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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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炳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SDEM-114-沙交簡-120-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末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後補充「,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年7月27日 14時33分許,在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BRU-3579號車牌2面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4號   被   告 黃逸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杰於民國113年7月前,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RU-3579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 車牌裝在本案車輛上,再於113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至113 年7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林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大致情節相 符,且有國道通行明細暨影像擷圖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BRU-3579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26

TCDM-114-中簡-181-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21-2025022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甫經本院1 13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FYEM-114-豐原交簡-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 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 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 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 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 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 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 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 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 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 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 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 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 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 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 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 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 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 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 ,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 )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 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 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 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 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 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 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 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 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 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 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 ,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 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 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 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 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 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 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 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 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 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 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 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 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 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 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 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 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 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 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 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 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 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 (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 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 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 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 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 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 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 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 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3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與告訴人王慈賢,有扣案物 品認領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OK超   商臺中居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慈賢所管領   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酒1瓶(   價值共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店   員發現並通知王慈賢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飛壘葡萄乳酸菌糖1包及麒麟冰結調酒華麗巨峰啤   酒1瓶等物(已發還王慈賢)。 二、案經王慈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慈賢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游浚緯涉嫌竊盜案件扣案物品認領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涉嫌竊盜案件扣 案物品認領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2-24

TCDM-114-中簡-34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4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8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王維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戶內,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 院簡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金額,共新臺幣2 萬70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   被   告 王榮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斌明知自己並無替他人投資獲利之管道與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王維如佯稱: 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使王維如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王秀蘭(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給王榮斌使 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榮斌旋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王維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己是以投資為理由向告訴人王維如取得款項,且坦承自己並無投資管道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男友王志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轉述被告說放款可獲得利息,因此同意匯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5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以向他人放貸之方式獲利云云等事實。 7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犯行間,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附表編號7部分,亦係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份,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自承:附表編號7之5,0 00元是借款等情,且交易明細擷圖備註欄亦載明為「跟我借 5000」,此部分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自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惟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0時3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榮斌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2 112年11月8日10時4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3 112年11月9日1時55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元 5 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元 6 113年1月6日1時47分許 王志瑋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7 113年1月8日9時31分許 王維如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5-02-20

TCDM-114-簡-131-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敏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 埔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上午11時5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 號時,因不慎自摔而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測試王麗敏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21至23、73、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9、33、35、39、45至 51、53至55、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 ,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1.16MG/L)之違反義務程 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64-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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