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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9-20250219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百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1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奎妙,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以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稅額處分),核定應納稅額 為348,365元,並以112年6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處0.8倍之罰鍰新臺幣(下 同)278,692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 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4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交易因具買賣重大爭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確定順 利完成,且原告不諳不動產買賣實務,仲介亦未提醒原告申 報房地交易所得,以致原告未能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之申報期間申報,顯屬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之事由,與一 般疏忽怠惰情形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此節,僅考量 原告已繳清本稅裁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房地合一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再者 原告自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收據聯所載警語,均可得知應申報納稅,難以不諳 不動產交易為由卸免義務。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7年出售房 地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裁罰,並非首次違章,又原告已 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而裁處補徵稅額0.8倍 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 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 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 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 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 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 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系 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8至85頁)、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58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至10 6頁)、核定稅額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48,365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之期限辦理系爭交易所得之申 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有 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及核定稅額處分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準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 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被 告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 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之期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曾於107年度出售房地 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卷第114頁),並非首次違 反辦理申報義務等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依補徵稅額 348,365元處1倍之罰鍰,惟原告已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 本之節省,僅依補徵稅額處0.8倍罰鍰278,692元,核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 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減輕罰鍰金額,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7款(原處分卷第83頁)已載明:「賣方需自 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 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之約定 ,況原告前於107年度出售房地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等情 ,業如前述,且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亦於108年1月2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15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4

TPTA-113-稅簡-7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方威竣 訴訟代理人 方偉全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蔚然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 因與建商合建而於106年9月4日分得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之後上訴 人及石采薇於110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5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蘇玟今,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 3萬9,2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系爭房地是方森 明以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的原有土地(下稱「原有土地」) 參與合建,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分配取得,故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至系爭 房屋則是方森明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屬於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 圍,於是以111年2月21日第0113000038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 ,應補稅額45萬1,86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及方蔚然 於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方森明因合建分屋,於106年9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方蔚然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後來上訴人及石采薇 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蘇玟今(總價1,825萬元) ,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屬萬 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舊制(不課所得稅);系爭房 屋則核定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453 元,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於法 相符。㈡上訴人出售的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 方森明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原有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後來於 106年8月21日分配取回,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 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 方森明取得系爭土地的「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104年令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非屬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按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4年令釋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合建分得房屋」並無「合建分得土地 」相同的規定,就「取得日」而言,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第9目僅規定:「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 開始日。」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的限度,尚無排除其適用的必要。上訴人繼承方森明 取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取得日」既為108年9月5日,上訴 人自只能從繼承開始日的108年9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的取得 日,不能如系爭土地般往前延伸至104年12月31日前作為取 得日。㈣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個人 因繼承取得房屋,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所 謂可合併計算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於本件是指「方森 明取得系爭房屋之日(106年9月4日)」至「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日(108年9月5日)」的期間(共731天),因106 年9月4日前,方森明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方森明取得系爭房屋 之日)106年9月4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買方蘇玟今辦妥 所有權登記)止,上訴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方森明持有期 間」,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㈤依房地 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上訴人並非參與合建者( 方森明)本人,自不得主張其亦可享受與方森明相同的獎勵 。至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的稅率為20%,乃考量房屋不得不在持有5年內出賣的情形, 而上訴人並無此種情形,自無舉重明輕可言。