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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另增列被告林上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 害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 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 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早餐店,月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 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未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 ,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家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 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為警緝獲 ,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總淨重9.564公克、硝西泮部分純 質淨重0.12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1.129公 克、純質淨重1.0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 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均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乙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1.9%,純質淨重1.0 376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令被告負上述罪責。然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哈密瓜錠10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六角形錠劑10粒,淨重共9.5640公克,取樣0.2089公克,驗餘淨重共9.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沒收銷燬 2 愷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3210公克、淨重1.129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1.1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3 愷他命香菸9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香菸9支,淨重共6.768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6.7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4 手機1支 否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載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體編號1、2,抽驗編號1(驗前淨重79.720公克、驗後淨重79.700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1%,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編號2經警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鄭博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博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向微信暱稱「全聯中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愷他命2包(2包抽1包檢驗,編號1毛重80.720公克, 檢驗前淨重79.720公克,檢驗後淨重79.700公克,純度約65 .71%,純質淨重52.384公克;編號2毛重3.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日1時22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對其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簡-494-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行取得大麻之時間、地點、對象,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底間某日,自某台東友人處取得」、同欄末行「公克」 以下補充「,驗餘淨重0.106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楊佳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就讀商職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061公克)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 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殘渣袋6只,固均係被告所有,惟經鑑驗皆屬第三級 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0號   被   告 楊佳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7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6日17時 10分許,在楊佳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2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31

PCDM-114-審簡-36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自媒體、電商,月收入新 臺幣4至6萬元,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如附表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米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驗前淨重0.9306公克,驗餘淨重0.9256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18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蔡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 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256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依璇之自白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二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25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25 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0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晧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 充為「被告藍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藍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6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49號   被   告 藍晧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晧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自其友人「游政學」,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 340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晧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海洛因,係其友人「游政學」掉在其住處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31

PCDM-114-審簡-33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第14191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其中編號1至9推估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738公克;編號10推估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79公 克)」。 (二)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 行「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之證據,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1 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 (四)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9「物品 名稱」所載之「海洛因毒品」,均應更正為「含有愷他命之 毒品」。   (五)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 行「綽號『阿強』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推特暱 稱『阿強』之人」。 (六)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 11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5366公克)」。 (七)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 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64號鑑驗 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鴻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各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   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類型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因包覆毒品 ,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用以包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 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 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查扣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所為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鴻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 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只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愷 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 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扣案毒品後,即予以非法 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2時46分許,因其停放在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 熄火且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經警上前查看,發現車內有吸食 毒品之氣味,曾鴻泰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交與警 方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編號10之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7至8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 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毒品既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則要難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8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 2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3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1.99公克 4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2公克 5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6 愷他命毒品 1 包 毛重:2.03公克 7 海洛因毒品 1 包 毛重:2.04公克 ⑴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240號鑑定書)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74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30號鑑驗書) 8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4.03公克 9 海洛因毒品 1 罐 毛重:3.9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混合毒品) 18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07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8109號鑑定書) 11 K盤 1 個 12 磨K卡 1 片 13 電子磅秤 1 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   被   告 曾鴻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泰明知愷他命、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交流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強」之人,以愷他命5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異丙 帕酯煙彈1只2000元之對價取得前開毒品後,即予以非法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機 車道,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吸食毒品之氣味,曾鴻 泰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5366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只、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K盤1只等物予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HDM-113-簡-21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城 上列被告因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7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金城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9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 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屬 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

2025-03-31

CYDM-114-單禁沒-3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之辯護人固具狀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 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 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 4、68、78頁背面-79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淨重(公克) 備註 1 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9.412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7;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含標籤)、取樣0.0068公克驗餘總毛重9.4053公克)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偵卷68頁) 2 咖啡包61包(均為「惡魔」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232.7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5、6(即抽樣編號61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11.8%、3.4%】。2.未經檢驗之其餘5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61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10.64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4、72、77頁) 3 咖啡包22包(均為「全黑」包裝,驗前總毛重6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7、8(即抽樣編號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7純度9.2%】。2.未經檢驗之其餘2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22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3.98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卷第64、77-79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第3071號   被   告 黃亭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余玉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9包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後共同持有之。嗣黃亭 崴、余玉玲於113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共同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之5之8A室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余玉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 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 質淨重推估換算表2紙(「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 ,純質淨重推估10.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22包,純質淨重推估3.98公克,共計共同持有純質 淨重14.62公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亭崴、余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 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6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3-31

ILDM-114-簡-1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11至 12行「毛重0.82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89 公克」;另證 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598卷第33至35 、129、137頁)、「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格全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工廠之窗戶及石綿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持有 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何仁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6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598卷第12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廠房,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攀爬該廠房石綿牆至2樓,並徒手毀損該2樓窗 戶及該廠房石綿牆,致生損害於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賴國成發現何仁恭上開毀損 犯行並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7時許,自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貨車發現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格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破壞上開工廠廠房致之石棉牆及二樓窗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吸毒吸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以為工廠是戰場,但既然門牆是我破壞的我就認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仁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賴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牆壁及窗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共14張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3公克,驗餘量為0.65公克。 二、是核被告何仁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 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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