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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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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