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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以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江宗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至於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 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 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預 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 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 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 定賠付損失,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號 調解書(見調偵字第92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10人,詐 欺金額近5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 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僅與 告訴人王俊傑調解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賴寶春等其餘告訴 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王 俊傑調解成立,稍有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償等節,以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8351號卷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 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351號卷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0514號卷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7885號卷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58414號卷第29至39頁)

2025-03-27

TPHM-114-上訴-15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奕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 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 項等工作。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錩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 、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 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 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 分,即由其與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 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 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 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謝峻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江旻恩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怡均、羅佩佳、盧政賢、陳餘鈞、顏瑩筠、林宜湘、 吳慧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及淡 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錩(下稱被告)罪刑 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記載「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為其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39頁),於113年2月17 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主張:原審判決顯有科刑證據 調查未盡,其量刑過重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原審判決量刑 事項調查不足,應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60 7卷一第43-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 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 、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未 聲明對此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無罪部分因 而確定,業已送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 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 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 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 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 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 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68-69、112頁、原審卷三第364、428頁),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之供證述可佐(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 處表一),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受詐騙情節得憑 (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待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故其僅有上開行為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待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有行為時期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 者,雖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然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者,不符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 者,經比較新舊法,因整體適用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犯行部分,因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提供帳戶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 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 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部分, 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 物尚及於前述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部分,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分工使用前開各該帳戶,自已知悉 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因而此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七、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達5百萬元部分,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雖未取得報 酬(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428頁】,卷內其他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動機、 分工角色、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 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原審審理之初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業與多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和解、給付情況 ,以及未能和解之原因,就科刑證據調查未盡,有量刑過重 且認識用法之違誤。被告自起訴後均維持認罪之答辯,並始 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也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林宜 湘、陳佳伶、黃麗安、林怡均、顏瑩筠、盧政賢、邱祈恩等 人全數達成和解,雖黃麗安、邱祈恩經審理後未屬本案被害 人,然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至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 人實因其等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被告復無從聯絡,因此 未能和解實不能歸咎於被告一人,而否認被告之和解積極程 度。再者原判決理由僅論被告有部分賠償,卻未審酌被告就 被害人盧政賢、林宜湘、陳佳伶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之 事實,且多數被害人剩餘期數均少,實質上堪認被告就已和 解之被害人已全數清償。就此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宜再就量 刑要素全盤調查,然原審未及就被告及各被害人是否無任何 和解之意願、是否確實無法提出合宜之賠償金額等事項詢問 ,並讓有被告辯解之機會,即屬漏未審酌,並有科刑證據調 查未盡之瑕疵。  ㈡依原判決所述,亦認定被告為詐欺共犯結構較底層之人物, 於本案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全力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意賠 償總額高達20萬元之和解金;又被告僅於偶然情形下輕信網 路徵才而參與本案犯罪,實非以此為業之人,且為初犯,亦 無其他犯罪之情況,經具保後亦從事正當穩定之貨運司機工 作,顯非罪大惡極之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 ,僅依指示擔任領錢車手,尚非實際行使詐術之人,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行為及犯後態度相較,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 ,且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就此 全未審酌,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依本案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搜尋後所得其他判決結果發現 ,相對於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犯罪型態,更多之犯罪罪數, 未和解、未坦承犯行、累犯等情況,其應執行之刑度均在2 年至2年6月。反觀本案被告僅係於偶然間輕信網路徵才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詐欺前科 ,本案犯罪次數僅有13次,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事宜,並確實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如此良好,卻 受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 因子未予審酌,甚而判處顯於相類似之案件中最重之執行刑 度,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認事用法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事項調查不足,原判決之刑度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再予被告減輕其刑,為此請鈞院 依法撤銷改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 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 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 說明亦有未當,是原審此等部分均略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未為行為後刑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非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所 提供之帳戶並非作為第1層帳戶,顯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怡均、陳佳伶、盧政賢、顏瑩筠、 林宜湘、蔡茂松達成調解,其中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 林宜湘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林怡均、顏瑩筠部 分均已為大部分賠償,僅剩少數幾期未給付,被害人蔡茂松 部分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五第369-389、411-467 頁、原審卷六第257-258頁),另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 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祖母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於原審後 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害人陳佳伶、盧政賢、林宜湘部分 ,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其餘已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尚未 給付之期數已少等情,已如前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 審就被告已和解及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條件之附表甲所示編 號1(被害人為林怡均)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年、編號3(被害人為陳佳伶)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8(被害人為盧政賢)之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編號11(被害人為顏瑩筠)之罪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編號12(被害人為林宜湘)之罪僅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參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甚且已為法定最低度刑,經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認不宜再予減讓,而量處更輕之刑, 是以被告執此爭執量刑不當,應再從輕量刑一節,為本院所 不採。 