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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39、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13904、488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祖寧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之 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 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何祖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顏麗卿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並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何祖寧於附表2編號1「提領/ 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所示之處,將「提 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領出,剩餘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2編號2「提領/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祖寧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淇」使用及提 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給「 阿淇」使用是基於信任,我們認識6、7年,「阿淇」是我以 前賣毒品的時候的下線,所以我很信任他,「阿淇」當時是 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是要做地下博奕使用,約定轉帳是「阿 淇」跟我一起去辦的,辦完當天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後來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 頭做非法的事情,所以我就自己去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 下同)48萬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阿淇」 使用,及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6339號卷第66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14號卷第 21至35頁、偵字第48883號第146至151、24頁反面)。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2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 告有提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信賴「阿淇」,才將本案帳戶提供「 阿淇」使用等情如上,然查,被告並不知悉「阿淇」之真 實姓名、年籍,而與「阿淇」為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1頁),則被告既然連「阿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知 悉,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或密切情誼關係。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阿淇」跟我說是要用地下博奕使用 ,約定轉帳是我們一起去辦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約 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 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 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人不屑投機取巧,寧可光明 正大黑吃黑,據為己有,絕無文中所示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實施犯罪。臨時起意將戶頭出現多餘款項提領,乃自 主意識,並非他人指示操控,犯案集團眾所周知,分工細 膩,手段繁多,怎會如本人一般直接了當,乾淨俐落」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去領錢是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頭做非法的事情, 我透過網路銀行發現他們好像在洗錢,所以我就去辦掛失 ,然後當天去臨櫃領出4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 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阿淇」使用之本案帳戶係 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等情已有知悉。又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共將7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而僅係領出48萬元,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 ,剩餘之25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則被告如確係本於黑吃黑之犯 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無犯意聯絡,依常情,被 告應會直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再留下25萬 元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堪認被告係在與「阿淇」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此部分 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 取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淇」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6),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5)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隨後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 ,並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 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 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自行花 用殆盡,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48883號卷第1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 (四)至本案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詐得之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對 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子寧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經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陳子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24秒入帳) 5萬元 2 李姿慧 111年4月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周楊洋」、「楊夢琪」、「陳清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21分許 (111年5月9日14時3分56秒入帳) 60萬元 3 林希德 111年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111年5月11日10時11分40秒入帳) 70萬500元 4 朱桂芳 111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方式,致朱桂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0分26秒入帳) 100萬元 5 楊明城 111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曉曉」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楊明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32秒入帳) 30萬元 6 李竹鋒 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等人向李竹鋒佯稱ihopfist網站可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麗卿 111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經理」、「特助陳信智」、「助理羅雪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顏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姊姊顏桂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桂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 73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 48萬元(臨櫃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⑴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 ⑷111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⑸111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⑴5萬元(轉帳) ⑵5萬元(轉帳) ⑶5萬元(轉帳) ⑷5萬元(轉帳) ⑸5萬元(轉帳) 無 附表3: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39號卷第6至7頁) 2.陳子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6339號卷第11、12、15至1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6339號卷第21至24頁) 2 附表1編號2 1.李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85號卷第9至11頁) 2.李姿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59185號卷第12至17、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18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3 附表1編號3 1.林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5至7頁) 2.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482號卷第22、26至27、32、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4 附表1編號4 1.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8至9頁) 2.朱桂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1482號卷第60、75、81、9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5 附表1編號5 1.楊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904號卷第5頁正反面) 2.楊明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3904號卷第7、13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904號卷第17至19頁) 6 附表1編號6 1.李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314號卷第37至41頁) 2.李竹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314號卷第123、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314號卷第21至35頁) 7 附表2 1.顏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883號卷第82至86頁) 2.顏麗卿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顏桂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8883號卷第89至98、1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8883號卷第66、146至151頁)

2024-11-27

PCDM-112-金訴-207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方思涵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應補充為「惟未返 回上開彩券行清償投注款項,賴姵蓁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 86萬1,000元投注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姵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 力支付購買彩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利用其為本案彩券 行常客之身分,博得告訴人方思涵之信任,誤信其有支付購 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惟被告未依約到店 清償投注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6萬 1,000元之投注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嚴重破壞人際 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 ,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 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 為,獲得相當於86萬1,000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姵蓁應給付方思涵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賴姵蓁於今日(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方思涵,經方思涵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捌拾陸萬元,賴姵蓁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   被   告 賴姵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蓁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7時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彩券行,利用其曾至該彩券行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 ,而向該彩券行員工方思涵表示,先讓其下單投注彩券,其 稍後即領款支付該投注費用,方思涵因而誤信賴姵蓁有支付 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賴姵蓁接續下單投注運動彩 券共18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與中獎金 額互抵後,損失為86萬1000元)。嗣賴姵蓁佯稱欲返家領款 支付相關費用,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方思涵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經上址彩券行老闆張哲恩要求方思涵自行吸收損失 ,方思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方思涵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路口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券影本18張、L 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18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6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9

