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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 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 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 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 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 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 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 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 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 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 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 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 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 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 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 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 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 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 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 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 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 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 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 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 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 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 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 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 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 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 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 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 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 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 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 ,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 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 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 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 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 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 ,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 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 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 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 ,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 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 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 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 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 、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 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 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 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 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 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 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 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 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 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 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 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 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 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 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 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 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 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 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 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 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 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 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 ,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 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 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 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 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 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 ,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 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 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 (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 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 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 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 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 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 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 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 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 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 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 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 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 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 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 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 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 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 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 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 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 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 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 ,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 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 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 ,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 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 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 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 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 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 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 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 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 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 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 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 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 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 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 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DM-113-訴-108-2025010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住臺南市安平 區建平五街122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輔 佐 人 蘇玉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122號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兼以上二人及以次二人之送達代收 人)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輔 佐 人 張仲謙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5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本息,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13 、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 回第3項聲明,並於同年7月30日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院卷一第113、472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告號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 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20 年7月11日止。被告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 (下稱系爭產品,甲證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 專利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甲證5)予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甲證12)。爰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已實 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 及回收銷毀。  ㈢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 圍,且乙證3、4、9、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此外,被告公司於收到甲證5原告函文後,即將系爭 產品下架未再販售。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255至25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即甲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何駿佑)於網路平台上銷售系 爭產品(即甲證4)。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寄發函文(即甲 證5)予被告公司,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⒈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   ⒉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㈢落入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起訴聲明第2項) ㈤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駿佑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如前第肆、二項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同意商定審理 計畫,先就其中第㈠至㈢項爭點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又就爭點第㈠項,本院經兩造攻防後,於113年11月 8日通知本院所為之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 第㈡、㈢項之攻防(本院卷二第397頁)。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 起舉發。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 示,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如附表2(七)之要件1A至 1C,此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又被告所提 有效性抗辯之引證,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 如附表3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  ㈠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中之「延伸」,應 解釋為「該罩體兩側邊向下延長擴展形成一支撐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 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07】、【0027】及圖式內容界定「一土除,係設 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 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之特徵,該土除主要由罩 體及支撐部所構成,依前開說明書內容該土除支撐部由罩 體兩側向下延伸,未限定該罩體與支撐部為一體成型之技 術特徵;依圖式第1、4、6、8圖式內容尚難認定該罩體與 支撐部是否為一體成型,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 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並未限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之特徵,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該罩體二側向下延伸一支撐部 」中「延伸」一詞,不應解釋為「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 形式延伸自罩體」之限縮解釋,從而改變系爭專利對外之 客觀範圍。   ⒉被告所提乙證7之分析報告認為「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 體成形」,與系爭產品延伸部可分離技術特徵有別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及參酌說明書相應技術內容均 未界定或限定該「支撐部係以一體成型之形式延伸自罩體 」實施態樣,至多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4、6、8圖可觀得 該罩體與延伸件間具類似分割線之特徵,然由圖式內容尚 難推定罩體與延伸部為一體成型,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 內容皆未界定該特徵,故被告以系爭專利圖式內容限縮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該「延伸支撐部應解釋為一體成形」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㈡要件1C「固定件」中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長 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定件 通孔結合鎖固」: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C記載「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 件設有一長型主體,……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 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 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8】 至【0032】及圖式內容界定該固定件係為一長形主體元件 ,主要目的係設於土除支撐部內側或外側之長槽孔內,主 要功能為因應適用車款土除鎖附孔差異,該固定件第一端 之通孔24方向變化及置於延伸部內側或外側之配置調整固 定件設置方式,藉由固定件之長形凸塊與支撐部之長槽孔 相應組設,再由該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附至機車前叉,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可 特定系爭專利固定件之目的及功能,應解釋為「該固定件 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 固定件通孔結合鎖固」。   ⒉被告所提乙證7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72頁)認為未賦予「 固定」兩字具體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相應內 容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對螺絲位置進行定位,即 當固定件以特定方式與支撐部結合時,即已對螺絲之鎖固 位置完成定位,並使土除的高度與車輪的輪徑相配合;若 無法對鎖固位置進行定位而仍須調整,則非屬固定意涵」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固定 」,係指將固定件上之長形凸塊結合至支撐部之長槽孔, 再由固定件之通孔結合鎖固至車體前叉,該車體鎖固位置 可經藉由固定件第一端通孔組付至支撐部之方向調整對應 或變化,是以該固定件之「固定」應解釋為「該固定件之 長型凸塊對應組設至支撐部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經由固 定件通孔結合鎖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 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4、9、10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    ⑴乙證3說明書【0007】「提供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 結構,該前土除具有一弧形外罩之本體,且在該本體兩 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並於該支撐架上設有至少一 定位部,該定位部可藉由一鎖固件鎖固於機車前叉避震 器的土除固定部上,其特徵在於:該定位部上設有至少 一縱向槽孔,使該前土除可於機車前叉避震器的土除固 定部上在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做上下高度之調整」; 乙證3圖式第1、2圖揭示該支撐架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 之內容,乙證3前土除1、弧形外罩本體10、支撐架2、 定位部21及縱向槽孔21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土除 、罩體、支撐部、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0015】第5至7行及圖式第1、2圖「該定位 部21外側分別設有一補強片3,該補強片3上設有二對應 縱向槽孔211之透孔31,而各該透孔31外側對應有螺固 件4」,【0016】及圖式第2圖「組合時,係將弧形外罩 本體10係罩設於機車前輪5上方,此時該支撐架2之定位 部21恰與前叉避震器51的土除固定部上52平行,而該縱 向槽孔211則位於固定孔521之外側;當螺固件經由透孔 31穿越縱向槽孔211鎖固於固定孔521時,該前土除1可 藉由支撐架2之縱向槽孔211鎖固於該前叉避震器51的前 土除固定部52上,而該補強片3亦同時固定於支撐架之 定位部21上」之技術內容,乙證3揭示之弧形外罩本體 及支撐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土除、罩體、支撐部之技 術特徵相當,乙證3揭示定位部及縱向槽孔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長形槽及長槽孔之技術特徵相當;乙證3圖式 第2圖該補強片3之透孔31包含一凸緣,該補強片3之凸 緣與該支撐架2定位部21之縱向槽孔211相互結合,由該 圖式內容揭示該補強片3之凸緣可向內側及向外側,是 以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 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 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土除之結合方式係以補強片3配合定位部之縱向 槽孔211鎖合至機車前叉,並藉由該縱向槽孔長度範圍 內調整該土除高低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二固定 件結合長形槽,由調整該固定件通孔位置變化土除高度 之技術特徵不同,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 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 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 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 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 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 其二支撐部」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    ⑴乙證4說明書[0032]至[0034]「前輪之擋泥板15連接至固 定結構11的連接裝置20,該連接裝置20可選擇性的調整 擋泥板相對高度位置,包含輪胎與擋泥板最短高度距離 的第一種配置,最長高度距離的第二種配置,及於最短 與最長高度距離間任意位置的中間配置」。    ⑵乙證4說明書[0047]「襯套37包含沿軸線B伸長之插槽36 ,該襯套37設置於翼部24上」;乙證4說明書[0053]至[ 0054]及圖4「當連接裝置20處於最短高度距離時,固定 螺栓之螺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頂部邊緣47之上端部43; 反之,當連接裝置處於最長高度距離時,固定螺栓之螺 桿41位於襯套插槽36底部邊緣48之下端部42」;乙證4 說明書[0063]「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 擋泥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乙證4圖式第4圖揭示 該襯套37具有長型主體,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 第二端,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包含一襯套插槽36( 通孔),該襯套插槽(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該至少 二襯套37(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 (支撐部),如乙證4第4圖所示該襯套37(固定件)之長型 凸塊對應組設於該擋泥板(土除)其二翼部(支撐部)所設 長槽孔內之內容,乙證4之襯套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技術特徵。    ⑶乙證4揭示擋泥板之側壁23及其翼部24相當系爭專利請求 項1土除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之支撐部之特徵;乙證4之襯 套37設置於翼部24之長槽孔特徵與系爭專利固定件之長 形凸塊組設於土除支撐部長槽孔特徵相當。乙證4之襯 套37之襯套插槽36為橢圓長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二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 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有別,惟該凹槽為習用之螺絲沉頭孔,目的為隱藏螺絲 頭具有使表面平整、美觀之功效,該凹槽之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所週知一般知識,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該通孔設於第一端之目的為藉由調整固定件通孔位置變 化該土除之組付高度,與乙證4所揭示襯套插槽之技術 特徵有別,是以乙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 固定件,…,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 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9:      ⑴乙證9說明書[0005]、[0006]及圖式第2、7、8、12、13 圖揭示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設置於前叉1肩 臂11的末端,其包括:一勾爪2,其是以一基部21相連 於前叉1肩臂11並彎折延伸有一偏位部22,該基部21、 該偏位部22於同一側凹陷以該致勾爪2形成一容置槽23 ,而該容置槽23具有一槽開口234,該基部21遠離該槽 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的一第一孔211,該 偏位部22遠離該槽開口234的一側設有連通該容置槽23 的一第二孔221;及一偏位調整塊3,其活動設置於該容 置槽23,該偏位調整塊3貫通有一軸孔311,該偏位調整 塊3具有以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一孔211並設置於該容置 槽23的第一偏位狀態;及該軸孔311對應該第二孔221並 設置於該容置槽23的第二偏位狀態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9揭示之偏位調整塊設置於容置槽內,可藉由該偏位 調整塊貫通有一軸孔311,以該軸孔311對應第一孔211 或第二孔221位置調整、改變前叉位置;乙證9之「偏位 調整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 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 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 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 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 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      ⑴乙證10說明書第3頁第9至18行及圖式第1至3圖揭示一種 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其係裝設於後叉尾端 的後鐵處各設一橢圓大孔槽121及該橢圓大孔槽所設的 一缺口124,其包含:二墊片2,其各墊片設有一卡合塊 20,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21,且該二墊片裝 設於後鐵時,該二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其中 再另包含:二另墊片3,其中各另墊片設一卡合塊30, 又該卡合塊處設朝下的一嵌合槽31,且該二另墊片裝設 於後鐵時,該二另墊片的嵌合槽係在同一軸線上,該軸 線與上述的軸線為位於不相同位置處,藉以調整自行車 的輪距之長短之技術內容。    ⑵乙證10利用墊片2及另墊片3之卡合塊結合至橢圓大孔槽 調整變化嵌合槽位置調整自行車的輪距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 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 ,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 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 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 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之技術特徵相當 。   ⒌綜上比對,乙證3、4、9、10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車身 組件之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將乙證3之土除組付結構 ,與乙證4之可調整式機車前輪擋泥板組付方式,及乙證9 、10之自行車可調整式輪距之組付方式於作用、功能上具 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4、9、1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 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 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 之長槽孔內」。乙證4說明書[0047]、[0053]、[0054]及圖 式第3、4圖已揭示該襯套37設置於擋泥板翼部24外側,圖式 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 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上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一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上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 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 其長型槽的下端處」。乙證4說明書[0054]及圖式第4圖已揭 示該襯套37對應之長形槽形成有上端及下端之技術特徵;乙 證9說明書[0006]及圖式第7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 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第一、二偏位狀態之技術 內容;乙證4及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長形槽具有上、 下端之技術特徵,乙證9進一步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可 調整為第二偏位方向之技術特徵,係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 長型槽的下端處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4及9已揭示相當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 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 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 之長槽孔內」。乙證3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補強片可設於支撐 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如乙證12說明書[0050]及圖式第10A 至10D(本院卷二第321頁、通常知識)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 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之 技術內容;乙證4圖式第4圖已揭示該襯套37之長形凸部對應 嵌設該翼部之長形槽之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 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4、9、10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 形」。乙證9圖式第7、8圖已揭示該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 形之技術特徵,乙證9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屬之 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4、9、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主張乙證3、4為機車土除或擋泥板之安裝結構,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安裝設計,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乙證3、4、9、10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作用或功能亦不相 同,不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作用或功能之共通 性」及「教示或建議」等要件,乙證3、4及乙證9、10之間 無組合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 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 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 可調整地組付至車體,乙證9、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 付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 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乙證3之 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 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具有結合動機 ,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引用乙證11、12說明系爭專利要件1C中「至 少二固定件,……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 側處」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依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 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 特徵或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部分,判斷該發明是否輕易 完成;乙證3、4無教示藉由安裝土除同步處理高度及間隙問 題,逕以乙證11、12判斷系爭專利要件1C能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屬後見之明;又乙證12所欲解 決之問題、達成之目的及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具有通常知 識之人面臨前叉二叉桿間的距離及輪胎輪徑大小問題,自然 不會去參考乙證12云云。惟查: ⒈如前所述,乙證4揭示之「襯套」相當系爭專利「固定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3、4之組合已具有調整土除高度之作用 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證4說明書第[0063]段揭示 「在使用中,使用者可依據機車1的期望用途以調整擋泥 板15相對於輪胎10的位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處理鎖付間隙問題時,自然會選擇應用墊片調整變 化鎖付間隙,如乙證11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 、加強墊片3a」、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 鉤爪30」,即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處理鎖付 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之實施態樣,達到調整鎖付間隙之目 的或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   ⒉應用「墊片」調整鎖付間隙為機械加工技術領域中所普遍 使用且週知之一般知識,無須透過實驗即能清楚了解墊片 具有調整間距之功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整體為 對象,系爭專利與乙證3、4關於間距問題之差異技術特徵 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乙證3、4、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前述專利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IPCV-113-民專訴-30-20241231-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 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 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 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 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 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 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 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 。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 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 、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 ,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 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 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 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 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 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 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 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 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 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 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 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 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 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 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 。