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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啓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3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266元 113年9月19日 4.34 002 40,800元 113年9月19日 15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23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淑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羅胡月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381-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4,964元,及暨自民國90年1 2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及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志良於民國87年04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41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 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 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 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 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 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 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 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 ,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 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 ,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 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 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 ,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 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 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27

SCDV-113-訴-59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林韋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暨短 收利息新台幣769元,短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044-20241227-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即上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上沅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沅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司185字第11310003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資產負債表、 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書等,依法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上沅有限公司之事務, 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影本為 證。惟查,上沅有限向稅捐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 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12月24日 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2572021號函附卷可參,既上沅有限 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難認聲請人已 了結上沅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 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 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捐機關核定後,方得聲請清算完結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7

SCDV-113-司司-24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至最後繳款日94年 12月13日止尚欠13萬4,167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北院卷第13~2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53-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79,288元(含工資費用8,324元、塗裝費用12,514元、 零件費用5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 後車門、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拆裝、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 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 ,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關於後輪圈之損害非其所致,其僅碰撞系爭車輛 後方等語,惟觀現場照片原告撞擊處分別為左後保桿、左輪 弧車身護條、左後車門,從受損部分順序觀之,應可認定左 後車輪亦受到撞擊,是被告辯詞即不足採。另系爭車輛於93 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期間為4年3月又14日,依 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4年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964元(計算式:工資8,324 元+塗裝12,51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26元【折舊計算式如 附表】=28,964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即應以28,964元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4元,及自11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8,450×0.369=21,568 第二年折舊 (58,450-21,568)×0.369=13,609 第三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0.369=8,588 第四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0.369=5,419 第五年折舊 (58,450-21,568-13,609-8,588-5,419)×0.369×4/12=1,1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8,450-21,568-13,609-8,588-5,419-1,140=8,12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8,4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9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采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511元,及本金59,61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 尚餘64,511元,及其中本金59,6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98-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491號 債 權 人 吳○○  住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3             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鄧○○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於全球支援顧問有限公司之 薪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4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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