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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路 口發生嚴重車禍,目前行為能力低落,經診斷患有失語症, 與他人對話答非所問,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現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張雅芳、張恂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慈安五甲日間照顧中心照顧建議單。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4年2月6日高醫港精字第114040035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   認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達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 單指令尚能配合,但對於回答問題會加入個人的想像而偏離 事實,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因此綜上論述,相對人當前精神狀態因失智症,已達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39-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為丁 ○○之姊,雙方均為丁○○之繼承人,因丁○○業於民國113年3月 2日死亡,留有遺產尚待分割,然相對人長期臥床,恐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被告,訴請分割丁○○之遺產(下稱上開事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事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中以相對人為被告,然相對人 因無行為能力,又無監護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後,參酌相對人之配偶甲○○提出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極重度;額 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極重度」;其因上述疾病全身癱瘓臥床 ,無語言能力,無行為能力等語,且甲○○亦具狀稱相對人目 前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到庭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病致難以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據甲○○陳稱前未曾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 受監護宣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之配偶甲○○具狀表示希望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是 以雙方關係緊密,且甲○○稱目前由其照護相對人,堪認其對 於相對人之狀況最為瞭解,復查無其他不適任或與相對人利 害衝突之情事,是以甲○○應最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職此本院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家聲-42-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 有嚴重記憶能力缺失;對於人、時、地定向感極差;問題解 決能力受損,且社會判斷有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需有專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且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本院通知其等就 本件表示意見,其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984-202502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因 腦炎、智能不足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胞兄○○○均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  ㈣建佑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雖言語連貫,可進行一般性溝通,惟社交活動 侷限,現實感薄弱,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其心智功能可完成 簡單例行性生活事務,但不足以進行較為複雜與抽象之交易 與買賣,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7

KSYV-113-輔宣-148-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及癲癇 重積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高安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 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嗣於同年11月間再度中風,復癲癇 發作,此後病情未有好轉,終日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感、辨識、記憶、抽象思考、計 算、現實與反應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認知功能業已缺 損,且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84-2025022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文秀 相 對 人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鑑定人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心欣診所及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並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子,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併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3-輔宣-16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 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 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 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 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 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 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 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 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 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 ,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 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 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 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 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 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 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 」、「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 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 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 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 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 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 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 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 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 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 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 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 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 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2-26

ULDM-114-訴-30-20250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麗蓉 相 對 人 曾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3.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子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末期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6