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 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 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 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 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 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 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 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 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 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 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 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 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 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 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 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 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 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 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 、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 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 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 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 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 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 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 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 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 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 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 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 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 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 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 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 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 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 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 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 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 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 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 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 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 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 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 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 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 ,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 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 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 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 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 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 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 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 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 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 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 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 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 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 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 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 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 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 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 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 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 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 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 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 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 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 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 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 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 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 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 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 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 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 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 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 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 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 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 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 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 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 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 ,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 )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 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 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 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 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 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 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 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 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 ,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 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 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 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 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 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 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 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 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 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 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 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 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 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 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 ,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 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 ,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 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 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 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 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 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 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 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 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 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 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 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 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 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 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 ,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 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 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 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 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 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 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 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 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 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 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 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 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 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 。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 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 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 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 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 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 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 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 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 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 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 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 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 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 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 ;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 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 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 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 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 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 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 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 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 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 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 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 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 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 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 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 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 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 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 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 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 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 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 ,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 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 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 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 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 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 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 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 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 ,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 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 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 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 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 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 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 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 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 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 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 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 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 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 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 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 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 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 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 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 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 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 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 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 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 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 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 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 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 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 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 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 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 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 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 。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 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 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 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 ,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 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 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 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 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 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 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 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 ,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 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 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 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 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 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 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 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 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 ,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 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 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 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 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 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 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 ,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 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 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 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 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 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 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2-重訴更一-7-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淑華 代 理 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康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接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且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 救濟程序為得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若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此時如有不服,僅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因此,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具狀請求救濟時,法院並不受其書狀名稱 用語之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翊群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本件書狀於當事人欄雖記 載為「自訴人」,然依其意涵應屬「聲請人」,故以「聲請 人」稱之,下均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書狀,書狀名 稱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並於狀首記載「原偵查案號: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然查,聲請人本件書狀指訴被 告康明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智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自訴狀」 之意涵,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受其書狀用 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為處理。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智檢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7月31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顏淑華、康明河、顏建銘及被告於1 00年間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為製造螺 絲、鉚釘等五金零件,被告斯時為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 聲請人所生產之「鋁合金材質特殊一字型半中空多階層半中 空鉚釘」(下稱半中空鉚釘)係基於特殊需求下研發、設計 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業務侵占、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所營事業與聲請人雷同之嘉泰五金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又以竊取、侵占方式取得前開 具營業秘密之半中空鉚釘後,將半中空鉚釘刊登在其所經營 之嘉泰公司網頁之熱門產品,用以招攬客戶,致生損害於聲 請人之營業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其操作機具所製作之螺絲、鉚釘等 五金零件,仍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上開五 金零件體積細小攜帶便利性,竊取或侵占上開五金零件。  ⒉被告張貼半中空鉚釘照片在嘉泰公司網頁上,經詢問廣告公 司後,該公司表示嘉泰公司自行提供產品供其拍攝而刊載在 網頁上,顯見被告持有不明數量之半中空鉚釘。  ⒊半中空鉚釘為聲請人因客戶需求所研發之產品,已取得專利 ,並要求員工對於產品製程之模板應放置固定處所,防備外 流,已屬營業秘密事項,被告離職後以竊得之半中空鉚釘販 售營利之行為,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違反營業秘密等 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 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 如下:  ㈠竊盜、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與廣告公司、模具廠商間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 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惟廣告公司僅回覆廣告上產品由被 告自行提供,模具廠商僅稱半中空鉚釘之模具,被告並未要 求其製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2至74頁),從上開對話僅能知悉廣告公司確認被告自行 提供半中空鉚釘供廣告公司採用,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竊 盜半中空鉚釘,蓋被告於100年起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在公 司內負責操作廠內機台進行加工,有能力製作半中空鉚釘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模具廠商、採購廠 商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至7、90至93頁)。 