PCDM-113-簡-4416-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羅傳音即羅秀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筆,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8,459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 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存款2,745元部 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 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台,因年代久 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2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5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 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 648元,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擔 2名子女之費用,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 子女,並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扣除聲請人之長女林冠蓁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1,000元 收入、次女林師玉於112年4月26日至今有2,640元收入,則 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81 1,400元,是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 收入為1,515,432元,總支出為1,337,484元,兩相減除後亦 有餘額177,948元,惟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238,459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134 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 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38,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㈢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 各款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可議 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狀況不盡理想而撙節開支,反是以債 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有使用其他債權人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 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 益,如此未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 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於 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 貸,增加負債,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 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鈞院對聲請人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1,325元,相對人認聲 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為本行就學貸款 林冠蓁之連帶保證人,前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債 權表所列之保證債務為190,248元整,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 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林冠蓁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 滿一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 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政府資金來自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聲請人因自身理 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 項,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義務,對 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4月2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清算程序開 始至113年6月受領之薪資共計1,004,648元,此有薪資轉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2 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200元及19 ,680元計算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為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月+19,680 元×6個月=271,68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簽訂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1人負 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夫 妻雙方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 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 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已聲 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合理推斷經濟上陷有困境,更 無理由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 女及次女現年21歲、18歲,雖已成年,仍於就學中(見本院 卷第93、95頁),縱有部分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 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71,680元【計算式:〔(19,200元×8個 月+19,680元×6個月)×2人〕÷2=271,68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至 113年6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43,360元(計算式:271,680元+2 71,680元=543,360元)。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461,288 元(計算式:1,004,648元-543,360元=461,288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9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 )收入,係依聲請狀附件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為1,5 15,432元,此有薪資轉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1年5月員工薪資單、獎金明 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子女每月 必要支出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依109、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依110、11 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計為475, 728元等情,則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自110年7月1日始遷居至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稽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清算卷第23、171至181頁 ),聲請人主張109、110年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尚屬合理,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故聲請人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為475,728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如前所述,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各負擔1/2,扣除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領取 5個月兒少補助共計77,7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用合計應為436,878元【計算式:(475,728元×2人-77,70 0元)÷2=436,878元】。  ⒌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1,515,432元,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475,728元、子女扶養費用436,878元後,尚有 餘額計602,826元(計算式:1,515,432元-475,728元-436,8 78元=602,82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3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 主張,尚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即602,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 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602,826×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31,729 98,652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30,136 93,621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85,989 267,213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2,373 7,337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93,722 291,173 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70,645 219,562 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37,532 116,607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12,241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364,367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48-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 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 ,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 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 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 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 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 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 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 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 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 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 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 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 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 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 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 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 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 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5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故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總計為存款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該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惟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1月至今,為照 料患有末期腎疾病需洗腎之子,加上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 好找,體力有限,無法覓尋長期正職工作,故以打掃房子或 販賣手工貨物與線香、中藥材等物維生,加上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4,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計340,923元 【計算式:租金補助76,000元+收入264,923元=340,923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826元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 元,剩餘可支配所得4,040元,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6 ,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 】,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 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若鈞院 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 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函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另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 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 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理由三、(3),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 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之外,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在卷,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故聲請人必須詳實填載,以 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事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 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檢附相 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幫朋友 做事情,比如包水餃、打掃房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庭後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清 算前是否有固定之薪資等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有 餘額,以及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 記載關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紀錄,皆未有聲請 人當庭所述之包水餃收入,打掃房子部分亦僅於111年5月26 日1次,收入1,5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述。本院於11 3年9月3日再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人雖於113年10月4日以陳報狀重新補陳包水餃之收入。惟未 補正和朋友作買賣之收入利潤。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7月16 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多以買 賣貨品為主,例如香品、珍珠霜、中藥材、豆腐乳等,且提 出聲請人貨品原料供應者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 3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收入係「……和朋 友做買賣,都是現場論價交易,有些是介紹他人買賣賺佣金 ,有些是朋友介紹跟我買,利潤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具狀補正聲 請更生理由中表示「我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有從事商業活動且 具有固定客源,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非其所陳報以包水餃、打掃打工維生之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 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勾選「否」;嗣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 16日所補正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買賣貨品之收入、利潤 ,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未及審酌 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顯有損害。衡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記載,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 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縱聲請人確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之要件,但因清算程序終結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迄今 之收入狀況乃重要判斷因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買賣 交易之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 之收入,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 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 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 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170元 2.94% 83,43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351元 8.99% 254,87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0,972元 10.52% 298,19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12元 2.37% 67,18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80元 11.39% 322,71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21元 1.98% 56,02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155元 14.6% 413,831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3,178元 14.07% 398,636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1,488元 8.69% 246,29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4,135元 15.13% 428,827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053元 6.39% 181,011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3,997元 2.92% 82,799元 合計 14,169,112元 100% 2,833,82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22-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宇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宇紳之住所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判決逕送 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並不合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 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上址住所之社區管理室管理員, 且查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書自送達至 抗告人上址住所之日即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審判決應自113年6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原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同年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 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章戳可憑,顯然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 ,於同年8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惟查,抗告人之母葉采瑄曾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感冒 為由,為抗告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更改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5樓;嗣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上 開抗告人之母聲請更改之送達地址外,仍同時對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傳票,惟抗告人 戶籍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以「查無此人」為由,將 傳票退回本院;嗣抗告人先後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法院陳明其實際住居 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等情,有聲請變更期日 及更改地址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訛。從而, 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住居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書 對該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 明其上開住居所地址,殊無於原審判決且因逾期提出上訴而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不但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另提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地址,復主 張法院應對其實際上「查無此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抗 告人前揭主張,容有投機取巧、操弄訴訟程序之嫌,洵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簡抗-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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