四、被告雖與本案另外之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達成和解、並分 期償付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五第391-409、469-471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犯 行,並未包括被害人黃麗安、邱祈恩部分,是以本院無從就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之事項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由 此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本院無從憑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主張本案應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 院已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度,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 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而予以減輕其刑,亦不為本 院所採。 六、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1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多次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七、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八、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 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 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13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三第159、233、229、223 、225、23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下列附表二編號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下列附表二編號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下列附表二編號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下列附表二編號4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下列附表二編號5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下列附表二編號6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下列附表二編號7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下列附表二編號8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下列附表二編號9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下列附表二編號10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下列附表二編號11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下列附表二編號12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下列附表二編號13 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謝峻弘提供: 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承龍提供: 蔡承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穎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均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怡均,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林怡均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廖珮雅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張伊萱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陳佳伶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廖珮雅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珮雅,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陳佳伶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佳伶,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張伊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伊萱,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蔡茂松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茂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蔡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謝峻弘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羅佩佳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佩佳,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羅佩佳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林詩琪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7 林詩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詩琪,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8 盧政賢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盧政賢,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謝峻弘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9 王樾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王樾,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王樾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王樾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陳餘鈞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顏瑩筠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10 陳餘鈞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餘鈞,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餘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11 顏瑩筠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顏瑩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瑩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12 林宜湘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宜湘,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林宜湘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13 吳慧琳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慧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吳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謝峻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林怡均(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廖珮雅(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羅佩佳(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盧政賢(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陳佳伶(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㈥ 證人林宜湘(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P16-17) ㈦ 證人張伊萱(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㈧ 證人林詩琪(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㈨ 證人吳慧琳(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㈩ 證人蔡茂松(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王樾(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顏瑩筠(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陳餘鈞(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陳○○(張洧睿○○○;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峻弘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龍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 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李淳義】(P59-61)   ②【江旻恩】(P63-72)   ③【林正勲】(P73-92)   ④【蔡承龍】(P93-101)   ⑤【謝峻弘】(P109-122)   ⑥【陳○○】(P123-130)   ⑦【張嘉恆】(P131-138)   ⑧【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蔡茂松】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⒉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②【謝峻弘】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蔡茂松】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25)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③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⑥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⑦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⑧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①【胡文容】(P48-51)   ②【陳韋戎】(P53,P55-67)   ③【謝峻弘】(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②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③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④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⒋【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⒌【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⒍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①【謝峻弘】(P91-93)   ②【陳奕錩】(P95-97)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丁素英】(P103-107)  ⒐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①【陳○○】(P109)   ②【陳榮程】(P111-112)   ③【陳奕錩】(P117)   ④【謝峻弘】(P121-123)  ⒑【陳奕錩、謝峻弘、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141)  ⒒告訴人【吳慧琳】報案相關資料:   ①陳報單(P18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⑦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王樾、顏瑩筠、陳餘鈞】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①【王樾】(P59-64)   ②【顏瑩筠】(P71-75)   ③【陳餘鈞】(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①【高有德】(P101-104)   ②【王博宇】(P105-117)   ③【謝峻弘】(P119-138)   ④【陳榮程】(P139-148) ㈦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㈧ 1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⒉【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⒊【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559)  ⒋【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⒌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161-163)   ②【林正勲】(P165-167) ㈨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謝峻弘】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⒊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   ①【陳永承】(P137-139,P445-447)   ②【林正勲】(P297-299)   ③【陳奕錩】(P399,P521-523)   ④【蔡承龍】(P443)   ⑤【丁素英】(P525-527)  ⒋存款交易明細   ①【林政儒】(P45-47,P391-393,P535-537)   ②【謝峻弘】(P49,P395-397,P545-547)   ③【林正勲】(P539-541)   ④【陳奕錩】(P543)   ⑤【丁素英】(P549) ㈩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P89-91,P101-103)   ②【丁素英】(P105-107)   ③【陳○○】(P109)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蔡承龍】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謝峻弘、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⒊告訴人【林怡均】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⒋被害人【廖珮雅】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④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⑤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⑥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⑦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⑧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⒌告訴人【羅佩佳】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5)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4-240)  ⒍告訴人【盧政賢】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1)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243)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4-256)   ④陳報單(P257)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8)   ⑥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P262)   ⑦存摺交易明細(P263)   ⑧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P264-269)   ⑨投資網站【國匯金融】頁面擷圖(P270-271)   ⑩交友軟體【Cheers】頁面擷圖(P271-272上)   ⑪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首頁擷圖(P272下)   ⑫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簡榮昌】首頁擷圖    (P273-274上)   ⑬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對話擷圖(P274下-279上)   ⑭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擷圖(P279下-286)   ⑮通訊軟體LINE【簡榮昌】對話擷圖(P287-290)  ⒎被害人【陳佳伶】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7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72)   ③陳報單(P373)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77)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8-384)   ⑥社交軟體全民PARTY聊天【Pedro同樂】對話紀錄擷圖(P385上)   ⑦通訊軟體LINE【Pedro】首頁暨對話擷圖    (P385下-386上)   ⑧通訊軟體What APP【+000000000000】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P386下-395)   ⑨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P396)  ⒏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47)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48-449)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50-452)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4)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55)  ⒐被害人【張伊萱】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57)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65)   ③投資網站【FOREX】、【美國投資公司協會ICI】頁面擷圖(P467-471,P481-483)   ④轉帳紀錄擷圖(P473-479)   ⑤通訊軟體LINE【Havan】對話擷圖(P485)   ⑥通訊軟體LINE【正在輸入......】對話擷圖(P487-495)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9-505)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507)   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09-511)  111偵20706卷三〈偵20706卷三〉卷附:  ⒈被害人【林詩琪】報案相關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1)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2)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3)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4)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6)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7)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8)   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   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5-123)  111偵26416卷一〈偵26416卷一〉卷附: ⒈【蔡承龍】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⒉存款交易明細   ①【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②【陳○○】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③【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張洧睿】(P307-309)   ②【丁素英】(P311-313,P597-599,P565-567)   ③【謝峻弘】(P383)   ④【林正勲】(P409-411)   ⑤【江旻恩】(P317-319,P449-451)   ⑥【陳奕錩】(P561-563)  〈原審卷二〉卷附:  被害人【林宜湘】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2025-03-27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32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詐騙方式均有誤載,且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逕依更正 後內容記載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被告郭仁傑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Instagram(下稱IG)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 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IG 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 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幫助詐騙 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以此方式隱匿 財產犯罪資金去向之犯意,因IG上某帳號之人陳稱其中獎, 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等,即未確認實際中獎可能,亦 未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空軍一號寄 送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國 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負責接洽之「林浩」。嗣 「林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郭仁傑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翊瑄、簡子辰、 譚雅之、鄭裕哲、鄭新耀(以下合稱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郭 仁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 別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隱匿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翊瑄警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56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辰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6 6至6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雅之警 詢之證述(偵23043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哲 警詢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3043卷第93至94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45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新耀警詢之證述(偵 23043卷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永宏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23043卷第55頁反面、第61至62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23043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 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 卷第64至65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68至69頁、第71 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70頁) 、匯款紀錄(偵23043卷第74頁)、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3043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偵23043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3卷第82至8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83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3043卷第84頁、第90至91頁)、匯款資料(偵23043卷第 