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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胡傳施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 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 予「陳芳盟」使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 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31,000元至上開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犯錯,但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 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缺錢,有交出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金簡 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 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 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雖 提供帳戶及密碼,但沒有收到錢,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80,123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小-5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宥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宥傑上開台新銀行A、B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林玉涵、魏暐哲、曹妞、陳珈琪、趙柏竣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宥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林玉涵、魏暐哲、曹妞、陳珈琪、趙柏竣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涵、魏暐哲、曹妞、趙柏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涵、魏暐哲、曹妞、趙柏竣、 被害人陳珈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6頁 、第27頁至反面、第28頁、第3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 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 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A、B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冒用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營業部~王名洋」名義向林玉涵佯稱:因客戶在平台賣場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林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 ①113年5月15日  17時47分許/  2萬9,985元 ②113年5月15日  17時55分許/  3萬元 ③113年5月15日  17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B帳戶 告訴人林玉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 2 魏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聯繫魏暐哲佯稱:因其購買商品且抽中奬金及奬品,需先繳納核實金2萬元云云,致魏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 ①113年5月15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  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A帳戶 告訴人魏暐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4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 3 曹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冒用買家「tyg668」及客服「Pop Chill賣家客服中心」名義向曹妞佯稱:因客戶在平台賣場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曹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B帳戶 告訴人曹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0頁) 4 陳珈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冒用買家「kittles Mcgoo」、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陳珈琪佯稱:因其賣場沒有完成升級,致訂單被凍結,客戶在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珈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A帳戶 被害人陳珈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反面、第83頁、第85頁、第86頁至反面、第88頁、第89頁) 5 趙柏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冒用買家「陳姵潔」、「好賣+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趙柏竣佯稱:因其賣場沒有完成升級,致訂單被凍結,客戶在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趙柏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36分許/ 7,965元 台新A帳戶 告訴人趙柏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臉書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8頁)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4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尹凡 鄭妃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智泓 被 告 王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 42號、第74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組成」補充為「加入盧惠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1行「帳戶」以下補 充「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末 2行至末行「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元,庚○○則獲得報酬5000元」、末行「 流向」以下補充「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更正為「自白」並補充「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編號2至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4補充「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二」以下補充「編號1」、 編號7「編號1」更正為「編號2」、編號8「編號1」更正為 「編號3」。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第三層」更正為「第四層」。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時間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至14 時25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泰股門市ATM」、編號5提領時間111年5月9日14時2 8分至14時29分之提領地點欄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五門市ATM」。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庚○○、己○○、丁○○、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盧惠婷、林柏崴、袁紹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3日調 解筆錄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 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 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己○○、 丁○○。而被告甲○○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甲○○。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 被告庚○○、己○○、丁○○、甲○○,均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就被告庚○○、己○○、丁○○部分,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庚○○、己○○、丁○○,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庚○○、丁○○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就被告甲○○部分,因認以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己○○、丁○○部分:  ⒈核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 己○○、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與盧惠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庚○○、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丁○○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庚○○、己○○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3被害人、被告丁○○前揭所為則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庚○○、己○○、丁○○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   ⑴本件被告庚○○、丁○○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被告庚○○所託,為記 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基 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 車手頭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 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庚○○、己○○、丁○○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被告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庚○○、丁○○分別取得 之利益、被告己○○、甲○○則未獲利益、被告4人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庚○○、己○○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至告訴人辛○○、乙○ ○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4人因而未與該2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庚○○、己○○現在監執 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作,有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版模、臨時工工作,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庚○○、己○○所犯前開3罪、被告丁○○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庚○○、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庚○○、己○○、丁○○既 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 考量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 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500元,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庚○○雖與告訴人戊○○以10 萬元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庚○○、丁○○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庚○○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被告己○○、甲○○固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己○○收 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己 ○○、甲○○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庚○○、己○○、丁○○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 全數轉交上手,另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由庚○○、己○○負責指揮並擔任車手頭工作,丁○○則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另甲○○可預見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 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以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丁○○、李俊廷、陳時恩(李俊廷、陳時 恩所涉詐欺等罪,另行通緝)於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提領贓款後再分別交由如附表三所示庚○○、己○○,丁○○並因 而獲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辛○○、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與被告丁○○、同 案被告陳時恩說若要繼續  從事詐欺就要去收購帳戶  才能運作之事實。 2.證明規定人頭帳戶進帳22  次即得獲得報酬之事實。 3.坦承被告丁○○、同案被  告陳時恩、李俊廷於提領  完如附表三編號之款項  後,贓款會交與被告鍾尹  凡收款清點數額後指示被  告己○○記帳,並負責給  予車手報酬工作之事實。 4.坦承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記帳及分錢角色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三編號5提領者  為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於車手收到贓款後,負責記帳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2.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  提領之事實,並於提領後  將贓款交予被告庚○○、  己○○之事實,並以提領  1次500元之條件,由被告  庚○○給予報酬1000元之  事實。 3.