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備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吳照興共同使 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其有 多次違反公司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1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吳照興(涉嫌違 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及地下即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與吳照興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瑞卿於99年9月1日,從張成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匯共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從該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2,000萬元、1, 000萬元至仰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充作仰德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股款,復於99年9月3日,從仰 德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500萬元 、2,000萬元、2,000萬元至吳照興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之1,500萬元匯入王瑞卿臺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000萬元、2,000萬元匯至 王瑞卿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王瑞卿 借款,並由吳照興持仰德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餘額明細影本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99年9月20日,持該等文件及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機關申辦仰德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仰德 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要件 ,進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仰德公司股本充實及主 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照興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仰德公司股東 楊亨亮於調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德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驗資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借款及還款提領轉匯之銀 行開戶資料、存摺從款憑條、取款條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雖非仰德公司之負責人、會 計人員,惟其與仰德公司負責人吳照興就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照興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071-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佳男與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其餘苗曾凱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 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 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苗曾凱或邵佳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 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抓魚, 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 身分之另案被告苗曾凱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青嶼5號(船舶編號:981381) 112年3月29日4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9日4時3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1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苗曾凱 黃琮凱 邵佳男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2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1日5時40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邵佳男 苗曾凱 黃琮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0時2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0時57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1日1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2時46分許 小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3時0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3時52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4時25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邵佳男 黃琮凱 陳樂成 同上 112年4月1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9時18分許 小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4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邵佳男 黃琮凱 徐萬里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 同上 邵佳男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KMEM-113-城簡-14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木棋 王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7,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1,3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055-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世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世烈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世 烈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003-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5,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315-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4號 原 告 黃景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瀞文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7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浩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846-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被 告 康更新 康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更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好美花卉之出資額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贈與被告康子秋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子秋應將 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更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9481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104年稅執字第3940號分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不動 產價值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159至167、18 5至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好美花卉歷 次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131至136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3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佩妤 林靝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47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5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