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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沈玉參 被 告 黃聖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ㄒ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幣帳戶(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 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原 告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 「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 款項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2時1分許、1 12年4月18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因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先供稱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後改 稱有約定帳戶然未曾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是被告就有無申設 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不應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 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加以被告於申設系爭虛擬帳戶時 亦留有電子信箱,對於系爭虛擬帳戶係交予他人使用實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 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15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同年 10月4日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交流道下往斗 六方向,將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身分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2月25日嘉三信總字第135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8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款項,其後 財物並遭轉移,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 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所得之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難 謂全無悔意,然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尚 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 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投放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繫,佯稱:申辦投資網站會員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獲利須扣除18%後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10月6日12時3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1頁)。 ⒊手機通訊錄、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2頁至第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後,投資飆股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11頁、第112頁)。 3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的投資平臺投資股票,比較容易將虧損賺回來云云 112年10月6日某時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12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12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潔」、 「張欣倩」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羅豐」APP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佯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乙○○,乙○○則於各次收取款項時,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收訖章欄位已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日 期、金額),並於「外務經理」欄用印後交甲○○收執。嗣乙 ○○於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相關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查,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 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 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巨大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 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前往取款時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共計10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 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刻 有其姓名之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8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3-訴-1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吳宗洁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佩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林永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林永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宗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初發現臺銀帳戶提卡遺失,才打電話申報金融卡掛失,銀行才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當時有一位交往女友,密碼就是設她的生日與她跟我在一起的日子,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佩妏、邱苗榛、戴嘉伸及徐永祥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謝佩妏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請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持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女友生日與被告在一起的日子,並能當庭背誦等情,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吳宗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佩妏 (提告) 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羅芳儀」佯稱透過「一正」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邱苗榛 (提告) 自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雅雯」、「林夢怡」佯稱透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0時03分。 ⑴5萬元。 ⑵7萬元。 3 戴嘉伸 (提告) 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舒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透過「一正」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⑴2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4 林永祥 (提告) 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舒瑤」、「陳舒瑤股市交流群」佯稱透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資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9日9時29分許。 ⑵112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3-金訴-4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2-訴-62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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