗證碼予以對方後,遭對方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 愛金卡電支帳戶,再綁定吳炯達銀行帳戶後,以街口支付 、愛金卡電支及悠遊付帳戶轉帳匯款如右列編號3至6部分 」。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 「鄒宏陽」,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 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 告對此有所預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陳信佑雖遭詐騙轉帳,然因其操作轉帳失敗,款項 未實際匯出,故此部分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至8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鄒宏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率爾提供本案5個 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2、6之陳信佑(更名為陳奕睿)、張純寧、吳 炯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許國強分別調解成立 ,並均有依約履行,目前僅剩告訴人吳炯達部分尚未分期 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3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11 3年12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62、65-67、 83、105、108頁)附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則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時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7979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被告113年4月6日、1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內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如上,足見被告確已知所悔悟,復斟酌 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就告訴人吳炯達 部分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為使被告 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本案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洪甄橋願給付聲請人吳炯達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9-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炫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嗣 「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復於同 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小青」,供「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 戶之密碼,並為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小 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聖祥、林芯儀、柯駿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炫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予「小青」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青」,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於是透 過網路找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週轉小助 手」再向我引薦「小青」辦理貸款事宜,之後我便依照「小 青」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上開資料。雖然我在107、1 09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 為詐騙使用,但因為我不知道悠遊付帳戶可以把錢轉出去,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也可以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提供予「小青」後 ,「小青」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告訴人林聖祥、林芯儀及柯駿揚之指訴相符(見警5697卷 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21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 至14、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 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 警5549卷第14、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 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 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是其交付上開資料時為39歲,並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 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 字第510、2297、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 頁)。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 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 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上 開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 助手」轉介得知,且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 之金融機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小青」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 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 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 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 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 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39、92頁),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 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此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 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悠遊 付,我以為悠遊付只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 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 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青」使用, 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青」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 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小青」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 +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5,5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00元)及被 告與告訴人柯駿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聖祥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雯」、「指導員─小蘭」向林聖祥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林芯儀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進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林芯儀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柯駿揚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慧怡」向柯駿揚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

2025-01-14

CYDM-113-金訴-7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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