故上訴人因繼 承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不能適用合建獎勵的規定,僅應合 併被繼承人方森明的持有期間。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 的期間不應延長至上訴人祖父持有時;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判斷的依 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 地合一稅新制: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 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 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2.然而,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 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 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 、土地交易正常化,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 日施行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 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下稱「新制」)。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 分的停徵,將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 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㈡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 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 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 間: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㈢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㈣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㈤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㈥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 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第1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 分之20。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10。」可知,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 非財產持有稅,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 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 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 策,且該等參與的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 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因此就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作興建房屋,或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於5年內銷售 該房屋、土地者,明定其稅率為20%。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 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 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為行政院104年5月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無, 而是於104年6月4日因立法院黨團協商而加入(見立法院 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 4卷第51期院會紀錄),後來並依黨團協商結論而三讀通 過,使因繼承而取得房地者,雖以其繼承開始時為房地取 得時,但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以享有因延長持有 期間而適用較低稅率的期間利益。衡量該規定的立法意旨 ,應是考量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 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關於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以及概括繼承的法理,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 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其繼承 人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期間的利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 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 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 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下稱 「112年令釋」)也是基於相同的意旨所為的闡釋。   3.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 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 常化的目的。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新制施行前已 取得房地者的權益,新制規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 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新制適用範圍,即個 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 均不適用新制。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 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 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 一意旨所為104年令釋:「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 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 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㈡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即將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使其得適用舊制,屬於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釋有關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的原則,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得作 為判決的依據。  ㈢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 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 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1.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交易所得 ,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 布的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第7目及第9目規定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 定:……㈡非出價取得: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 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 建完成日。……7.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 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前 土地之日。……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 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 算:㈠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 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 、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第 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建分屋……,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24條之5第2項規 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是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計 算申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所得時,如何認定或計算房 屋、土地的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的限制,本院亦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針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取得日」的認定,明定是以其原取得合建前土地 之日為準,顯然是建立在新土地為原土地之延伸的基礎上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針對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所分得 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 間時,明定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探究該規 定的意旨,應是考量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通常是 由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地主依約定比例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建商則依約 定比例將建造完成的部分房屋登記於地主名下。換句話說 ,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 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學說上有稱之 為「代位物」,惟非民法上「物」之分類中的「代替物」 概念,參見劉昭辰著,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99 年9月初版,第118頁)的性質,且不屬於短期炒作不動產 的情形,自無庸課予較高稅率的房地合一稅。因此,地主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雖然依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其「取得日」是以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準,但是計算其「持有期間」時,則是依同要 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3.