證明以提供賺錢機會為  由,要求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約定按提領報酬  平分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丁○○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辛○○、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手寫帳務明細 證明被告己○○記載本案贓款帳務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帳戶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所  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如  附表二經層層轉匯,並遭  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己○○、丁○○ 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間, 被告庚○○、己○○與詐欺集團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庚○○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3罪、被告丁○○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不同被害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謝淳凱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淳凱玉山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2 黃泓容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泓容玉山帳戶) 第二層 3 甲○○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永豐帳戶) 第三層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丁○○中信帳戶) 第三層 5 李俊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臺銀帳戶) 第三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俊廷中信帳戶) 第三層 6 林柏崴 (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柏崴中信帳戶) 第四層 7 陳威余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威余彰銀帳戶) 第一層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8 林亞蓁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台新帳戶) 第二層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亞蓁永豐帳戶) 第三層 9 袁紹倫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袁紹倫中信帳戶) 第四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110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14萬5,000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4分許/ 82萬元 黃泓容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6分許/ 10萬15元 李俊廷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許/ 12萬15元 李俊廷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111年1月19日22時29分許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1時27分許/ 52萬元 謝淳凱玉山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68萬5,015元 甲○○永豐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林柏崴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53分許/ 18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3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4時許/ 30萬元 陳威余彰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6分許/ 52萬6,015元 林亞蓁台新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8分許/ 52萬6,500元 林亞蓁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0分許/ 50萬元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交付之人 偵查案號 1 李俊廷 李俊廷臺銀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6萬元 庚○○、己○○ 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 111年2月8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2 李俊廷 李俊廷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5時40分許 12萬元 3 陳時恩 林柏崴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成洲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4 丁○○ 丁○○中信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ATM 111年2月8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4分許 8萬元 111年2月8日12時5分許 5,000元 5 丁○○ 袁紹倫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庚○○ 112年度偵字第74867號 111年5月9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89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間某」以下補充「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3時2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3時2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2時51分」。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 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告訴人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 、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被   告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將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之事實。 6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足見其對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乙節所有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2 乙○○(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3 甲○○(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3時許 5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92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賴映安(原名賴怡潔) 被 上訴人 姚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雖然有提供銀行帳戶,但未要求被上訴人將錢匯到 該帳戶,上訴人亦未拿到錢,所以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將35萬元匯入上訴人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為被上 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419-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景棋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景棋(綽號「阿棋」、「棋哥」)與張軒睿(綽號「老G 」)、張力文(綽號「小胖」)、廖家德(綽號「小AC」) 、張豐華(綽號「阿浩」)、黃國平(綽號「阿平」)、高 暐宸(綽號「阿暐」、「小暐」)與林姿儀(除張景棋、張 豐華、高暐宸外,其餘均經本院通緝中,張豐華及高暐宸由 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附表一所示吳 柏勳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附表 一所示之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 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張景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 三第104頁、第18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控管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景棋訂 房紀錄、被告林姿儀與被告張軒睿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 軒睿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附表二至附表七「相關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張景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雖被告張軒睿、張力文、廖家德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 被告張景棋僅係擔任人頭帳戶之仲介角色(見他5072號卷 一第420頁、第492頁,他5072號卷二第178頁、第271頁、 第284頁、第354頁),然證人吳柏勳證稱被告張景棋係擔 任看管人員主管(見偵3126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2 7頁),被告張豐華亦陳稱被告張景棋為看管其等看管人 員之人(見他5072號卷二第166頁)。審諸謙匯普樂室行 旅係由被告張景棋所承租,有被告張景棋訂房紀錄在卷可 證(見偵31260號卷一第591至592頁),此亦為被告張景 棋所不爭,被告張景棋並實際居住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 倘被告張景棋僅係單純仲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無管理、 維持現場秩序之情形,應無承租旅館,甚至是居住在內之 必要,可認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張豐華所陳,被告張景棋為 看管人員之主管等節,較為可信。既然被告張景棋為看管 人員張豐華之主管,並介紹李蕙妤前來擔任車主,雖起訴 書及本判決附表一未載明被告張景棋有介紹或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祥烜、朱瑞蜂、蔡元慶,然前3位人頭帳戶提 供者皆由張豐華所看管,被告張景棋就被告張豐華亦有支 配、控制之關係,則被告張景棋就上開3名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涉及之詐欺、洗錢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經被告張景棋所坦認,其自應就附表二至七所示 全部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及金額負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之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景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 告張景棋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2、被告張景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張景棋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景棋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景棋附表二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 景棋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張軒睿、張力文 、廖家德、黃國平、林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景棋就就附表二至七共1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108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分別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 犯詐欺與洗錢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張景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張景棋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張景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景棋 之素行狀況(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張景棋前揭 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被告張景棋擔任控房管理人員之 主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至七各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張景棋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公 訴人及被告張景棋、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三第1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張景棋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張景棋陳稱其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之手機與 同案被告張力文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附表八 編號3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張景棋租用謙匯普樂室行 旅C05、D13號房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八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張景棋、張豐華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張景 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然證人李 蕙妤在偵查中證稱其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告張景棋借 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在該旅館等錢,期 間並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有提供予張景棋使用等語(見 他5072號卷一第360至361頁),堪認本案證人李蕙妤之銀 行帳戶,確實係經由被告張景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參以被告張景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介紹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獲得之報酬每人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 證人吳柏勳亦證稱看過被告張軒睿、廖家德收到金融帳戶 後,拿錢給張景棋等語(見偵31260號卷一第283頁),足 認被告張景棋確實有因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獲得報酬。 本案依目前現有卷證,僅可認定李蕙妤係由被告張景棋所 介紹,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景棋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景棋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 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景棋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拘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不得擅自離開,以 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景棋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 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銀行帳戶等情 ,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張景棋就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亦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經查: (一)證人吳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臉書社團應徵打字工作, 對方以工作名義欺騙其,後來才發現是要做詐騙,也不准 其等離開飯店或與家人聯絡,並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見他5072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吳柏勳於警詢 亦陳稱被告張軒睿原本說繳交名下銀行帳戶能夠獲得20萬 報酬,然事後僅帶其前往繳清卡債約4萬元等語(見偵312 60號卷一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臺中上本 案詐欺集團接應之車輛時,就知道去臺北示要賣簿子、其 在事前也被通知要攜帶簡便衣物,也知道要去臺北約2、3 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證人吳柏勳僅係 應徵單純之打字工作,殊無由「專車」接送前往臺北並須 住2、3週之必要,其所謂應徵打字工轉做詐騙之說法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柏勳與接應者碰面當下已 知悉該「工作」事實上及係提供銀行帳戶,仍貪圖20萬元 之高額報酬自願前往並依指示在旅館內,甚至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帶領下協助繳清卡費4萬元。