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即AW000-
H113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後(見警卷第13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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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大灣遊憩區「臺灣祭」活動,
利用AW000-H11327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觀看音樂表演,不及抗拒,以其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
膀、後背、臀部2至3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 稱:該處人那麼多,我真的有意圖性騷擾她的話,我早就摸完跑掉,不可能讓她拍照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身體及手觸摸甲○之肩膀、後背、臀部2至3次,甲○有制止被告,被告並未停止其行為,甲○立即拍被告之背影照,請朋友協助確認被告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PTDM-113-易-12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