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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5,73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MEGA SOURCE(THAILAND)C OMPANY LIMITED(下稱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精 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 日前一日中午突傳真書狀聲請改期,惟本件開庭通知早已於 113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聖元公司及林孟君,被告2人若 有他務安排,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其等未經本院准假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正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 林孟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MEGA SOURCE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動用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嗣經二次 合意展期至110年9月4日、115年9月4日止;復於110年12月1 0日簽立調整利率約定書,約定利息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碼 1.85%計算(MEGA SOURCE公司逾期繳款時該期即112年11月3 日TAIFX 6個月報價為5.94000%,加碼1.85%後,利率為7.79 %計算),且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MEGA SOURCE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225,739.9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MEGA SOURC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孟緻以: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TAIFX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帳卡 查詢、展期申請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75-77 頁),核屬相符。被告林孟緻不爭執有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 及展期申請書,亦不爭執有就MEGA SOURCE公司之系爭借款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抗辯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然原 告已提出前述完整清償明細佐證,被告林孟緻空言抗辯債權 不明,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27

TPDV-114-重訴-82-202503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詩婷 相 對 人 黃惠琪 關 係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惠琪,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9,548,8 41元、美金1,753,10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惠琪,依首揭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4-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郭懿萱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侯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萬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又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0年6月8 日、11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三紙,以新臺幣(下同)1,70 0萬元為限與原告授信往來,並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 月30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0月26日分別動撥200萬 元、30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 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566萬3,599元及自每筆借款繳款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 帶保證,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6萬3,599元,及利息(依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率、期間計息)。其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詳如附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到庭陳稱:    公司已經停業,我有努力賺錢要還錢。  (二)被告侯又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存證信函、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暨回 執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稱訴字」卷第15 頁至第122頁),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及謝孟龍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52頁);而被告侯又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超義金屬有限 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6 日、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300萬元、200萬 元、1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1項第⑴款 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 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孟龍、侯又雅 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與超義金 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暨息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8,778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2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9,72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444元 自113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47,358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11,841元 自11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4,184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81,046元 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50,0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 5.7613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663,599元

2025-03-27

PCDV-113-訴-3777-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被 告 鄒黎明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佳哲、被告鄒黎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茲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 書之各條款,明細如下:㈠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111年10月20日簽訂 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㈢112年6月16日簽訂授信契 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㈣112年9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600萬元;㈤107年6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 度1,500萬元。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貸放金額、現放餘額、授信 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等明細如下:㈠110年9月3日貸放金 額48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5年9 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㈡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 120萬元,現放餘額5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㈢111年10月27日貸放金額50 0萬元,現放餘額16萬6,652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 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0.97%(目前2.71%)按月計付;㈣112年6月16日貸放金 額400萬元,現放餘額30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 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 月計付;㈤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100萬元,現放餘額76萬6, 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㈥113年6月6日貸放金 額800萬元,現放餘額8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 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 計付;㈦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20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 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㈧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3 75萬元,現放餘額37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 付;㈨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125萬元,現放餘額125萬元,自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 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 .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㈩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420 萬元,現放餘額42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112年9 月28日貸放金額180萬元,現放餘額180萬元,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 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8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放款總餘額3,049萬9,976元,此有本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經原告屢次以電 話聯繫,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豈料被告仍未依約還 款,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 詢單(426)、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 )、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計算式:480萬+120 萬+500萬+400萬+100萬+800萬+200萬+375萬+125萬+420萬+1 80萬=3,700萬),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49萬9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週年利率/%;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66,65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7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2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7

CHDV-114-重訴-1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人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 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顏秀香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 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 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 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 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 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 計5,349萬1,750元;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 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 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 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 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 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 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 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 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匯票暨匯票付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 、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 第275至2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   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2,500,000 2,479,52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2 借據 7,500,000 7,438,57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4,623 1,994,62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7日 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4,164,736 4,164,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300,000 8,3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927,427 357,943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872,572 3,872,572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78,461 1,878,461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723,609 723,60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1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44,256 1,544,25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46,067 1,946,06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1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0,914 1,880,91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21日 113年11月7日 13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04,216 1,904,21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6日 113年11月7日 14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509,669 1,509,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7日 15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882,907 1,882,907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6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86,669 1,986,66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19日 113年11月7日 17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39,795 1,939,795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18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3,244 1,993,244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19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3,979,029 3,979,029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7日 20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00,000 800,00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21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8,271,736 8,271,736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22 國內信用狀申請書 1,991,820 1,991,820 3.615%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止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合 計 63,491,750 62,840,368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之原因 借款金額 (美金) 借款餘額 (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借據 126,335.22 89,424.80 7.51797%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 113年11月7日 合計 126,335.22 89,424.80

2025-03-27

TCDV-114-重訴-7-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林家宇 被 告 陳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立授 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萬元,自93年9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起以12.25%計算年息;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 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5至9頁反面),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3-桃簡-238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被告公司)、顏德新、 顏兆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間邀同被告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 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自 112年6月間起,陸續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動用如附 表所示借款金額。且被告公司曾邀同被告顏德新、顏兆鑫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3 年12月13日。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 3年9月5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 本金,依約即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58,32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 放款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2,068,303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062,053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8,712元 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8,712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67,975元 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7,35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886,943元 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86,943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24,054元 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824,054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171,033元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6,171,033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7,569,589元 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7,569,589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2,054,09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54,09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55,057元 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55,05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768,914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768,914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0,000,000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8,000,000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6

TCDV-114-重訴-112-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

2025-03-25

CHDV-113-訴-13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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