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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NTDM-113-投原金簡-6-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20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30日)生送達效力, 並於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 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 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 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 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撤緩-136-20241029-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提款車手,暱 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何宇昌與「館長」、「2號」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中致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宇昌再 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 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 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 利警示(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 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 、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證 人即被害人李庭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呂沂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于丕柔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姿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俔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佳穎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慧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吳若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志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胡竣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擔 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有拿到5,000 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 部所得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既遂 、未遂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至4、9所示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 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 5,000元的酬勞,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 異始未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工作 、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 2%,其已經獲得5,000元的酬勞等語,則該5,000元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之犯罪 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 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 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 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吳若華所匯入1元係為使檢警得 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 法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部分 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ranckie91」假冒賣家,向呂沂真佯稱:購買商品後,便可參加抽獎,因抽中大獎需匯款變現為由,又謊稱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呂沂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0分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1萬3,030元(含呂沂真、李庭華所匯款項、含手續費3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被害人 李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私訊李庭華並佯稱李庭華中獎,要先購買兩項東西才能將中獎物品給李庭華云云,致李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于丕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私訊于丕柔並佯稱于丕柔有中獎,可以將抽獎的獎品變現,但要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于丕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4分許,匯款4,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4 告訴人 黃姿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假冒買家、旋轉客服、國泰銀行客服,私訊黃姿螢並佯稱欲購買衣服,又稱黃姿螢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9,030元(含手續費2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陳俔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私訊陳俔璋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陳俔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66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告訴人 謝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學姐,私訊謝佳穎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3分至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5,010元(含謝佳穎、林秋慧所匯款項、含手續費10元)。 7 告訴人 林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同事,私訊林秋慧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吳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假冒朋友,私訊吳若華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然未致吳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 同上 無 9 告訴人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身房員工,私訊王志銘並佯稱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會被自動儲值,需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吳承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8分至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3萬3,000元(含王志銘所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3,14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告訴人 胡竣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胡竣幃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胡竣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匯款14萬9,100元。 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即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48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NEU-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易-217-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2、5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美蘭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其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都是用這種 模式取得帳戶去騙人,我也沒有其他可以避免他們去做不法 利用的手段等語,則其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二、依被告提供之「○○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下稱本案代工 協議),固稱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惟提款卡並 無任何足資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更無法證明有何購買材料 之行為,則所謂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諸該協議第2條「申請補助」內容,足見此代工協議係以 帳戶交付數量之「補助金」名義為取得報酬之計算標準,而 非以被告完工之代工數量計算補助金,此顯與應徵代工內容 完全無關,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亦顯悖於常 情。上開協議內容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 」、「家庭代工」性質相去甚遠。況縱令提款卡有購買材料 證明之功能,仍不須提供提款密碼,則依被告自陳曾於電子 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 係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顯悖於常情,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坦認曾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徵工 專員尤小姐」之人(下稱尤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要應徵家庭代工, 不知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本案代 工協議(○○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見偵字第52138號卷 第12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為:「甲方委 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 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全聯貼標包 裝材料1件5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的全聯貼 標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甲方不能 積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積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 水)。」第2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 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 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 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 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10000)元補助。」