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3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9,766,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6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55,000元) 1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340/365) 5% 259,192元 2 利息 27,825,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3日 (126/365) 5% 480,267元 3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3日 (95/365) 5% 72,421元 小計 811,880元 合計 39,766,880元
KSDV-114-補-18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