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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沈明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002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 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 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第66條固規定,應事前審查及特殊審查項目,係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事前提出申請或報備,然在保險實體法律 關係上,則應視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已向保險人(即被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之申請,該當被保險 人曾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要件,此觀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可佐證保險對象對於保 險人關於保險給付之核定有所不服,認不法侵害其依健保法 得申請保險給付之權利而有爭議者,得循申請審議之先行程 序救濟,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者,並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至於該事前審查否准之處分書面上未列被保險 人為相對人,只是影響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保險對象是否未 受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以致如何認定該行政處分對其發生外 部效力而於何時起得提起爭訟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理由曾提及:「……萬芳醫院於95年7月 1日、臺大醫院於95年6月30日為醫治被上訴人而申請系爭放 射療法,故應解為係代被上訴人為申請」等語,亦肯認醫事 服務機構事前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之申請,應解為係 代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申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民眾意見 信箱,詢問由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申請 原告人工椎間盤送審未過之原因,並表示同房病人許世彥( 下稱許員)第2次送審即通過,原告可否請高雄榮總再次送 審。被告乃回覆原告,該申請案件經申復後,已送專業審查 作業中。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再經被告民眾意見信箱表示 ,就被告免費提供人工椎間盤關於「該節段無椎間盤高度降 低」之要件有所疑慮,並請被告類比許員之處理情形,一體 適用給付人工椎間盤之費用,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以「衛 福部中央健保署民眾意見信箱回函(案件編號:Z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回函)函覆原告關於高雄榮總申請申覆案 之核定結果,並於該函表示:「若對該核定有異議,仍請由 高雄榮總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等語。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 14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 申請爭議審議,經衛服部審認系爭回函僅係觀念通知,乃以 111年5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697號爭議審定書為申請審 定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衛福部以111 年12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00213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 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111年3月14日提出之爭議審議申請書核定文件欄 位固記載「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民眾意見信箱回函(案件編號 :Z00000000000)」,然觀諸該申請書事實及理由欄位明確 記載「……門診期間,本人請院方向貴署申請1顆免費人工椎 間盤,惟2次送審均未通過,本人於3月1日透過貴署民意信 箱陳情……由於本人對於回復內容仍有疑慮,即於當日再陳情 之……承辦人於3月4日回復若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之次 日起60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為此 ,本人於期限內提出本案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足認原告係就被告否准高雄榮總申請原告人工椎間盤保險給 付之決定(下稱原處分)不服,並據此申請爭議審議無訛。被 告誤以系爭回函作為審議標的,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 ,嗣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未就被告否准高雄榮總申請 原告人工椎間盤保險給付之處分為審查,同誤以系爭回函作 為訴願標的,實質上形同原處分未經過審議及訴願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並未直接自被告處收受原處分,而係藉由被告11 1年3月4日以民眾信箱方式寄送系爭回函始得知高雄榮總申 復仍未獲保險給付之核定結果,原告旋於111年3月14日申 請審議,且於收受審定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則被告及訴願 機關應重新就其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之審議及訴願程序另 行依法審理,俾便保障原告之司法救濟權利,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2-簡-9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培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接獲執行傳票即以電話詢問書記官聲請易科罰金程序 ,執行日前檢察官未預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執 行當日僅透過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當場收監執行,係突襲性處分,令聲明異議 人措手不及,無法安排家中事務,工作面臨失業,無經濟來 源,後續重新就業不易。又檢察官認此案發生於聲明異議人 假釋期間,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 ,惟此案係因求償金額超過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範圍,非聲 明異議人無悔意不願和解負責,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滿 )至執行日,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假釋期間亦依規定向觀 護人報到,生活作息恪守法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實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執行瑕疵,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法院撤銷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 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0 日到案,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10日10時 31分許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你因傷害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受刑人答:「是,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書記官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 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 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 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 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 」,受刑人答:「沒有意見,沒有需要社會局安置對象」, 書記官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 ?」,受刑人答:「一次繳清」,書記官問:「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答:「沒有」。復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57分 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檢察官審酌認為,若 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何 意見?」,受刑人答:「發生這件事我也蠻無奈的,當下是 同案被告幫我出氣,我也想跟對方和解,但是對方和解金額 開100多萬,我也沒辦法和解,所以開庭的時候法官勸我認 罪,我的觀護人也跟我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書記官問: 「本件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答:「是」, 書記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 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   書記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答:「如果檢 察官不同意讓我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可以給我一點時間準備 家裡的事情,我今天完全沒有準備。」。而經檢察官審核, 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傷害之暴力犯罪,與前案所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犯行性質相近,足 見其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法敵對意志非 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本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實際損害,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由上開執行 程序觀之,執行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 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裁決,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 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 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 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 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3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偉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5、3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關於王偉庭 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庭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本院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下稱乙案)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上訴1084號卷第102至103頁、金上訴1144號卷第78至79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即甲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 告緩刑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之其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他署亦有詐欺偵案偵 查中,而被告在另案除擔任車手頭外,更招募少年加入詐騙 集團,難認其僅從事低階犯罪分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所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其 裁量難認允當,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  ㈡被告部分(即乙案)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徴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 前途大有可為,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 棄,無法重返社會,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家人循循善誘之教 導下,日後當潔身自愛,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於甲案(行為日為112年8月23日)及乙案(行為日為112年6 月9日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自白減刑,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經比較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 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 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 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 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 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 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 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 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審(即乙案)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同樣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因此於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 同犯罪規定)後減之。上開所認,固非無見。  ⑵惟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危害, 竟僅為圖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且除自己加入外 ,另又招募少年方○進,並與少年方○進共同前往收取詐騙贓 款,由少年方○進出面取得後,再交付躲於幕後之被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劉彩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對主觀犯意仍予否認 (見偵26435卷第149至152頁),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劉彩俠成 立調解,亦並非全數賠償,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輕微, 而無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遽予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原審(即乙案) 疏未審酌及此,予被告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以乙案 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乙案既有上開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應將乙案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⑶另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即甲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然依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僅有甲案及乙案,上訴意 旨指稱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應屬有誤。