第3條「協議」 約定內容為:「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 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 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 ,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 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第4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 容為:「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 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 洩乙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 司收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 方的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 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此等內容既均為本案代工協 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應僅擷取單一條 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釋。依上開協議 ,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1條),且被告若欲 與○○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第3條),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尤專員密 碼(第2條),第4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 障,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協議第2條內容,而有提供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獲得更多補助金之舉,此 與被告所提其與尤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13 8號卷第95至122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尤專員之話術 影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據此 ,自不得因提款卡無表徵個人身分之資訊、無法證明有何購 買材料之行為、本案代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 告自陳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被告於 原審所為前開陳述,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772號、第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2分許,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尤小姐」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約10年 前曾在電子公司上班,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而離職,已經很 久沒有工作,本案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說可以做家庭代工 ,因為購買材料需要用到帳戶,才能把材料寄給我,對方還 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我查詢後真的有這家公司,才 會誤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在我寄出提款卡後不久,我跟我先 生提到這件事,他說我是被詐騙,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我 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徵工專員尤小姐」之指示,透過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 3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72卷 第65至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為了照顧小孩很久沒 工作了,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應徵工作才會 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來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我也有質疑為什麼還需要帳戶的密碼,但對 方有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給我,且真的查得到這間公司,我 才會相信對方是正當的,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 碼等語(見偵52183卷第9頁、第85頁、偵50772卷第99至100 頁、審金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44頁、第134頁),經核被 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徵工 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於 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訊息截圖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52138卷第95至12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 漏、重複,然其對話自然、語意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 絡之理解,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知:  ⑴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詢問家庭代工貼 標事宜,「徵工專員尤小姐」則告知「貼標」之項目、加工 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同時傳送相關範例照片,於整體對 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均在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之方式、時 間、地點、勞健保投保與否以及交貨期限、如何領取薪水等 細節(見偵52138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 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徵工專員尤小姐」接洽, 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徵工專員尤小姐」更於說明工作內容時,主動張貼「○○ 包裝行」之公司登記資料網頁連結,向被告佯稱其為「○○包 裝行」之徵工專員,並傳送「○○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之 電子檔案予被告,聲稱「您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署 一份對您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我先傳給您您先仔細看一下 囉」等語(見偵52138卷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20頁) 。  ⑶參諸前揭合約內容,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包裝有限公司」 並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乙方為「余美蘭」並列載被告之真實 年籍資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 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 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買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 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 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 方的個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 到後的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 帳戶甲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 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代工協議 電子檔截圖附卷足憑(見偵52138卷第120頁),佐以○○包裝 有限公司確經登記在案,且於被告與「徵工專員尤小姐」之 對話時點即111年6月26日尚未廢止登記等情,亦有該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 9頁),是依「徵工專員尤小姐」所述情節及上開代工協議 書之記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見之契約內容及書面程 式,並無明顯相違,自難排除有使人誤信之可能,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經查詢後,認為○○包裝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始會 因而信賴對方,並認為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等語,應堪憑 採。  ⑷雖被告自陳曾懷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等語(見偵507 72卷第100頁、金訴卷第44頁),然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 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其主觀上理解,乃係以其個人 資料,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款,藉此 方能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與可信之人製作、代工,以免公 司因代工者跑單而受有損害,且上開代工協議書已載明甲方 不得違法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帳戶等契約條款,衡以被告亦曾 向對方確認「寄出公司之後3日就會歸還嗎?」等語,「徵 工專員尤小姐」則向被告佯為擔保稱「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 第二次就不需要妳寄來公司了(按:指寄送提款卡) 直接 拿貨即可 也沒有補助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實無 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信賴對方所述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由,以致在「徵工專員尤小姐」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曾 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 ,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僅曾於10年前在電子公司上班,婚後為 育養子女而辭職,從事家管迄今,此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 語(見金訴卷第44頁、47頁),此情亦有卷附被告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金訴卷第61至116頁),可知被告於 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 能力,是否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 更遑論本案「徵工專員尤小姐」所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全係 虛偽不實,自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之人等情,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 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 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 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影響之可能性,被告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 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碧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致電向黃碧珠佯稱:因購物網站後台系統出錯,為避免遭盜刷,要代為保管帳戶云云,致黃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7月3日 15時43分許 2萬9,989元 2 陳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致電向陳淑英佯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2日 20時3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碧珠) 黃碧珠於警詢之陳述 偵50772卷第9至14頁 黃碧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偵50772卷第16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0772卷第29至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0772卷第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淑英) 陳淑英於警詢之陳述 偵52138卷第65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52138卷第77至7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395號函暨所附陳淑英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金訴卷第33頁、第35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1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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