84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卷第76 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043卷 第92頁、第95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3043卷第9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 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4 3卷第10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43卷第1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043卷第104頁)、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23043卷第105至106頁)、匯款資料(偵230 43卷第10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43 卷第100頁、第107至1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9至1 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偵23043卷第13頁)、被告郭仁傑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IG對話紀錄等(偵23043卷第14至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23043卷第112頁)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合稱檢方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及就告訴人高翊瑄 等5人受詐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1、64頁,下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在通訊軟體Inst agram上看到帳號「ksjgsioewpfgsj」之人在舉辦抽獎活動 ,信以為真參與後,因對方話術而匯出6,000元,又受到自 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的指示,再次匯出向朋友商 借的約30,000元,連同我母親提供而匯到我帳戶內的生活費 10,000元都被取走,總共損失約46,000元,我同樣也是詐騙 被害人。此外,我雖因受暱稱「林浩」之人話術欺騙而提供 、寄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但我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股票交割專戶,並非無用帳戶,我確實 係遭受詐騙才會提供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此即可 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檢方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 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被告 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 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即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 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至少6月前即密集頻繁使用本案帳戶,其中 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為數千元至3萬多元不等,郵局帳戶則 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且自交易明細備註欄可知,被告經常使 用國泰世華帳戶支付購買民生物品、食品、加油、車資、遊 戲等費用,甚至將該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用,均非毫無使用 的荒廢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2304 3卷第8至13頁),且在被告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被 告竟仍繼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支應購買麥當勞食品之費用,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是相信本案帳戶資料能夠順利取回,而陷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卡片有異常」、「需要寄回卡片檢 測」等詐欺話術之中。另從被告歷次匯款過程可知,被告因 聽信IG暱稱「ksjgsioewpfgsj」之人所言而陸續匯出4,000 元、2,000元之購買商品款項,及10,000元之「訂單核實費 」,又因聽信自稱銀行行員,暱稱「林浩」之人所言,而依 指示匯出「核實金驗證款」29,984元,總計受害45,984元, 並因此延誤被告股票交割時間,可見被告實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鎖定之詐欺對象,同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尚無法僅憑 告訴人高翊瑄等5人受害款項金流曾經流入被告本案帳戶, 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本意而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則被告供稱 其因遭詐欺,才會提供、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確實與 一般常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為他人犯罪所用者,為了避免自 己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且不再有 金額進出使用,或選擇提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儲蓄、周 轉或申領補助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之情況不同,被告亦無甘 冒使自己帳戶凍結,陷於股票無法交割、面臨信用風險之理 ,益徵被告應非出於本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於網路上貿然提供並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盜用,固然欠缺安全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之觀念,但尚非 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況詐欺手法日新月 異,詐欺集團也可能假借創辦抽獎活動、銀行行員等名義取 信網路使用者以騙取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辯稱係 受抽獎詐欺,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並非難以想像,難以遽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前開 辯述既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取得後,擅自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對 此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連,縱高翊瑄等5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 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翊瑄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42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44分許 113年03月13日4時17分許 113年03月13日7時27分許 113年03月13日23時49分許 99,989元 99,988元 99,987元 49,987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簡子辰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2日21時07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0分許 113年03月12日21時13分許 113年03月12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6,138元 4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譚雅之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03月13日00時49分許 4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裕哲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1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新耀 假購物訊息需匯款價金 113年03月13日00時37分許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ULDM-113-金訴-370-2025032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14時26分部分 轉帳金額欄「1萬8,8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李沛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李沛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 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先後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助理、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共計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李沛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佳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27日1 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 、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暱稱 「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列轉帳金額轉入至李沛佳之彰銀及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敏慧、陳佳妤、鄧雅文、宋承軒、鄭秉修、彭玟慈、 郭靜盈、王雅仙、翁文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彰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事實。 2.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領暱稱「宏傳(妍虹)」共計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程序,暱稱「宏傳(妍虹)」所述,顯非貸款正常程序,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敏慧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敏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妤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鄧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 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承軒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宋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告訴人鄭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秉修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秉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彭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玟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彭玟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靜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郭靜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吳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晉宏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吳晉宏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雅仙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王雅仙提出之匯收款單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翁文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文鎮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翁文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告李沛佳與暱稱「宏傳(妍虹)」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4,000元酬勞,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鄧雅文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9萬9,983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 4萬9,983元 113年7月2日13時24分 4萬8,012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9分 4萬9,998元 2 宋承軒 (是) 假冒中獎須先匯款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1分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郭敏慧 (是) 假冒親友詐騙借錢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3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陳佳妤 (是) 假冒購買遊戲帳戶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5 鄭秉修 (是) 假冒中獎須先驗證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6分 1萬8,889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27分 1萬8,889元 6 彭玟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1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4萬9,989元 7 郭靜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2分 10萬0,001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4分 10萬0,002元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2萬1,123元 8 吳晉宏 (否) 假冒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4分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5時20分 2萬5,000元 9 王雅仙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 22萬0,684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0 翁文鎮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7