倘證人吳柏勳確實 遭違反意願拘禁於旅館內,大可趁前往繳清卡費過程中伺 機報警。於此,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證人吳柏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出銀行帳戶 、違反證人吳柏勳意願監禁其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二)此外,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 活困苦,詢問被告張豐華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張豐華表示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其便心動答應,並於 111年5月29日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 ,並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豐華。被告張豐華說待5 天可以拿到10萬元,並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也沒有人監 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16至17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李蕙妤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 告張景棋借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幾天 ,並可以自由離開旅館C05號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 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瑞蜂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11年5月30日經友人「阿民」介紹為賣簿子前往謙 匯普樂室行旅,並為了辦新的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1日 前往補辦身分證,其事先有得知會被控管,但沒有說外出 要跟誰報備,所以不覺得非常不自由等語(見他2072號卷 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初前往臺北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軒 睿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入住謙匯普樂室行旅,被告張軒 睿表示拿到銀行帳戶後不能離開,出門要報備才可以出門 ,沒有人監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於警詢中證稱其透過友人「明 哥」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賣簿賺錢,其在旅館需友人 陪同才可出入,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況等語 (見他5072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李蕙妤外,其餘人頭帳戶 提供者均知悉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目的即在於販賣名下 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為取得報酬並自 願待在旅館內等情。而證人李蕙妤則係為向被告張景棋借 款,自願提供銀行帳戶並留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由上, 亦難認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李蕙妤、黃子菱、朱瑞蜂、蔡元慶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交出銀行 帳戶、違反意願遭監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四)另就附表九所示之2名被害人,公訴意旨主張該2名被害人 亦遭受詐騙,並將附表九所示金額匯至李蕙妤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就附表 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麗玉,卷內僅有其警詢筆錄;而附 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慶忠,則僅有其警詢筆錄與報案 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附表九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該2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至李蕙妤上揭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景棋構成三人 以上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張景棋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為被告張景棋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之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之帳戶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之時間、地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 1 吳柏勳 張軒睿、廖家德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 刊登徵求打字工作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張景棋、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 2 黃祥烜 張豐華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提供帳戶可取得10萬元報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須待在該處5天 張豐華及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李蕙妤 張景棋 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前之4、5天之某時 提供借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於警詢時稱不能外出 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廖家德 4 朱瑞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與張景棋聯絡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111年5月3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1l1年5月31日由被告高暐宸偕同前往申辦,外出須陪同,行為受監控,時間約7天至15天。 張豐華、高暐宸、廖家德 5 黃子菱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友人與被告張軒睿聯絡 111年5月初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不能逕行離開,時間1個月,外出要告知。 張力文、張景棋、高暐宸 6 蔡元慶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明哥聯絡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⑴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外出要有被告等人陪同,不能隨意進出。 張豐華、黃國平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吳柏勳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鄭逸昌(提告) 111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逸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纪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6、40至4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郭民松(提告) 111年2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民松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9至53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06至1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11時4分 12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陳明昌(提告) 111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明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3至115頁) 2.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7至16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 4 林文展(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文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69至17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77至19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 時15分 5萬 5 李貴璇(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貴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03至2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 6 邱清鳳(提告) 111年4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清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27至2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31至25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 7 李志祥(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 時07分 3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志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59至2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62至27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梁鈺榕(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 時1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鈺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5至276頁) 2.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7至31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 9 陳亭宇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亭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1至31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75至181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9日9時37分 30萬 111年5月25日9時4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欣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8至32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楊加風(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加風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29至3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37至37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 12 楊新發(不提告) 111年5月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新發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3至37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7至393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周相攸(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相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95至40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02至4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16至2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呂燕芬(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呂燕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3至4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7至46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61至27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3萬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 111年5月26日9時0分 10萬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 15 吳玫穎(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玫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3至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9至54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顧素英(提告) 111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顧素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3至5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7至5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洪靜怡(提告) 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靜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57至5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0至56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 18 陳立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41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立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9至572頁) 2.