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撤緩-136-20241029-2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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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20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3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