從上開證據觀之,被告負責之業務範疇即為機具操作,其自 107年2月起對於聲請人所營事業之產品應如何生產亦可直接 與模具廠商溝通,顯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生產之半中空鉚釘 有一定之認識,被告亦有能力生產半中空鉚釘,自難從聲請 人所提對話紀錄率而推斷被告有侵占或竊盜半中空鉚釘之情 事。此外,除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別無旁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或侵占半中空鉚釘,自難逕認被告有聲請 意旨所指竊盜或侵占之犯行。  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而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 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 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 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 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 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 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 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除可簽訂保 密協議外,營業秘密所有人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後,倘 對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 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未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聲請人就半中空鉚釘已取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61 30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固可認定半中 空鉚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一定之經濟 價值,惟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仍應視聲請人是否有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而定。  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並未就每項產品單獨簽署保密協議 ,公司股東、負責人都知悉是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被告離職 時,並未讓其簽署保密文件或協議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而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自能合法取得半 中空鉚釘之生產流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不正方式 取得半中空鉚釘。且聲請人並未於被告在職期間要求其簽署 保密協議,嗣至其離職時,聲請人亦未讓其簽署保密協議, 則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半中空鉚釘並無採取保密之積極作為, 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半中空鉚釘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符合營 業秘密之要件,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2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翁榮財 蔡政達 方敏郎 陳金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專利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翁榮財、方敏郎、蔡政達(下稱翁榮財3人)原為伊之 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與上訴人陳金 川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共同擅自將伊已有之真空離子蒸 鍍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相關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發明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 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專利(下稱專利1),及新 型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專利(下稱專利2 ,與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來自伊之 生產流程與機器設備,上訴人無實質貢獻,伊始為該專利之 申請權人,且取得專利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伊之判決(下 合稱先位聲明)。  ㈡嗣於原審另主張:如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均有實質貢獻,應 共有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則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 設備及其製程、多元合金靶材及型號DASH-800D2SH設備(下 合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等,早已公開而為業界習知技術, 非其所發明、創作,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無從證明為 其所發明、創作,而得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翁榮財3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 職後,與陳金川於同年6月30日及7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1 、2,依序於106年8月11日、105年10月21日公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蔡政達於93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部經理 ,翁榮財於99年9月起擔任薄一廠廠長,方敏郎於98年12月 起擔任研發部經理,於受雇期間,知悉且接觸系爭設備及相 關製程技術。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CIP-801操作手冊」、「TiCrAlN初步測試 結果報告」、生產操作紀錄、工作日誌、收據、說明書等件 ,可以勾稽為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及其製程,堪認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被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被上訴人 已有之技術,為實質相同創作,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始有獨 立且完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專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專利權歸屬得為舉發事由之規定,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增訂相關配套規定,可見修法方 向係循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基此,真正專利申 請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冒充申請人移轉專利權 ,以解決專利權歸屬之爭議。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既歸被 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冒充申請人取得系爭專利,自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 無庸審究。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 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  ⒈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 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 ;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自公 告之日起給予發明、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觀諸專利法 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規定自明。基此,發明或新 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本於行 政權作用所核准,未經該專責機關核准給予發明或新型專利 權者,真正發明人尚不因創作特定技術思想而當然取得專利 權。  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或新型,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 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倘由受雇人提出專 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致當事人間就該專利權之歸屬發生 爭執者,除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主張權 利之雇用人,僅得依專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 公告後2年內,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發明專利權人為 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 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新型申請專利。否則,即無從以真正 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進而取得專利權。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倘被上 訴人未經該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可否認其所受損 害即為系爭專利權,而得請求返還該專利權?尚有進一步斟 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憑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專利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 ,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 而廢棄,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共有部 分,自應併予發回。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專利申請權)部分:    ⒈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發明、新型 專利權之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其受讓人、繼承人,揆諸專利法第 5條規定即明。基此,發明人、新型創作人,為發明、新型 專利之申請權人。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 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由是而論,所謂專利申請權,於申請前為申請專利之 權利;申請後、公告前則為專利申請權。  ⒉雇用人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歸屬 有爭執,無法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 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專利權之協議;亦未依同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提起舉發,雖無 從以真正申請權人之資格再行申請專利,惟既為發明或新型 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則其享有申請專利之權利,倘因此 被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翁榮財3 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3月至6月間陸續離職後, 與陳金川將被上訴人有專利申請權之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 請系爭專利獲核准公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981-20241224-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輔 佐 人 曹銘煌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專利師 曾冠銘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參加人所有新型第M550589 號專利更正之舉發案〔即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112)智專 議㈠04085字第11221005390號審定、經濟部113年1月16日經 法字第1121730987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舉發案〕之結果, 將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於113年1月 18日裁定在系爭舉發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系爭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6 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故本件行 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24