KSYV-114-監宣-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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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㈠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與 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約定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久任津貼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證 照1,000元等。但除勞保、勞退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外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突毁約而片面減少上開本薪至32, 000元,並刪除久任津貼、主管津貼,再於111年1月以扣回 方式主張返還先前已經給付半年之津貼。爾後,又無任何理 由解聘伊,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勞工法令,損 害伊權益,故伊於111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伊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得請求積欠工資161,000元、 資遣費92,148元、預告工資4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2,800 元(以上合計354,948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13,272元至 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起訴。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948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11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並 約定薪資內容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擅自於 其110年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手寫加載「久任 、主管津貼5000,油資3000」等内容(下稱系爭條款),並 蓋用理事長黃啓宗小章與被上訴人大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印 文),致會計人員李美枝依系爭條款內容給付薪資。嗣遭被 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上訴人向主任甲○○回覆同意按月扣 還1萬元,李美枝對上訴人110年12月至翌年1月薪資遂按月 扣除1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常會中當場承認 由其親自手寫變動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 給付差額及請求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居家服務員 ,於110年1月1日起,約定月薪32,0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 ○所寫,並未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系爭條款)工資㈠手寫「32000」部分, 係由上訴人刪除並改寫「35000」,第6條工資㈢手寫「久任 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每月支付」為上訴人手寫。 上開部分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同樣式印章非僅有一組。 ㈥、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勞動檢查送嘉義縣政 府備查之勞動契約書,除有加蓋發票章外,其餘部分(含契 約第1條、第6條之手寫及印文)均相同。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111 年2月25日解聘通知書(原審卷㈠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110年1月至5月薪資表(原審 卷㈠第159至161頁)、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薪資表( 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理事會會議 事錄(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110年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甲○○聘書(原審卷㈠ 第205至206頁)、甲○○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 209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3至355頁)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間並未簽立如甲○○聘書(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甲○○ 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內容之聘書及 勞動契約。 ㈨、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原 審卷㈠第16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 通知書。 、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因重新敘薪而回復為32,000元: 1、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不爭 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之薪資變動為:①月薪自110年4月份 起自32,000元,調升為35,000元,再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32 ,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5,000元,迄於110年12月 調降為32,000元。②油費自110年4月份起調升為3,000元,再 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2,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000 元。③人事主管加給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5,000元,於110 年11月份調降為0元。④證照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1,000元 ,於110年12月份調降為0元。⑤並自110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 ,每個月扣回10,000元。 2、依上,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係自【110年6月份】起調升月薪為3 5,000元、油費調升為3,000元、並開始給付人事主管加給5, 000元。證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薪水是伊計 算,行政人員部分依照契約計算,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 ,計算完後再把契約還給他們,之後的薪資計算就不用再每 個月都看契約,伊計算完後,做成明細表給理事長看,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把錢撥到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明 確。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契約書予李美枝,再由李美枝計算後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撥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部分,係遭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趁 會計人員離職人事變動擅自刪除、改寫,並盜蓋被上訴人印 文,致李美枝誤依改寫後之內容核發薪資,系爭條款改寫部 分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 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 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議自承有偽造 契約之行為,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沐惠證稱:一開始是理 事長說要討論上訴人勞動契約的事情,理事長說他偽造契約 ,上訴人有到場,理事長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說話,說完後, 理事長跟所有理事說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是他自己寫的等語( 調偵續卷第87頁),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進發則證稱:伊都 不記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而該次會議事錄關於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乙節,則記載:「理事長問印章 誰蓋的,他(指上訴人)說不知道」,亦有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無上訴人承認蓋印之情形,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所寫,並未蓋印被上 訴人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甲○ ○證稱:原來之文字為照服員,伊改為行政人員,因為上訴 人所做的事情不是照服員的事情,但又沒有居督或管理師的 資料,故改成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則證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既得於勞動契約上自行更改文字, 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見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勞動契約並 非完全不能修改任何文字,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有修改 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則系爭 條款雖經上訴人修改,修改之處既經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自110年6月起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 調整敘薪部分,即為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水調整為32,000元, 係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而非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 稱:就是否同意按月扣薪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回覆伊說「 好,你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證人李美枝證稱 :甲○○向伊說系爭契約書是偽造的,伊請甲○○詢問上訴人, 要把多給的薪水扣回來(每月扣1萬元),甲○○有說上訴人 同意每月扣1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則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認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仍同意每月 扣回1萬元,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 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 發薪資予以扣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減薪、降職等勞動條 件達成合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云云,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薪資,雖因系爭條款之修改而有調升, 惟因兩造嗣後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薪資 回復於系爭條款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 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則上 訴人之薪資應為32,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款之情 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1日 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不發資遣費;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 審卷㈠第24、25頁)。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盜用,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 終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並無理由:   上訴人同意每月扣回1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 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 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63,840元: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2、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不爭執事項)。而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63,840元(計算式為:32,000元×3.99年×1/2)。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1、預告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予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業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用),應投保之就業保險級 距為33,300元。而查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投保,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原審卷㈠ 第21頁),並無低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 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計52,800元云云,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無理由。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上訴人 月薪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以33,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每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2,08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㈠ 第12頁),並無短少提撥金額。上訴人主張有短少提撥14個 月金額共計13,27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補足云云,亦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3,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6

CYDV-112-勞簡上-3-2025022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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