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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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AW000- H113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大灣遊憩區「臺灣祭」活動, 利用AW000-H11327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觀看音樂表演,不及抗拒,以其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 膀、後背、臀部2至3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 稱:該處人那麼多,我真的有意圖性騷擾她的話,我早就摸完跑掉,不可能讓她拍照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膀、後背、臀部2至3次,甲○有制止被告,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甲○立即拍被告之背影照,請朋友協助確認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PTDM-113-易-121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 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 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 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 ,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 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2025-03-25

TCDM-114-簡-392-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 之內衣褲1套拿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顯然所竊之物已 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而後 又將該內衣褲1套掛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代號A V000-H113254(姓名詳卷,下稱A女)將其衣物懸掛於前址 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A女懸掛於該處之內衣褲1套得手後,返回車上把玩。後甲 ○○自覺其行為不當,乃將竊得之內衣褲掛回原處後駕車離去 ,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李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及遭竊之內衣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其內衣褲把玩後又 放回原處,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有前開事證可 佐,故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2025-03-24

CTDM-114-簡-40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為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鈞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自忠孝復興站駛往忠孝新生站( 開往頂埔方向)途中,見坐在捷運車廂內之AW000-H11371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旁邊座位無人, 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邊坐下邊將 手指手伸入A女裙子內,並觸摸A女裙內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而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當下喝斥梁鈞為2次後,被告即起 身離開座位,旋於忠孝新生站下車。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 ,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 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221-2025032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BS000-H113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花蓮縣○○○ 公所同事,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 2樓建設課檔案室內,於飲酒後,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路過其身 旁、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甲女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陳○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為逞一己私慾,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 供陳在卷(院卷第75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HLDM-114-原易-3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 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 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 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 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 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 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 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 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 ,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 ,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 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 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 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 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 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 ,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 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 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 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 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 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 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 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 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 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 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 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 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 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 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 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 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 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 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 ,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 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 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 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 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 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 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 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 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 、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 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 。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 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 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 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 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 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 、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 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 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 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 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 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 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 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 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 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 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 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 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 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 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 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 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 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 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 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 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 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 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 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 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 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 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 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 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 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 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 ,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 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 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 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 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 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 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 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 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TTDM-113-易-280-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故意勾搭告 訴人肩膀及親吻告訴人,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 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勾搭告訴人之肩膀及親吻告訴人,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BQ000-H113048(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之男友BQ000-H113048A(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前同事,3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巷0號旁倉庫內聚餐,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利用B男前去如廁之際,現場僅剩乙○○與甲 ,並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手勾搭甲 肩膀後親吻甲 1次,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 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址倉庫旁現場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B男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告訴人演示被害過程照片3張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被告、告訴人與證人B男案 發後語音通話翻拍影片手機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案發後證人B男拍攝,被告、告訴人 與證人B男描述案發細節影片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1

PTDM-113-原簡-12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數次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4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H1135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係同事。丙○○竟意圖性騷擾,竟乘其不及抗拒之際 ,於民國113年3月間,丙○○在其任職新北市林口區之餐廳( 地址詳卷),多次見甲 於店內值班時間有機可乘,竟意圖 性騷擾,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拍打甲 之臀部數次, 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曾經拍過伊屁股,伊記得有拍過對方屁股,這些行為伊單純當作打鬧開玩笑等語。 0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沒有拍過被告臀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趁告訴人工作當中經過時,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0 證人游文朝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游文朝係上開工作地餐廳之內場員工,內外場中間隔著透明玻璃的出餐區,於113年3月以前開始即多次目睹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身旁拍其臀部,且告訴人當下反應看起來是臉不知道怎麼拒絕,不會直接口頭拒絕,但會默默往另外一個方向走去之事實。 0 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證人朱偲夢、李莉惠、簡緯承均為上開餐廳之員工,且聽聞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3年6月至7月間向其等訴說遭被告於工作期間於餐廳內拍打其臀部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31905856號受理本案性騷防治法現有案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犯行後提起申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又被告多次拍打告訴人甲 臀部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門口,竟意圖性騷擾而突伸手解開告 訴人所著襯衫上全部鈕釦;嗣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地點KT V包廂內,併肩坐於該包廂內沙發時,被告再承前開犯意,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碰撞告訴人之胸部數次,再 於唱歌完畢離場於上開KTV門口,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 抱、親吻告訴人;㈡被告再於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9時間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早早來早餐店前, 再承前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告訴人胸部1次 ,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然查:就伸手 解開告訴人所著襯衫上鈕釦部分,參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乘機性騷擾罪」之態樣,係指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是解開鈕釦行為,核與乘機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另就以手肘碰撞及手抓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及擁 抱告訴人部分,經被告否認上情,且查無相關現場監視器畫 面或在場目擊證人可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驟認被 告有前開性騷擾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係接續之一行為,屬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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