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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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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1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即訴外人詹 玉雲(下稱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伊、伊之弟即訴外人陳志豪(下稱 陳志豪),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姊、詹玉雲之女,竟於110年3月間擅 自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經伊、詹玉雲、陳志豪屢次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遷出,顯已侵害伊及陳志豪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陳 志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111年、112年度之 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00元、28萬4300元, 坐落基地111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 尺,面積85.31平方公尺,總價為25萬2518元,再參酌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計算,核計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伊、陳志豪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799元,並自112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4473元予伊及陳志豪,陳志豪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伊否認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炳賢(下稱 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名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詹玉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4月25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志豪,自屬有權處分。伊及陳志豪 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詹玉雲、陳炳賢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抗伊及陳志豪。為此,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親原住在高雄,嗣陳炳賢將高雄房地 賣掉,以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詹玉雲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詹玉雲未經陳炳賢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詹玉雲近年來精神異常,並患 有「病態性囤積症」,詹玉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陳志 豪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之,應認該贈與契約為無效。於 本院補充陳述:伊係於系爭房屋購入後即入住其中,購屋價 金及後續房貸均由伊父親及伊幫忙支出,且伊長年幫忙支出 家庭開銷,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詹玉雲名下,所有權人 應屬陳炳賢,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47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詹玉雲所有,詹玉雲於111 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上訴人及陳志豪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08號卷 第21-32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 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炳賢出資購得,係陳炳賢借 名登記在詹玉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炳賢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則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陳炳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為其所買, 當時夫妻是共有財產,其徵求太太同意,借太太的名義登 記,如果將來要移轉登記雙方再協議,系爭房屋的價金52 0萬元是其將高雄房子賣掉得款310多萬元,價差是貸款, 其每月薪資5、6萬元交給太太付貸款,太太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證人詹玉雲 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伊、陳炳賢及兩個兒子都有出 錢,陳炳賢高興且心甘情願登記在伊名下,陳炳賢沒有跟 他討論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足見陳炳賢與詹玉雲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陳炳賢與詹玉雲間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 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陳炳賢有部分出 資之事實,即認陳炳賢與詹玉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炳賢 ,係陳炳賢借名登記予詹玉雲一節,尚無足採。是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詹玉雲,詹玉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陳志豪,上訴人及陳志豪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可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幫忙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縱由其負 擔部分貸款或家庭開銷,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因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陳炳賢。被上訴人又辯稱:詹玉雲 近年來精神異常,患有病態性囤積症,意識不清,贈與行 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證明詹玉雲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觀諸詹玉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法官所問 之問題陳述清楚,足見詹玉雲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精神異 常、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詹玉雲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豪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 法第942條即明。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 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 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 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 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詹玉雲時,與詹玉雲間應係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等均係因受詹玉雲指示始 得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僅係詹玉雲之占有輔助人,被上 訴人與詹玉雲、上訴人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炳 賢,伊與陳炳賢有使用借貸關係,陳炳賢借名登記在詹玉 雲名下,伊與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件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非本件應審究範 圍,附此敘明。   5.系爭房屋既原為詹玉雲所有,並於111年5月30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及陳志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共有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影響上訴人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之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距離國道1號非遠, 鄰近中山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111、112年度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28萬8200元、28萬43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平方公尺,111 年、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有房屋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等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9-32頁、第49- 5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 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1799元【計算式 :111年度(288200元+85.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 4506元,每月4506元×7=31542元;112年度(284300元+85 .31平方公尺×2960元)×10%÷12=4473元,每月4473元×9=4 0257元,31542元+40257元=7179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補字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73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4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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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然 被告自113年6月起積欠原告工資,尚有113年6月工資27,470 元、及113年7月份工資10,992元、以及休假日工資計3日未 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短 開短支之工資共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而被告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5日起(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小-105-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 聲 請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相 對 人 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6,71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 之)先、備位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追加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 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 並改判,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廠房所有 權存在,備位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廠房 之價值,備位聲明部分依廠房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 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 判費。嗣經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 臺中高分院亦以先位聲明為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是聲請人 依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第二審裁 判費93,422元、第三審裁判費47,089元(見第一審卷一第57 頁及其背面、第60頁、第二審卷第23頁、第三審卷第42頁) 。嗣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裁定以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由,認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均應以備 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從而命聲請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1,959元、第二審裁判費155,314元、第三審裁判 費201,647元(見第三審卷第197至202頁),並由聲請人完 納在案,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164,240元【計算式:62,281元+101,959元=164,24 0元】、第二審裁判費248,736元【計算式:93,422元+155,3 14元=248,736元】、第三審裁判費248,736元【計算式:47, 089元+201,647元=248,736元】,合計為661,712元【計算式 :164,240元+248,736元+248,736元=661,712元】。 四、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1所示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嗣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2所示,並 撤回先位聲明②、追加備位聲明②之數額、追加備位聲明③( 見第二審卷第347至349頁),就先位聲明而言,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系爭事件既係以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徵裁判費,則前開減縮聲明自無涉於裁判費之計算; 就備位聲明而言,聲請人所為追加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臺中高分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上訴第三審訴之聲明如附表項次3所示,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 人備位請求拆屋還地(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①)及給付不當 得利之上訴(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②)、追加給付不當得利 之訴(即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中高分院,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2先位聲明①)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是就附表項次2先位聲明①已告確定,而該先位聲明 之上訴利益為6,181,115元(見附表),又系爭事件先、備 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3,655,422元【計算式:6,181,11 5元+17,474,307元=23,655,422元,見附表】,從而,前開 已告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為64,994元【計算式:6, 181,115元/23,655,422元*248,736元=64,994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於系爭事件更一審程 序,聲請人就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②撤回並擴張部分數額,暨 更正附表項次2備位聲明③之數額,如附表項次4上訴聲明所 示,惟前開撤回、擴張及更正部分,皆係針對附帶請求而為 之,故皆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認定。而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6 1,71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除前 開由聲請人負擔之64,994元以外,其餘訴訟費用596,718元 【計算式:661,712元-64,994元=596,718元】,即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71 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部分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裁定,見第 二審卷第197至202頁)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1 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有;E、F廠房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280萬9816元。 6,181,115元 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廠房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12萬8725元、給付直達公司11萬7809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45萬0109元、給付直達公司41萬0978元。 17,298,650元 2 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E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有;F廠房所有權為直達公司所有。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280萬9816元(嗣表示不再請求本項)。 6,181,115元 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廠房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司61萬3554元 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廠房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興公司88172元,直達公司881162元。→附帶請求 17,474,307元 3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17,474,307元 4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至F新廠房拆除,將占用1069、1079土地返還直興公司、將占用1112、1122土地返還直達公司。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583萬4,093元,給付直達公司374萬4,82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直興公司7萬2,232元,給付直達公司4萬7,768元。 -

2024-11-29

TCDV-113-司聲-15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2024-11-29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詹琇惠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社區,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原 告已提供113年2月之勞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月之工資 2萬8,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資2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3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2萬8,0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勞小-61-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 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 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 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 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廖 盈 棋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李 敏 如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

2024-11-29

TCDV-113-勞簡-94-202411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 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 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 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 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 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 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 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 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 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 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 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 、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 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 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 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 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 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 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 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 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 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 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 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 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 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 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 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 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 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 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 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 ,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 ,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 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 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 (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 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 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 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 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 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 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 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 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 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 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 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 ,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 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 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 ,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 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 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 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 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 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 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 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 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 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 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 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 ),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 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 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 ,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 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 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 。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 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 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 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 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 ,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 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 ,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 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 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 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 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 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 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 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 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 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 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 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 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 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 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 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 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 ,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 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 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 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 ,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 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 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 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 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 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 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 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 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 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 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 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 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 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 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 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 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 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 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 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 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 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 『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 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 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 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 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 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 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 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 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 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 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 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 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 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 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 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 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 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 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 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 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 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 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 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 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 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 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 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 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 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 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 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 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 ,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 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 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 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 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 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 ,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 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 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 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 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 ,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 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 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 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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