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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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温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為新 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 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8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震昇(原名:林三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惟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712元 、循環利息6萬7,723元及違約金8,319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07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胡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曾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伊起 訴時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322元,應償還伊上開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貸金額為14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8年8月8日止,共分84期,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伊3個月期定儲利率 指數利率加碼2.27%計算,兩造簽約時合計週年利率為3.37% ,目前為3.88%。另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 繳付第22期期金1萬9,037元後(此期係繳納同年5月8日至6 月8日之款項),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6萬8,05 8元,經伊屢次催討無著,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至 24頁)、結帳資訊(見本院卷第26頁)、信用卡帳單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 至42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貸 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帳戶還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48至5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40,3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 1,068,058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8% 自113年7月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2-27

SLDV-114-訴-16-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蒙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6

CLEV-113-壢小-20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謹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2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0,7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 230.14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 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2月17 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8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722,421元及自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6.17 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月9 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9日)(下 稱契約二),並借款2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180,784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契 約一、二、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22,421元 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3、55 頁),被告於113年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80 ,784元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5800-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76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13-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 ,52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6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5月21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0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明河 陳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明河邀同被告陳小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林明河使用,惟被告林明 河於民國90年4月2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授權 書、本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帳戶管理資料、異 動歷史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9萬9,886元 90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DV-113-訴-7068-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傅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利息 、違約金及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本件貸款本金、滯納金、違 約金等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而依帳款繳款單,本件貸款至遲於 93年9月即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間未有何時 效中斷事由,應認本件貸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8年3月已 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而本件貸款主債權 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亦 均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62元,及自9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85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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