IPCA-111-行專訴-37-20241224-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忠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專利師 黃琮益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樹脂組合物及其應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4099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3條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112)智專議(四)0110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復或修正(乙證1卷 第27至25頁)。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乙證1卷第33至31頁。下稱系爭案),惟被告認本案 修正後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1月22日(113)智 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本院卷第35至58頁),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案之發明 有關交聯劑(A)之含量之技術特徵,即,「以樹脂組合物 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下簡稱「差異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說明書並未 說明交聯劑相對於總固含量之用量,且於實施例所例示之態 樣中,其交聯劑之用量相對於總固含量均未落入系爭案之發 明範圍。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段落所提供之實驗結果(例 如,實施例1與比較例3之比較)已充分顯示,以原處分機關 所計算之低含量(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 使用成分(A),並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系爭 案「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 重量%至65重量%」與「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 (A)之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所提供之功效並不相 同,不符合直接置換之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案之發 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的前提。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宣稱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案核駁審定時(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3章2.6.4節僅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 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但未 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與引證文件不同配置的螺釘或不 同數量的螺釘(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其發明使用1顆螺釘,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使用10顆螺釘),亦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 置換。再者,直接置換之適用範圍遠小於等效置換,不僅置 換前後功效應相同,置換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亦須相同。原處 分顯已無限上綱「直接置換」之範疇,與法未合。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110140990 號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立法上必須避免先、後申請案之權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 )重疊,是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中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不 同於新穎性所定義者,增設有「直接置換」之態樣。「直接 置換」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比對先、後申請案之差異技術 特徵的「功能」,以評估該等申請案之均等範圍,此與進步 性審查中「藉由比較與先前技術之整體功效差異,以判斷是 否輕易完成」之法理不同,是以並無理由於「直接置換」之 判斷中,比對先、後申請案「整體功效」之必要。原告主張 ,顯對規範意旨有所不明。此外,「進步性」係為避免「自 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之發明」獲准專利,而有違專利法獎 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與前述「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判斷方式自然無關,否則 將陷入「重複評價」之瑕疵,因此,無以由進步性之「等效 置換」適用範圍檢視「直接置換」適用正確性之理。  ㈡系爭案與引證3差異僅在於交聯劑含量,而引證3揭示「以該 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為6.4重量%至9.9重量%」 (詳見原處分理由(三)1),與系爭案所界定之「以該樹脂組 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技術特徵,二者功能相同(原告從未爭執),原處分據此 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19頁):  ㈠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17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於110年11月3日申請,於113年1月22日以再審查核 駁審定不予專利,本件於同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故系爭 案有無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辯論終結時之11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至被告所提引證即引證3,其申請日(110年5月11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同年11月3日),可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 明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㈢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相較,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表 1至表3揭示實施例E1、E3、E4、E6至E12、E14至E18等多 個樹脂組合物,如實施例E3,其包含100重量份之含乙烯 基聚苯醚樹脂「SA9000」、50重量份之交聯劑「式(1)- X1」、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份之硬化促進劑「 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 」(按引證3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定義,Z指樹脂組合 物中排除溶劑及無機填充物後的其他所有成分的總量,則 於本實施例E3中Z為100+50+50+1+10=211,故無機填充物 為211*1.4=295.4重量份);又如實施例E6,其包含100重 量份之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30重量份之交聯 劑「式(1)-X1」、合計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 份之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 充物「SC2050 SMJ」(於本實施例E6中Z為100+30+50+11= 191,故無機填充物為267.4重量份)。   ⒉由上可知,引證3揭示樹脂組合物,其中所含交聯劑「式( 1)-X1」(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32】段所述,其具有 如下結構:           )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X為C4直鏈伸烷基 者,所含「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其係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 所改質之聚苯醚樹脂,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一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B)聚苯醚 樹脂,所含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則相當於系爭案 所界定之(C)催化劑,且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 比約為2至3.3(於實施例E3中為100/50=2;於實施例E6 中為100/30≒3.3),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 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於實施例E3中為50/(100+50+ 50+1+10+295.4)≒9.9重量%;於實施例E6中為30/(100+3 0+50+11+267.4)≒6.5重量%)。因此,引證3該等實施例 所揭示樹脂組合物與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僅 在於交聯劑(A)(即引證3所述交聯劑「式(1)-X1」 )的含量,引證3該等實施例揭露6.5至9.9重量%,略小 於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14至65重量%範圍。      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3之簡要比對如下:    要件 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 引證3對應技術內容 1A 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 樹脂組合物 1B (A)具下式(I)結構之交聯劑:    ;……於式(I)中,X為C至C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 交聯劑「式(1)-X1」 1C (B)聚苯醚樹脂,其二末端各自獨立經一具有碳-碳雙鍵之取代基改質;以及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含甲基丙烯酸酯聚苯醚樹脂) 1D (C)催化劑, 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 1E 其中……該聚苯醚樹脂(B)對該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5至5;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 1F 以及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之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   ⒋由於製備樹脂組合物時,使得交聯劑之含量(相對於樹脂 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引證3所揭示「6.5至9.9重量%」 或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14至65重量%」,二者均具備足 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之功能,此等 差異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發明樹脂組合物所製得之電子材料在物 化性質及介電性質表現上均可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尤其 具有優異的剝離強度(原告113年6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直接置換」態樣必須以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 案之發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而系爭案說明書所 載實驗結果及補充比較例實驗結果已充分顯示如引證3之 低含量使用交聯劑(A)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 ,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 用云云。    ⑴「直接置換」係為避免極為近似、差異甚小之後申請案 獲得專利,致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 範圍而相互掣肘,兩者之專利權人無法就專利依法取得 專有排他地位。「直接置換」之考量確應著眼於差異技 術特徵本身的功能,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 否具有相同功能,始與其「避免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 圍」之法理相合,而非以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 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亦即「直接置換」無須 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    ⑵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於第3章 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擬制喪失 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 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 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 特徵。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 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 『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 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 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其中例舉之「螺釘置換為螺 栓」態樣,係因螺栓與螺釘具備相同功能,故認屬直接 置換,並無比對二者置換前後之功效,無從持此遽謂直 接置換必須以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    ⑶引證3所載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 )「6.5至9.9重量%」可否直接置換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14至65重量%」,所應審究者仍為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本身之功能異同;由於上開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 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6.5至9.9重量%」及「14至6 5重量%」之功能同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 行交聯反應,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 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若交聯劑含量變化屬得直接置換之特徵且毋庸 考量功效,則申請後始公開之技術文獻對於在後申請案 之可專利性所造成的影響將反而高於申請前便已公開之 文獻的影響云云。