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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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鄧黃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5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0年12月22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29萬9500元+165萬元=194萬95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320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0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3-補-99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邱瀛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3月4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92萬100元(27萬100元+165萬元=192萬1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980元,原告尚應限 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3-補-96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176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陳 報因此可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8萬60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3萬6000元(165萬元+58萬6000元=223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委任陳力獅作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有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合程式。 ㈡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⒈陳力獅(自稱自救會顧問「法學老師」!)是否具備律師資 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是否為大學法學教 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 書證明)? ⒉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⒊若陳力獅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格,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 ⒋陳力獅有受得到報酬或利益(事前或事後)? 三、聲明第1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董王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 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 陳報所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00元。 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萬1700元(165萬元+51萬1700元=216萬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 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 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 )?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 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證明)? 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 格,則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 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 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 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 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41-20241212-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慈愛同心 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 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間請 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如第一至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 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記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及各理監事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 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等 語,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 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 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 適之聲明,是否變更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如是,請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並說明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予原告(共同或連 帶)。 二、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丁○○、丙○○、庚○○、卯○○、戊○○、乙○○○、癸○○、辛○○、寅○ ○、丑○○、壬○○、己○○等為被告,然未分別敘述各別被告之 行為事實,及被告間之關係,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 明確,致本院無法判斷係一訴或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或相 類之數訴類型,應補正本件各別當事人之原因事實(含時間 、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 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 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然未其提出法人登 記之相關證明,若原告主張「甲○○○○○○○○」符合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應補正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設立之一定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資料並提出證明其有當 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以丁○○、丙○○、庚○○、卯 ○○、戊○○、乙○○○、癸○○、辛○○、寅○○、丑○○、壬○○、己○○ 等為被告,然全數記載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之會址為住居所,然會址僅為福利會之登記地,顯非 之住居所地,亦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 具狀補正上開各別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等 應共同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0元」,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若原告補正第一項聲明或變更追加其 他聲明,本院再另予核定。 五、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丁○○、丙○○、庚○○、卯○○、戊○○、乙○○○、癸○○、辛○○、 寅○○、丑○○、壬○○、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被告理監事需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本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提出完整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甲○○○○○○○ ○契約、該會互助會給付辦法影本。  ㈣「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 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 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原告應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子○○之關 係為何?並提出子○○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 件。  ㈤被告間14人間關係為何?  ㈥原告與謝坡潔及互助會申請明細表所顯示之人之關係為何? 互助會申請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聯?並表明各項證據之待證 事實。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 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29

OLEV-113-員補-502-2024102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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