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季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聲明:先位被
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下各稱高嘉汾、系爭診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備位被告楊明琛(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 頁),嗣迭經減縮薪資範圍並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礎而僅請求民國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又以
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楊明琛、楊明琛為系爭診所實際負責
人為由撤回對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部分訴訟,並以系爭
診所自112 年3 月起改由訴外人陳峰儒經營而撤回請求返還
同年4 月20日代墊款,終於113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確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高
嘉汾任名義負責人之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助理,約定工作時間
週一至週六早上9 時至晚上8 時、以時薪300 元計算工資並
現金給付,如加班另計加班費,被告亦設有打卡裝置供原告
每日記錄工作時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診所事後發生
經營糾紛,被告迄未給付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工資,更
始終未提出其出勤紀錄,是如依伊所稱開關系爭診所電動門
方有營業之抗辯,以每日門禁開關時間為據,原告本得請求
工資20萬8,760 元(計算式:58,820+62,050+46,920+40
,970=208,760 ),但其僅各以111 年、112 年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
3,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1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然係兼職故
約定時薪170 元於次月10日以現金發放。原告請求之工資項
目,111 年11月薪資已由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正職員工于佩君
於同年12月2 日代為給付,原告並於日報表簽名「Alice 」
確認;又于佩君於112 年1 月15日離職,原告111 年12月及
112 年1 月薪資則由高嘉汾於112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6
日診所營業額6 萬8,955 元、6 萬4,524 元中領取2 萬7,50
0 元及4 萬3,000 元後,於是日將餘款4 萬1,455 元、2 萬
1,524 元交予原告由其自行自該款項支領;至112 年2 月薪
資雖被告現查無資料,惟原告收受訴外人即客戶顏歆玲、鄭
郁玲支付2 萬元尾款、1 萬元醫療費後卻未交還而侵占系爭
診所營業額共3 萬元,被告以113 年7 月12日民事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均
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英文名為「Alice 」,系爭診所曾係高嘉汾任名
義負責人、被告任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 年11
月至112 年2 月猶仍存續,嗣系爭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北市衛生局)認定於112 年4 月30日實際歇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北市衛生局112 年
12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93351 號裁處書、112 年12月
31日北市衛稽字第1123014274號函、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
1 頁),並經證人高嘉汾、于佩君於本院中證述歷歷(見本
院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被告既不
爭執系爭契約於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仍存續,依民法第
486 條規定,伊當應就業履行給付報酬義務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伊雖提出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
知書、客戶付款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欲作為111 年11月至112 年1 月薪資業已清償完畢之證
明。惟查:
⒈證人高嘉汾於本院中證稱:渠約自109 年7 月30日起任系爭
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就系爭診所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對分,
健保款項目於每月10日撥款後渠僅取走分得部分(即50% )
、其餘交予于佩君,自付款項目則因被告會延誤給付,故後
續改以現金拆帳,渠取得自己部分、其餘交予于佩君,另借
牌項目則與被告約定每月3 萬5,000 元(但長期被積欠故另
提起民事訴訟);于佩君應徵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班別即櫃
檯會計而缺晚上助理,故原告擔任時薪晚班助理即下午5 時
起,原負責打掃、清潔器材至晚上9 時,然因有另名醫師均
晚上8 時上班至凌晨,方有保全服務系統於凌晨方關門之原
因。于佩君於112 年間上班時發現所持鑰匙以遭被告更換之
方式解僱,此後即由原告擔任櫃檯會計且通常由其開關門(
偶爾為被告),渠就健保款、自付款仍維持先前模式即交給
櫃檯會計即原告,其收受後會在系爭診所日報表上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
⒉證人于佩君於本院中證之:渠約於111 年間擔任牙醫助理協
助處理醫師看診及櫃檯事項,另每日製作如本院卷第180 頁
所示日報表(記載收支款項與項目)並負責開門,領得款項
均會放在櫃檯再由晚班接手,若被告需要錢會來拿、沒來則
會鎖在抽屜內;老闆為被告,系爭診所負責人為高嘉汾,原
則上每日均可見到高嘉汾與被告,被告每日會待至晚上6 時
7 時許。原告係經渠面試後由被告決定以約時薪150 元至18
0 元間僱用為晚班(晚上6 時至晚上9 時30分),約於111
年11月轉為正職(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休息時間約2 至3
小時),斯時被告稱欲讓原告在外發傳單、找合作廠商配合
提高生意機會,渠不知原告正職薪資為何。渠每月會再將日
報表統整成月結表、列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均予被告過目;又先前含原告
在內3 位兼職助理薪資雖係渠詢問被告確定後進行發放,然
迨原告轉正職之際,渠曾詢問原告薪資金額,被告卻稱會自
行協商,故後續祇負責發放自己與另2 名兼職助理薪資,渠
經手原告部分僅止於兼職時,如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5 萬5,
986 元僅含渠3 萬7,000 元、1 萬餘元與8,000 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⒊前揭證人所言大致相合,更有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4 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起即轉為正職,此後薪
資也未經高嘉汾、于佩君經手發放,且系爭診所確由櫃檯會
計開關門之事實無訛。復核111 年12月2 日日報表內文(見
本院卷第180 頁),僅註記有「月薪55986 」等文字而別無
原告確認之署押,更經證人于佩君證述未含原告薪資綦詳;
111 年12月與112 年1 月薪資部分,參高嘉汾簽署健保署醫
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僅足
證明高嘉汾依與被告間約定領取款項金額之事實,高嘉汾所
為「留給診所」之記載,實與原告領取該2 月薪資一事大相
逕庭;112 年2 月薪資部分自客戶付款簽收單上文字以觀(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亦祇能確認原告曾為客戶
收取尾款,遽認原告侵占被告共3 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
速斷,委無足取。
⒋輔以被告前以113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自認於112 年1 月5 日于佩君離職後,僅原告與高嘉汾會
至診所,若當日有開關門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上班日期、時間
之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8 月8 日(2024)新保電保函字第029 號函暨系爭診
所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2 月28日期間保全服務系統全數
開關門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54 頁),原則上
早、晚上均係正常開關門之紀錄,倘以被告抗辯時薪為計算
,全遠逾原告請求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7 頁
),諒無被告所陳系爭診所甚少營業、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固嗣改稱原告於112 年3 月8 日以前未持有得開關門之
磁扣、該等開關門紀錄不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據云云(見
本院卷第282 頁),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原告111 年11月至112 年2
月薪資,衡之原告此段期間既屬正職,以及依其前揭開關門
紀錄計算之薪資所得,其薪資定至少相同或高於當年基本工
資無訛,是其僅以111 年、112 年之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
、2 萬6,4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萬3,300 元(
計算式:【25,250+26,400】× 2 =103,300 ),應屬有據
。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早已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
書狀係於113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居址址且由受僱人即住戶
管委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
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
額,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抑
或原告侵占3 萬元而得抵銷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3,300 元,及自11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一杏牙醫診所(下
稱一杏診所)、植仕美數位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植仕美診所
)調取原告於該二診所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
據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原告僅由一杏診所於11
1 年9 月21日、同年月29日投保勞保,植仕美診所則以部分
工時於111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投保勞保,均非全職
,難認有何與被告重疊之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3-勞簡-7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