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
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
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
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
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
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
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
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
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
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
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
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
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
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
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