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3至6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89至41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9日10時38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李慶豐(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慶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3至6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盈利避險計晝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8至63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4日10時0分 5萬 20 謝運金(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謝運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1至63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5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 21 林修慧(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 2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修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11至4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约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60至6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 3萬 22 葉昀鑫(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葉昀鑫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89至6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94至7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黃美秋(提告) 111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美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07至71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12至73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 24 吳文第(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0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文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33至7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43至7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 111年5月20日0時27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0時29分 2萬 25 李維泰(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維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89至7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93至8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 26 朱鴻文(提告) 111年4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朱鴻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07至808頁) 2.APP軟體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11至839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錢勇村(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錢勇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1至84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6至86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 28 黃玉新(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ll年5月23日10時3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玉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5至868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9至89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 111年8月18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 29 周兆群(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兆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1至8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4至9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駱素卿(提告)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1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駱素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07至91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13至9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彭瑩婷(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瑩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5至94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9至9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黃怡菁(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怡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3至47頁) 2.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至62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滕虎華(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 2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滕虎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滕虎華】(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7至8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賴國仁(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20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國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87至90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92至10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 5萬 111年5月27日15時2分 3萬 35 林哲宇(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哲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27至1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31至151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 36 張雅婷(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3至1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7至169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 3萬 37 蔡濱如(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濱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3至18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8至19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黃建龍(提告) 111年4月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 60萬8000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建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97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01至207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9 曾柏穎(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柏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77至2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88至3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 40 黃芊華(提告) 111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芊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45至348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50至38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12時5分 5萬 41 彭志欽(提告) 111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志欽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53至457頁) 2.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42 王天慧(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3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天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79至4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7至5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邱思菁(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思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3至5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9至598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劉淑嫻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25至6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31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10時38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15萬 附表三(被害人匯入黃祥烜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楊川擴(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6時25分 36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川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扃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0至55頁) 3.黃祥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日0時2分 49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唐婉莉(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 10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唐婉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62至84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楊素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34分 71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素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85至8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91至11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王幼珍(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 5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幼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3至1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9至150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曾鳳娥(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 36萬5000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鳳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1至1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7至17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李蕙妤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姜潤潔(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姜潤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7至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至4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20萬 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0萬 2 陳柏翔(不提告) 111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柏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至54頁)  2.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至6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 3 楊秉融(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秉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69至72頁) 2.對話紀錄截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73至87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8分 1萬 4 李秋慧(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秋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群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92至11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秉衡(不提告) 111年5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0時56分 1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秉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17至12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22至1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5分 5萬 111年6月6日9時27分 5萬 111年6月9日15時7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 50萬 6 賴建志(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1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建志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3至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5至16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郭琬鈴(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琬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3至1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房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關懷慰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5至18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郭啓年(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啓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87至1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95至233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5時3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語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刑索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三第238至26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2時54分 3萬3000 10 梁寶英(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寶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5至266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7至29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廖碧貞(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碧貞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93至3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03至32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吳昀芸(提告) 1ll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1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昀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1至340頁) 2.