針對地主於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之後死亡, 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繼承的房屋時,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然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 土地的期間應合併計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 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利益之規範意旨,以及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關於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 ,是其原自有土地的替代物或代位物,持有期間是以其原 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的規範意旨,於計算繼承人出售 被繼承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的持有期間 時,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的適用,限於 「地主」本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而不包括「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的情形 等語,與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的規範意旨有違,實非 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取得,再由上訴 人繼承,上訴人的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 ,核有違誤:   1.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原有土地,後來於102年10 月7日以原有土地與建商簽約參與合建,並於106年9月4日 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上訴人及方蔚然繼承系爭房地,且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上訴人及石采薇又於110年9月 16日以總價1,825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蘇玟今,並於同年1 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地合一 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 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3萬9,296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上訴人繼承取得方森明的系 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屋則屬於所得 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 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 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雖然是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其因繼承而取得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父方森明 於90年4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有土地的延伸,參酌上述房 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及財政部104年令釋 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日,是在104年12月31日 以前,故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而免納所得稅,尚無 違誤。   3.由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方森明以其原有土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得的替代物或代位物,則方森明就系爭房屋的持有 期間,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應以其原有 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及財政部112年令釋意旨,應併計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 承原有土地前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截至其000年0月0日 死亡之日止,其持有期間顯已超過18年以上;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的取得日,依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第9目規定,雖為繼承開始日即108年9月5日,但是參酌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 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 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房屋之期間 利益的規範意旨,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亦已超過2 0年以上,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4目 「持有房屋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的規定 ,課徵房地合一稅。上訴人110年房地合一稅申報,按稅 率15%繳納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房地合一稅,尚屬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 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 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8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 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 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 ,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 (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 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 ,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 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 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 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 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 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 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 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 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 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 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 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 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 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 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 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 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 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 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 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 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 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 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 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 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 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 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 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 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 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 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 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 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 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 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 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 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 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 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 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 、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 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 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 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 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 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 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 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 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 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 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 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 