又被告與甲案及 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原審卷 第121至122頁、乙案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綜合考 量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中(甲案)及原審審理中(乙案)均已坦 認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為使 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減少損害,因認就本案而言,予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其能藉由所附條件之履行,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屬必要 且合於目的性,原審(即甲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甲案)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於科刑審酌時,卻又敘及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見甲案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違 誤。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甲案)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為使甲案及乙案得以合併定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爰將甲案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乙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與少年方○進共同實施犯罪,且其主觀上對於方○進為少 年亦有認識,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乙 案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 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被告就乙案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又被告於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另於乙案,則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罪,亦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 此,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爰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始一併審酌。另被告於乙案係遲至原審始為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彩俠分別受有 20萬及100萬元之損失,又無法追回,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於乙案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 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等手段;兼衡被告尚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應認已見悔意,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4卷第119 頁、114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 極為相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 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 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乙○○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案 2 劉彩俠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案 附件一:(甲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應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乙○○)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 機構: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 附件二:(乙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劉彩俠)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彩俠、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8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偉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5、3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關於王偉庭 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庭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本院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下稱乙案)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上訴1084號卷第102至103頁、金上訴1144號卷第78至79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即甲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 告緩刑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之其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他署亦有詐欺偵案偵 查中,而被告在另案除擔任車手頭外,更招募少年加入詐騙 集團,難認其僅從事低階犯罪分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所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其 裁量難認允當,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  ㈡被告部分(即乙案)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徴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 前途大有可為,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 棄,無法重返社會,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家人循循善誘之教 導下,日後當潔身自愛,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於甲案(行為日為112年8月23日)及乙案(行為日為112年6 月9日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自白減刑,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經比較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 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 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 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 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 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 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 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 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審(即乙案)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同樣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因此於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 同犯罪規定)後減之。上開所認,固非無見。  ⑵惟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危害, 竟僅為圖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且除自己加入外 ,另又招募少年方○進,並與少年方○進共同前往收取詐騙贓 款,由少年方○進出面取得後,再交付躲於幕後之被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劉彩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對主觀犯意仍予否認 (見偵26435卷第149至152頁),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劉彩俠成 立調解,亦並非全數賠償,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輕微, 而無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遽予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原審(即乙案) 疏未審酌及此,予被告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以乙案 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乙案既有上開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應將乙案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⑶另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即甲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然依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僅有甲案及乙案,上訴意 旨指稱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應屬有誤。又被告與甲案及 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原審卷 第121至122頁、乙案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綜合考 量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中(甲案)及原審審理中(乙案)均已坦 認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為使 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減少損害,因認就本案而言,予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其能藉由所附條件之履行,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屬必要 且合於目的性,原審(即甲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甲案)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於科刑審酌時,卻又敘及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見甲案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違 誤。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甲案)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為使甲案及乙案得以合併定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爰將甲案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乙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與少年方○進共同實施犯罪,且其主觀上對於方○進為少 年亦有認識,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乙 案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 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被告就乙案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又被告於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另於乙案,則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罪,亦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 此,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爰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始一併審酌。另被告於乙案係遲至原審始為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彩俠分別受有 20萬及100萬元之損失,又無法追回,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於乙案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 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等手段;兼衡被告尚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應認已見悔意,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4卷第119 頁、114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 極為相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 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 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乙○○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案 2 劉彩俠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案 附件一:(甲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應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乙○○)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 機構: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 附件二:(乙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劉彩俠)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彩俠、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144-202410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5號 再 抗告 人 睡民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睡民華前因犯數罪,分別經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下 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760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再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 組合、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 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 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況再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之後,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 從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因認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 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 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引述定應執行刑 之相關理論,或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一行為而 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惟不能以該原則,限制剝奪人民因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受罪刑嚴重不相當之救濟權利 等情,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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