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42至37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ll年6月6日10時51分 12萬 13 杜孟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8分 4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杜孟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1至3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9至40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 5萬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9萬5000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 8萬2000 14 張彩鶴(不提告) 111年2月份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2時23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彩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3至4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8至42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4時33分 10萬 111年6月9日15時25分 8萬2000 15 楊敏琳(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敏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27至4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34至44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潘美燕(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潘美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3至446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7至46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徐貴蘭(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6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貴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1至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7至47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 45萬 18 王恩華(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2分 35萬6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恩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77至4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82至49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陳品溏(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品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3至4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6至51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30日9時11分 5萬 111年5月3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31日8時57分 1萬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5萬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 5萬 111年6月7日11時3分 1萬 1ll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 2萬 20 楊吉華(未提告) 111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吉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5至5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眉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7至5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 10萬 21 吳民安(未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民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3至54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6至55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范芳郡(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 5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范芳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3至5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6至57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成仲駿(提告) 111年6月9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成仲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3至57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9至59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2時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1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21分 5萬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0分 5萬 24 林孟德(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 4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孟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9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至50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胡重潤(未提告) 111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7分 5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重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懷慰問訪視表、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4至8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蔡玉花(提告) l10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8時32分 13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玉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1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7至11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陳光銘(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光銘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17至1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21至156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8 陳經天(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 3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經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1至16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壹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4至17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周筱琪(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筱琪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84至222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胡世怡(提告) 111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4時0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世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25至2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1至26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 227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5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 88萬 32 溫蕙瓊(提告) 111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 50萬15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溫蕙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3至3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溫蕙瓊】(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7至35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4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34 王鳳英(提告) 111年3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8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鳳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3至386頁) 2.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8至40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林麗美(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 21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麗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0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13至44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林黃儀(提告) 111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 2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黃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1至4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5至48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0萬 37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建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1至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建科】(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9至54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朱瑞蜂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王麗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51分 52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麗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至1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7至22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淑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3至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8至4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宜容(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8時58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宜容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51至10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蕭淑華(提告) 111年5月6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蕭淑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05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2至13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張惠媜(提告) 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09時2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惠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5至13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7至181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1萬5000 6 楊駿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駿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3至1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5至207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 5萬 7 黃俊霖(提告) 111年6月7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俊霖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09至211頁) 2.