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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甲 ○○ ○○ (林明德)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 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有 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 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互動基礎,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被收 養人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 ,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 的醫療服務。而被收養人不解收養意涵,但可望有家人的陪 伴與關心,考量可以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手足一 起生活,而使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有所期待,故評估被收養人 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表示考量越南的醫療條件無法提供 被收養人相對應的治療,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 生活,使其就發展遲緩議題接受專業團隊的評估與治療,並 透過父母及手足之互動來提升對家庭的歸屬感,然訪視過程 中被收養人多待在房內,社工並無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仍在關係建立的歷程中。 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參加收出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以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父母角色與功能,並提升親職教育之 技巧與收出養相關法律之知能。且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並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憑。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一併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 告密件內容)認為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同住事實, 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有限,評估親子關係較為疏遠,又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而在教 養部分,收養人過往未曾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教養,對於被 收養人來台初期重新建立生活圈及語言適應階段之辛苦,以 及被收養人來台之心理準備及調適,是否均能確實掌握及規 劃仍有疑義,且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 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 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透過收養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 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之情事 ,亦不符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又本院依職權參酌 卷附訪視調查報告密件內容後(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於裁定 載明),本院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現階段暫不合適收養被收養 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3-司養聲-289-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6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 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 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 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 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 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 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 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 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 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 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 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 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 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 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之記 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養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28

PHDV-114-司養聲-1-20250328-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 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 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 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 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 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 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 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 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 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 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 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 ,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 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 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 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A0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A002、A0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A003係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 證明書、戶口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 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 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於101 年逝世,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戶口簿、死 亡證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及12歲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 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 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去世,此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已過世。收養人與生母於 106年結婚,相處至今關係融洽,而生母於110年便曾與收養 人討論進行收養聲請,經收養人同意後尋找代書協助,然因 過程文件處理狀況不佳,故使收養人於本次才完成向法院提 出收養聲請,生母因被收養人們現於越南無主要照顧者協助 ,皆由被收養人們彼此互相照顧,擔心其受照顧狀況,故希 望被收養人們來台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們互動狀況良好,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同意,希望透過 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 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 機純正,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們並 非台灣國籍,皆須透過旅遊簽證來台,且僅能停留約2個禮 拜之時間,故實際與收養家庭相處時間較少,然社工於家訪 過程看到收養人有心與被收養人們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 們知悉收養意涵,且提及有意願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 生母一同居住於台灣。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並不知有何資源可 協助被收養人們,收養人於家訪中勇於詢問社工索要相關資 源,故社工提供新北市新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與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宣傳單張,並向收養人與生母提 供台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之「新移民家庭的 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透過資源 瞭解新移民相關資源,並可透過此相關資源協助被收養人們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 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 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 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非 屬長久之計,應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 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台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 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可透過取得新移民家庭相關 資源逐漸融入台灣,況其來台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被收養人們互相照顧, 且其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 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 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養聲-29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甲○○(男,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 意,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報告書、照片 、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 養人生母之婚齡8年多,兩人在生活及溝通上已有一定默契 ,又收養人自102年起與被收養人相處,收養人了解被收養 人的喜好,並可隨被收養人年紀調整互動及教養方式,使兩 人的關係雙向且彈性,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 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 18日聖功基字第114010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養聲-322-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與關係人乙○○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 方於114年1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 、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配偶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丙 ○○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 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26-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3-28

KSYV-114-司養聲-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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