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 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 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 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 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 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 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 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振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 經調查後,認原告利用符合承購資格之訴外人陳金娥名義, 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購買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公司)興建預售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乙戶,即○○ 市○○區○○○路000號00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於107年9月5日以陳金娥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再以陳金娥債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規避 承購戶10年內不得轉售之規定,而於108年12月12日拍定, 惟未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核定課 稅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270元,應補稅額1,355,644元 ,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2,033,466元。原告對本稅 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復查 申請,罰鍰部分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09,658元。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2,222元,變更為1,5 81,24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之弟媳陳金娥,嗣後亦登 記陳金娥為所有權人,並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告與陳金 娥間有長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101年間陳金娥購買系爭房 地,因資力不足,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 開立支票代為向日勝公司繳付各期款項,並代理陳金娥與日 勝公司進行結算,兩人間僅為金錢借貸契約,而非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名義買賣,有悖於不動產登記公示 原則。 2、原告居住於高雄,從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未保管所有 權狀。況陳金娥於104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其資力之證明 ,另向第三人借款6,500,000元,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77 6號)強制執行在案,可見陳金娥確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 3、陳金娥之供述內容,係為規避其納稅義務之辯詞,推卸稅捐 債務予原告,與事實不符。本件起因親人間之債務關係,原 告借錢給陳金娥買房,因逾期未還款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並非利用陳金娥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就有利原告之 部分未予調查,遽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有 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4、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自無申報義務, 不該當違規要件,自不應裁處罰鍰之對象。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應受罰鍰,原告因不熟悉新法,雖自行詢問應否申報及 如何申報等情事,惟均未獲被告承辦人員明確回應或適時提 供必要協助。又系爭房地拍定後,原告之借貸債權雖有受償 ,但無獲利,拍賣剩餘款亦遭陳金娥領走,應作為核定罰鍰 金額之考量因素。被告裁處之罰鍰顯有過苛,應參對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 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違章情節欄第3、5點規定酌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陳金娥委託律師陳報,係遭原告哄騙,出借名義予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經被告約談,原告亦自承因陳金娥為低收入戶才 符合購買合宜住宅的資格,才用她的名義來購屋,且於112 年10月27日撤回本稅之復查,同年月30日繳納應補稅額1,35 5,644元。 2、陳金娥於101年10月5日簽約購買興建中之系爭房地,原告與 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簽訂借條及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皆載明借款金額為9,500,000元。但107年5 月15日陳金娥簽發本票,金額為12,000,000元,兩者金額不 符。再者,陳金娥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均交寄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00樓,由 原告繳納,顯見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之支配管理,均由原告決 定並取得其利益,原告應為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 3、原告利用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再以陳金娥債權人身分 ,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法院公開拍賣 系爭房地,達到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內出售系爭房地結果。 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課稅主體,其 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 審酌原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裁罰處分核定後)繳納稅款 ,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6點,酌予減輕處罰,按應補徵稅額1,317,704元處1.2倍 之罰鍰1,581,244元,尚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 原告為裁處罰鍰之對象,是否適法? (二)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2倍之罰鍰計1,581,244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 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7頁)、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69-179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32-233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第230-2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37頁) 、原處分(第265頁)、本稅復查撤回申請書(第287頁)、 重審復查決定書(第312-321頁)、訴願決定書(第354-365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 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取得。」 (2)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 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 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年 ,未逾2年者,稅率為35%。」 (3)第14條之5:「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 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 繳納收據。」 (4)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 以下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行為時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 (1)第3點第1款:「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 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 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2)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 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 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4、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項: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應 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四、利用他人名 義交易房屋、土地,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六、依 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 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及裁處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 1、依上述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房地合一稅係以交易房屋、土 地等標的之所有權人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採自動報繳制, 如有交易所得或受有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負有應依 限自行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即該當上述處罰規定之要件 。至於納稅義務人之判斷,即「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的構成要件事實,依納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準此,負有上述納稅及自行申報義務之所有權人個人,應 依上述實質經濟原則認定,而非單以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 判斷標準。 2、經查,訴外人陳金娥為原告之弟媳,於101年10月5日與日勝 公司簽定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契 約總價9,243,195元購入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嗣原告以陳金娥債權人之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於108年12月12日得標拍定,原告則以 債權人地位取得拍賣分配款13,153,973元等情,有上述強制 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69號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235頁)附原處分卷可證 。