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15至248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高得訓(提告) 11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高得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49至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53至263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被害人匯入黃子菱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榴槤(提告) 111年3月15日8時38分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1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榴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7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3至4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饒冬美(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 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饒冬美(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47至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2至6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雨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雨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67至69、71至7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73至8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林永亮(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5時52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永亮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1至8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8至10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11時9分 1萬 5 陳朝麟(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2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朝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3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6至12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 20萬 6 蔡錦淑(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4時5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錦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5至12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9至138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鄭秋豐(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 200萬5000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秋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39至1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44至19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徐美惠(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美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3至1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9至21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奕君(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2時53分 2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奕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5至2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8至23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桂汶(提告) 111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4分 1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桂汶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44至29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6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7分 4萬 111年5月5日9時18分 4萬 11 吳東光(提告) 111年4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 19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東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1至2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4至304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 40萬 111年5月12日14時08分 20萬 12 賴炳輝(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8分 15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炳輝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05至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次數一覽表、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13至38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2時48分 155萬 13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4時31分 275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73至32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1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4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2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3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5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54分 3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與附表七編號2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6 古光雄(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5時59分 110萬3000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光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3至5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6至516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被害人匯入蔡元慶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玉玲(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9時40分 3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1至17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328萬6748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與附表六編號15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3 林茂德(提告) 111年4月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 5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茂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63至86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胡庭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5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庭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87至9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1至112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10萬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3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張景棋 C05號房、D13號房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葉秀財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 22 健保卡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3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4 eTag卡 1張 張景棋 車號:0000-00 25 中國信託銀行 全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現金 2萬元 張景棋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江麗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麗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57至159頁) 2 邱慶忠(提告) 111年2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8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慶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1至4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7至510頁)

2025-03-27

TPDM-112-原訴-64-202503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月里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新台幣1,67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原告非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1,67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下稱吳宏章等8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82(下稱編號82)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82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82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等8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刑 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黃 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7所示 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黎 佩玲、張謹安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 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行提款或層 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被告 吳宏章等8人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 等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連帶賠償1,67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0 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0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0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1,67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 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 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 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0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8 人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8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10時1分 3,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黃俊凱) 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21日 9時36分 4,56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 11時5分 5,64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11時11分 3,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總計 1,6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3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55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7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7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1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87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93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97頁

2025-03-27

PCDV-113-金-4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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