惟本件中引證3如為系爭案申請前便 已公開之文獻,並以進步性觀點審究系爭案與引證3時 ,仍非因系爭案與引證3功效不同即可逕行肯認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實則尚需考量功效與技術手段間關係,甚 或功效是否顯著提升或為新的功效且是否係該發明申請 時無法預期者等;況且在引證3非為秘密先前技術時, 引證3更可結合其他先前技術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可能性顯然更低,因此原告稱被告 之判斷標準將致使秘密先前技術對後案的影響反而高於 已公開先前技術云云,洵無可取。   ⒍原告主張引證3從未記載「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交聯 劑之含量範圍為6.5重量%至9.9重量%」,此係被告自行統 計並計算引證3實施例實驗數據再進一步總括而得,且依 據引證3記載內容,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不僅不符合置換前 後功效相同之前提,更無法確認屬於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之 態樣,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適用云云。    ⑴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可作為引證文件之先申請案的 內容包括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 ,故被告以引證3說明書所揭示部分實施例與系爭案所 請發明為比對,並無不當。引證3雖未見「以樹脂組合 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含量範圍」等文字,然而引證3 具體記載實施例E1、E3、E4、E6~E12、E14~18等樹脂組 合物之組成(所含有之各成分及其重量份),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確得知該等樹脂組合 物中以總固含量計之各成分含量(例如交聯劑含量), 堪認其屬引證3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此外,原處分雖 未逐一記載引證3該等實施例之交聯劑含量,而係簡要 描述為「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4重量%(應為6.5重量% 之誤植)至9.9重量%』」,然對於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間 差異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影響,本件所審究者仍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將引證3所揭示交聯 劑含量直接置換為如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交聯劑含量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宣稱「6.5重量%至9.9重量%」之交聯劑 含量範圍於引證3之技術手段中的功能為「足使該等實 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此未見於引 證3而係其臆測之詞等,經查,交聯劑係指參與交聯反 應以使高分子聚合物的分子鏈形成網狀結構之物質,是 以引證3使用交聯劑之目的定然為使其組合物中的聚苯 醚樹脂藉由交聯反應形成網狀結構,從而引證3交聯劑 含量之功能當係為足使所述交聯反應進行,此應不言自 明,尚難僅因引證3未逐字記載即否認交聯劑含量具有 該等功能。原告復稱「足使該等實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 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未必為交聯劑含量「6.5至9.9重量 %」在引證3中的全部功能,無從判斷置換前後之功能異 同等,然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交聯劑含量除上開功能 外,究竟還有何其它功能,其空言指摘容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 通常知識,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所 舉情況有別等,經查,所謂通常知識包括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其中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 知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如前所述,引證3中交聯劑「式(1)-X1」之含量( 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6.5至9.9重量% 」,其功能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 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經驗法 則當可瞭解,若以例如14重量%等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含量使用相同交聯劑,亦應具備該等功能,是以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確能 直接置換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此等判斷與前開專利審查 基準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⒎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3、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X為C2至 C8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 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 X為C4直鏈伸烷基者,因此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交聯劑 (A)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具有如下結構     此即1,1’-(1,4-丁基)雙(3,5-二烯丙基-1,3,5-三嗪 -2,4,6-三酮),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聚苯醚 樹脂(B)對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8至4。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聚 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因此引證3亦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具有式(III)之結構;系爭案請求 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碳雙鍵 之取代基為所列化學式。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乙烯基聚苯醚 樹脂「SA9000」係其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所改質 者,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式(III )中R2為未經取代之C1烷基、R3及R4為H、Z為-C(=O )-、n為0者,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催化劑 (C)為有機過氧化物;系爭案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有機過氧化物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 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 樹脂組合物中,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相當於系爭 案所界定之(C)催化劑,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71】 所述,25B為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3-己 炔而屬有機過氧化物,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2,5-二甲基 -2,5-二(三級丁基過氧)-3-己炔,故引證3亦可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樹脂組 合物包含選自所列成分組成之群組的添加劑。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有 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此即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 之填料,另實施例E7所含聚烯烴「Ricon100」(參照引 證3說明書第【0071】段係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 實施例E9所含聚烯烴「B-3000」(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 【0071】段係為聚丁二烯)等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彈性 體;此外,引證3說明書段落【0046】亦敘及樹脂組合 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等。故引證3亦可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 係選自以下群組:聚丁二烯、聚異戊二烯、苯乙烯-烯 烴共聚物、及其組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為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或異 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 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可含有「Ricon 100」(苯乙 烯-丁二烯共聚物)、「B-3000」(聚丁二烯)等彈性 體,而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一種苯乙烯-烯烴共聚物 ,亦等同於系爭案所述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阻燃劑 為含磷阻燃劑、含溴阻燃劑、或其組合。承前所述,引 證3敘及樹脂組合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 等,又引證3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阻燃劑例如含磷 阻燃劑,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 穎性。    ⑸系爭案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填料選 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填料,參照引證3說明書 第【0071】所述,SC2050 SMJ為球形二氧化矽,亦屬於 系爭案所列二氧化矽,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至13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4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13中任一 項,本項所請為一種半固化片,其係藉由將一基材含浸 或塗佈如請求項1至13中任一項所述之樹脂組合物,並 乾燥該經含浸或塗佈之基材而製得。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樹脂組合物,又引證3說明書 第【0091】段記載半固化片,係將所述樹脂組合物中各 別的化學劑均勻混合後形成膠液,將膠液置入含浸槽中 ,再將玻璃纖維布浸入上述含浸槽中,使樹脂組合物附 著於玻璃纖維布上,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成半固化 態,得到半固化片;換言之,引證3業已記載將玻璃纖 維布(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基材)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 並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即乾燥程序)該經含浸之 玻璃纖維布而製得半固化片,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基材 係選自以下群組:玻璃纖維布、牛皮紙、短絨棉紙、天 然纖維布、有機纖維布、及前述之二或更多者之複合物 。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1】段揭 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其中製備半固化片時,係以 玻璃纖維布作為基材而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6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4或15,本 項所請為積層板,其包含介電層及覆於該介電層之表面 之導電層,其中該介電層係由如請求項14或15所述之半 固化片所提供。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 【0091】段揭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又引證3說明 書第【0091】段更記載含銅基板,例如含銅基板1依銅 箔、兩張半固化片及銅箔的順序進行疊合,其中兩張相 互疊合之半固化片係固化形成兩銅箔間的絕緣層;換言 之,引證3業已記載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 系爭案所述積層板),其包含絕緣層(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介電層)及覆於該絕緣層之表面的銅箔(相當於系爭 案所述導電層),其中該絕緣層係由半固化片所提供,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7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導電 層為銅箔。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 1】段揭示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積層板),其係以銅箔作為導電層,故引證3亦可證 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從而,經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故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案「應予專 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專訴-33-20241218-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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