系爭房地購入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陳金娥,然其簽約金、 各期購屋款,全數均由原告開立支票繳付予建設公司,交屋 結算亦由原告代理確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109 年12月9日說明書(第21頁)、交屋結算清單(第221頁)及 客戶繳款紀錄表(第217至219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系爭房 地拍賣後,由原告取得分配價金13,153,973元,亦有上述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登記於陳金娥名義 之期間(107年9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其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送單地址,均送至原告住所地之○○市○○區○○街00號 00樓,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9年12月2日新 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3頁)在卷可 證。依此房地交易之資金流、稅捐管理等事證,足認買進賣 出之交易過程,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資金之支配管理、買賣操 縱,因交易所生實質上經濟利益亦歸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 3、次查,陳金娥於接獲稅捐機關調查時,委託律師具狀陳報並 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前夫之姐即 原告利用其名義購買並支付購屋價款,且承諾給予人頭費報 酬等情,並提出陳金娥聲明書(第37頁)、陳金娥與原告2 人之Line對話截圖(第71至75頁)、2人與律師談話之錄音 譯文(第64至65頁、第77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其內容 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信憑性。再參照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接受被告談話時,陳述:「因為陳金娥才符合購屋的資格 ,加上他是低收入戶,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才用她的名義 來買」「我願意繳本稅及罰鍰,罰鍰是不是可以打8折」等 語(原處分卷第279頁),亦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利用 陳金娥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本件起因家人間債務糾紛,陳金娥所陳報內容, 係為規避納稅義務之辯詞,原告純係出借金錢,並無借名登 記或利用名義買房交易云云,並提出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公證書等為證。然查,原告接受被告談話時,陳明因陳 金娥符合購買合宜住宅資格,才用她名義購屋,陳金娥怕影 響其低收入戶資格,要求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保障權益, 借貸期間是依公證人建議等情(原處分卷第279-281頁), 核與陳金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為蔡麗 美,房屋相關一切事宜都是由蔡麗美經手處理,本人為低收 入戶,根本買不起房子,而蔡麗美稱事情完成後會給予本人 擔任人頭的20%報酬,也就是房屋法拍後於法院提存所的新 臺幣194萬1,022元……」等情(原處分卷第37頁),大致相符 合。參以原告與陳金娥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19日 簽訂借條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51、53頁),借款 金額僅9,500,000元,原告卻遲至交屋前之107年5月15日始 取得陳金娥簽發之未記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 內載憑票支付原告12,000,000元,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31頁),兩者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復 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增加250萬元。又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旋代理陳金娥與日勝公司結清尾款並辦理交屋事 宜,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系爭房地,藉以規 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 ,亦核與原告、陳金娥於調查時陳述之利用名義購屋情節相 符合。上開借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 核係原告虛偽之安排,顯與事實不合。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9776號民事裁定一事,為私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與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原告房地合一稅罰鍰事件 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除提供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交 屋前後,接續以簽訂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一連 串行為,規避合宜住宅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達到處分系爭 房地之目的,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並為 系爭房地處分後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之人,被告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核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房地合 一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依限期自行辦理所得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尚無違誤。 (四)被告按核定之所漏稅額1,317,704元,裁處1.2倍罰鍰計1,58 1,244元,尚無違誤: 1、原告利用陳金娥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以債 權人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系爭房地,規避合宜住宅限 制轉售之期限,應為納稅義務人,並負有自行辦理所得申報 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 算可減除移轉費用,以拍定總價15,205,000元(土地款6,64 5,000元+建物款8,560,000元)減除取得成本9,397,765元( 房地款7,783,195元+車位款1,460,000元-面積找補265元+契 稅137,778元+代書費10,000元+印花稅及登記規費7,057元) 及減除移轉費用2,042,366元(陳金娥取得之拍賣結餘款1,9 41,022元+執行費101,344元)後,核定系爭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3,764,869元,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核定原告短漏 報課稅所得3,764,869元,按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適 用稅率35%,核定應納(所漏)稅額1,317,704元,尚無不合 。 2、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依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 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擇一從重即所得稅法第108條之 2第3項論處。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形,係屬「利用他人名義 交易房屋」之類型,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裁處1.5倍罰 鍰,惟原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 稅復查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繳清本稅(原處分卷第283、287 頁),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酌減20%,遂按所漏稅額裁處1. 2倍{1.5倍×(1-20%)=1.2倍}罰鍰計1,581,244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違誤。 3、原告雖主張曾自行詢問應否申報,被告未適時給予必要協助 ,及本件應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 項違章情形第3、5點規定酌減罰鍰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何客觀上詢問申報事宜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且原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交易系爭房地,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類型違 章行為之裁罰已明定於第4點,並於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   核與原告所主張第3、5點情形,顯然不同。此外,原告並無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另予減輕其罰則之情 形,是被告之裁處實屬允當,並未過苛。原告上揭主張,核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05

KSBA-113-訴-397-20250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彭學堯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0年底擬出售求現,原擬 以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被告 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手續,但李俊澤因無法順利貸款 而作罷。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投資,價格同 樣為2,100,000元,且約定先不辦理過戶,以節省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待原告將系爭房屋轉售時,再由被告直接 過戶給買方,原告遂以其子彭文舉為名義,與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 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第一條即約 定被告不過戶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原因,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 故,原告也已付清2,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原告經 由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林益賢,但於112 年1月17日林益賢貸款撥款後,被告僅匯予原告2,200,000元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仲介費100,000元後,尚有50萬元未 給,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後,被告仍拒 絕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原欲將系爭房屋以2,10 0,000元出售予李俊澤,並委託擔任代書之原告辦理相關手 續,但李俊澤無法順利貸款而作罷,嗣後被告即同意以相同 價格出售予原告,價金分四期給付,原告並要求先不過戶, 說要節省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登記持有超過5 年的房子,買賣過戶不用繳交房地合一稅,要被告放心,被 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 交付定金500,000元、110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期款500,000 元、111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期款500,000元予被告,最後的 尾款600,000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11日方付清予被告。