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范憶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瑋柔名下
,現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而抗告人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抗告人亦非債務人,且黃
瑋柔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所有期數補齊,抗告人仍收到
法院通知拍賣抵押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
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
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票面金額6,0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7月26日之本票;黃瑋柔、第三人廣安交通有限公司、林
俊良、萬秀蓮共同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4,080,000
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7月16日設定擔
債權總金額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而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黃瑋柔等人未依約
給付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35,500元迄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05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黃瑋柔
,嗣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對於黃瑋柔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及黃瑋柔已將所有期數
補齊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因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
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
TCDV-114-抗-10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