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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部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 欲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步行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乙○○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0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桐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華桐 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失控衝撞停車場之設備,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華桐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甫於108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場,惟失控衝撞出口擋桿,經該停車場管理 者周靖騰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同 日21時29分許,對華桐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桐郁雖否認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周靖 騰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其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等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華桐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7-20250327-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王凱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10時後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實施搜索時,適王凱弘在場,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 論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凱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緝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緝卷第10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第一聯)(毒偵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55頁)、搜索 現場、手機截圖照片(毒偵卷第57頁至第81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審易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月 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2574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易 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 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055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及 照片(易緝卷第91頁至第9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3-易緝-1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恩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林暉 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 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示,交易本案查獲之FM 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員警因而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9175號函、113年9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2 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惟審酌被告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之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上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再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夥同他人,以 分工之犯罪模式,利用通訊軟體販售毒品,擴大銷售範圍, 且出售毒品高達50顆,雖因購買者為員警而未造成實害,然 造成潛在危害甚大,難認其行為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經3次減刑後,已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 生潛在危險,復考量查扣毒品數量尚非甚多,且僅係受他人 指示交易毒品,尚非主導,酌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 屬良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且自始坦承犯行, 並有供出共犯楊智凱,並經查獲起訴,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有 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家中的爺爺奶奶,行為時 年僅20歲,年紀尚輕,即遭他人利用,且本案販毒對象僅有 一人,且為喬裝之員警,金額是4500元,數量為50顆FM2, 其淨重合計9.9650公克,其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被告僅僅 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為底層之替代涉險角色,惡性非 重,惟仍量處1年2個月刑度,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以 及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各項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不宜再援 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上理由貳、五所述,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2-202503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祖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到 場,經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19分(公訴意旨誤載為 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1957號、第1979號、第219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通知驗尿後,警詢中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 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 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576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14時26分部分 轉帳金額欄「1萬8,8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李沛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李沛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 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先後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助理、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共計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李沛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佳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27日1 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 、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暱稱 「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列轉帳金額轉入至李沛佳之彰銀及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敏慧、陳佳妤、鄧雅文、宋承軒、鄭秉修、彭玟慈、 郭靜盈、王雅仙、翁文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彰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事實。 2.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領暱稱「宏傳(妍虹)」共計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程序,暱稱「宏傳(妍虹)」所述,顯非貸款正常程序,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敏慧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敏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妤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鄧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 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承軒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宋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告訴人鄭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秉修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秉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彭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玟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彭玟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靜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郭靜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吳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晉宏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吳晉宏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雅仙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王雅仙提出之匯收款單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翁文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文鎮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翁文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告李沛佳與暱稱「宏傳(妍虹)」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4,000元酬勞,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鄧雅文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9萬9,983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 4萬9,983元 113年7月2日13時24分 4萬8,012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9分 4萬9,998元 2 宋承軒 (是) 假冒中獎須先匯款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1分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郭敏慧 (是) 假冒親友詐騙借錢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3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陳佳妤 (是) 假冒購買遊戲帳戶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5 鄭秉修 (是) 假冒中獎須先驗證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6分 1萬8,889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27分 1萬8,889元 6 彭玟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1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4萬9,989元 7 郭靜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2分 10萬0,001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4分 10萬0,002元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2萬1,123元 8 吳晉宏 (否) 假冒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4分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5時20分 2萬5,000元 9 王雅仙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 22萬0,684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0 翁文鎮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7

NTDM-114-金訴-7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龍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玉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訊 問後,命被告每週四下午7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5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 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315-20250327-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 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 )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 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 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 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 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 ○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 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 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 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 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 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 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 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 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 「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 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 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 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 「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 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 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 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 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 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 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 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 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 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 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 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 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 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 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 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 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 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 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 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 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 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 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 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 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 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 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 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 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 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 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 ),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 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 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 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 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 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 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 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 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 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 ○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 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 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 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 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 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 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 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 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 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 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 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 」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 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 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 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 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 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 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 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 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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