期 間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簽訂系爭特約,第一條即明言 系爭房屋不過戶給原告之理由,是為了房地合一稅之故。嗣 後原告透過葉峻瑋仲介將房屋出售予林益賢,被告於要辦理 過戶程序時,才發現並非如原告所言登記超過5年的房子不 需繳交房地合一稅,事實上仍須按獲利金額(依與前次買賣 實價登錄金額計)的百分之20計稅,若係登記2年內交易過 戶的房子,則需按獲利金額之百分之45計稅。因此,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過戶登 記給原告,被告應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金額為72,197元,原告 嗣後於將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予林益賢時,原告則應依法繳納 房地合一稅315,000元【計算式:獲利700,000元*百分之45= 315,000元】。但依照原告要求之結果,因於出售予林益賢 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以2,800,000元轉售過 戶時,被告需按獲利金額繳交房地合一稅212,169元,被告 已於112年4月25日向國稅局完成繳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多繳稅金139,972元【計算式:212,169-72,197= 139,972】,原告則少繳稅金102,831元【計算式:315,000- 212,169=102,831】。原告身為資深代書,卻傳達錯誤資訊 ,使被告因無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原告之要求先不辦理過戶 ,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房地合一稅之差 額而減輕給付,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 元外,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 另原告以2,8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林益賢後,被告除 於112年1月17日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也於111年 12月1日收到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簽約金及於111年12月3 0日向葉峻瑋收取尾款50,000元,原告已經收取共2,450,000 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原欲以2,100,000元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澤,但嗣後此筆交易並未完成, 而由原告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係以其子彭 文舉為人頭,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要節省房地交易所 得稅為由,要求被告先不辦理過戶,原告也已將價金付清予 被告。嗣後原告經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0,000元出售予 林益賢,林益賢也已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月17 日匯款其中之2,2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李俊澤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特約、原告11 2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催告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益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匯 款2,20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已於111年12月1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200,000元及於11 1年12月30日收受葉峻瑋交付之50,000元:  1.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證人葉峻瑋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屋 係經由其仲介出售予林益賢,賣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其與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未有任何接觸;卷附第131頁111年12月1 日,收到200,000元之簽收單,是原告簽收,其也有把這筆 錢拿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去交給賣方;另外卷附第135頁在 林益賢匯款2,19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下,於111年12月30 日表示收受現金500,000元的人,也是原告親收,並蓋用被 告的印章,原告確實有拿走這50,000元,且本件已經結案, 如果價金沒有清楚的話,案子也不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且觀之卷附第131頁簽收單,其上記載「茲收到200,000元出 售系爭房屋之簽約款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簽收人彭文舉,代理簽收」等語,已經明確表示原告業 已收受該200,000元,原告亦承稱上開簽名是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款項,然其 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自應認定原告業已收受 上開200,000元。  3.又在卷附第135頁林益賢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2,190,000元 之匯款單下,另有手寫記載「另現金50,000元,111年12月3 0日」,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依被告與林益賢之買賣契約 ,尾款為2,240,000元,並於點交時付清(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上開款項2,190,000元與50,000元,應即為買賣之尾 款。觀之上開手寫記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多以手寫 為之,顯可判斷上開筆跡係與原告一致,即係由原告記載自 己於111年12月30日收取現金50,000元之意,尤以證人葉峻 瑋更明確證稱買賣過程中其與被告皆未有過接觸等語,更堪 認此部分簽收亦係由原告所為,並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  4.是以,被告抗辯其除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外,原告亦已 收取上開200,000元、50,000元等語,本院認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除應賠償被告額外支出之稅金139,972元外,原 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告,並以此主 張抵銷減輕給付之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0,000元過戶予林益賢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個人住宅持有期間5 年以上未逾10年(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之稅率百分之20計算,共繳交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2,16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 7頁),換算此次交易,被告之獲利金額為1,060,845元【計 算式:212,169/0.2=1,060,845】,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之成本、費用總和,應為1,739,155元【計 算式:2,800,000-1,060,845=1,739,155】。  2.若被告於將系爭房屋以2,100,000元出售予原告時即過戶予 原告,被告應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為72,169元 【計算式:(2,100,000-1,739,155)*0.2=72,169元】,是 被告於應原告要求,先不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被告多 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2 ,169-72,169=140,000】,而此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 有系爭特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為職業代書, 屬專業人士,較被告而言顯然更具有不動產交易過戶之經驗 ,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自願承擔此一不公平之不利益,是 被告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其同意原告之要求,應堪採信, 原告又未就何以被告願意承擔多支出稅金之損害之變態事實 舉證,原告自應就此負責。而被告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扣 除原告致其多支出之稅金139,972元,自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之稅金102,831元亦應一併返還被 告乙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然因系爭特約而受有減輕支出稅金之利益,惟此本係基於系 爭特約下之結果,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欲撤銷系爭特約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已難認是無法律上原因。何況 ,原告受有此部分免予支出稅金之利益,受有損害者亦應係 國稅局,而非被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02,831元之不當得 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是以,原告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然於扣除原告 已收受之200,000元、50,000元及被告主張多支出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39,972元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 日寄發催告信予被告,催促被告於文到2日內償還50萬元等 語,雖有催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 供回證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另以存 證信函回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最遲於 112年6月5日收受原告之催告通知,於加算2日後,以112年6 月7日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於112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2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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