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月里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新台幣1,67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原告非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1,67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下稱吳宏章等8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82(下稱編號82)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82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82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等8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刑
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黃
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7所示
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黎
佩玲、張謹安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
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行提款或層
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被告
吳宏章等8人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
等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連帶賠償1,67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0
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0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0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1,67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
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
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
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0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8
人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8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10時1分 3,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黃俊凱) 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21日 9時36分 4,56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 11時5分 5,64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11時11分 3,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總計 1,6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3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55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7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7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1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87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93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97頁
PCDV-113-金-4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