NTDM-114-金訴-7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暐中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 取告訴人劉玟伶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4號   被   告 張暐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玟伶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 還劉玟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劉玟伶發現腳踏車遭竊 後報警,警據報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玟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腳踏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27

PCDM-114-簡-60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 自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址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 置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7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詠鈞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詠鈞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 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卷第37、59至65頁),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梁詠鈞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辦來做薪資轉帳,當時 我在台中大里區坐計程車搬家,2個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沒有 拿到,計程車就開走了,我的現金、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筆記本等資料都被拿走,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筆記本云云。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佳豪、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 足、高瑞隆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財物,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 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 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佳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足、高 瑞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 第26634號偵查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26 788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號 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42408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 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第37至3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 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3至25、35頁)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 7至29頁、中檢109偵26634卷第47至48頁、111偵48656卷第4 9至50頁、新北109偵23682卷第41至42頁、109偵26788卷第2 41至242頁、109偵42408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葛思緯提供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5頁) 4.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及與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7至74頁)5.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121至135頁)6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檢109偵26634卷第53頁,報案人:張佳豪)7.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23682卷第43、49至51頁)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6788卷第2 53、285至287頁)9.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偵 26788卷第303頁)10.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6788卷第323至337頁)1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42408卷第91、117至119頁)12.告訴人林詣珊提供之詐欺 集團投資APP、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9偵42408 卷第123至147頁)13.告訴人高瑞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109偵42408卷第37至41頁)1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1偵 48656卷第55至57、61至63頁)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被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任何向臺中市 大里區所屬轄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單位報案遺失財 物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18日 函文在巻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69頁),是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金融密碼非出生年月日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密 碼,並能明確背誦組成複雜之遊戲帳號密碼,亦非罹患疾病 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告訴人高瑞隆所匯之款外,其 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 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麥秀足遭 詐騙部分,尚未能匯出成功,應為未遂)。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 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得知 ,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麥秀足匯入16萬元, 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及時匯出,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除前揭告訴人 麥秀足所被詐得之16萬元外,其餘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上開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 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文件資料 案號(原偵查案號) 1 張佳豪 109年4月初、假投資 109年4月8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無 113偵緝1638(110偵18097) 2 陳滋瀅 109年4月、 假投資 109年4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39(109偵26788) 3 葛思緯 109年4月初、假投資 ①109年4月9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2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0(109偵41167) 4 林詣珊 109年3月、假投資 109年4月9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1(109偵42408) 5 麥秀足 109年4月、假交易 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無 113偵緝1642(109偵236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高瑞隆 109年3月5日 假博奕 ①109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2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③8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1份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承彥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承彥案情明 朗,因家境不甚理想,希望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 予停止羈押,被告會乖乖去派出所準時報到,被告反省很久 ,渴望回到家人身邊幫忙,且願意接受刑事責任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而依卷內告訴人證述、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款洗錢未遂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113年11月間 ,加入白杰民在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 任車手,經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然聲請人於前案犯行後不到3 個月,又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而聲請人稱因負 擔家境才又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縱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無法讓聲請人就此不為 相同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 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如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金,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 之必要,並考量本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告訴人謝 如蕙收取之金額為83萬元,其本案前之同日上午,即曾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認聲請人請求以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金額稍嫌過低,准予聲請人 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若聲請人未能取具並繳納前 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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