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21-3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 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雨遮、鐵捲門、電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 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3平 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雨遮係因氣候問題,另因被告之女罹患 重症無法行走,故有設置電梯之需要,倘上開地上物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支付相對償金予原告。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 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25、121-1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 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 11.96平方公尺(即上開天花板雨遮範圍)應容忍被告通 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縱認被告於 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 .9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之權利,並不代表被告得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牆面、電梯均於上 開範圍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系爭土地自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 ,60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規定,應 可推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2,60 0元×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4,664元(11.96㎡2,080元/㎡5%3/45年 =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11.96㎡2,080元 /㎡5%3/4÷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 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1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 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 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 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 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24-2025011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2025-01-09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原名范揚東)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熹 范揚鐘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九 八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前案)排除侵 害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被告擅自非 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 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又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 畢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至124、第174-1至174-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償金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 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之償金,核屬有 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1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斜坡地,長滿竹林、 雜樹、雜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31至172頁),足 認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面積98.6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約0.72%(計算式:98.68/13,615.81*100 %=0.7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138地號土地 並非經濟繁榮之地點。是本院參酌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 完善度、利用狀況及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以系爭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138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47元( 計算式:50*98.6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 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 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 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云云,僅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 、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該範圍 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4-1至174-11頁),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原告 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 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6

SCDV-113-訴-825-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 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 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 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 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 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 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 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

2024-12-31

SCDV-113-訴-56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華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攸展 李以信 羅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長久以來均通行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 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向原告保證原告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前手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為系爭土地須申請建築指 示線,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 ,經被告以110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1100037279號函(下稱1 10年8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 ,……,且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 擬認定為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 定之要件,始得辦理等語。原告因其所有之○○縣○○市○○○街0 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 日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致法 律關係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412地號土地為鍾○○單獨所有,鍾○○於111年8月8日出賣 持分1/5予韓○○,系爭412地號土地毗鄰黃○○等5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黃○○等5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74年4 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為門牌號碼○○縣○○市○○00號、○○縣○○市 ○○00○0號,鍾○○與黃○○等5人,以及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內 居民,為親戚或鄰居關係,74年4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前 」即有建築房屋居住,且數十年來黃○○等5人先祖及居住於 系爭土地房屋內居民,均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迄今,持續 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8月11日 取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 告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爰鍾○○於本院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515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法官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辦理解除農 地套繪,所需時程2個月,屆時系爭412地號土地即得通行前 開系爭土地,前開系爭土地並得申請建築指示線等語,故鍾 唐妹撤回該訴,韓○○即按被告建議開始申請解除農地套繪, 詎料被告竟否准韓○○之申請。    ㈡系爭土地前手於110年6月間,曾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向被告 申請確認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10年8 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且 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擬認定為 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定之要件 ,始得辦理等語。又原告於111年間買受之○○縣○○市○○○街00 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日 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致法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 道路,與民事袋地通權目的相同。再者,依被告113年9月8 日函之會議紀錄結論,本件無法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 路,況且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路,亦非原告適格得以 辦理,是若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得申請建築執照, 僅得依本件請求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方式為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由88年5月11日、95年6月11日、108年10月10日空照圖,可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甚寬,為減少損害系爭4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僅主張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1 0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時,該案法官 現場會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 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同為水泥鋪面,非一般性柏油鋪面道路 ,且無道路周邊附設公共設施樣式,無法進行道路現況實測 寬度及長度尺寸,而據以判斷原告稱現有巷道之道路範圍, 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通行該面積土地屬非屬道路 型式,且該面積範圍僅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至○○市 ○○○街,屬供特定人使用,與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涵相違背,不符合構成現有巷道 要件。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現況係因系爭土地與長園 二街間被系爭412地號土地隔開,要透過系爭412地號通行才 可以建築,不過現在因為系爭412土地上有農地套繪,依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 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不能作為道路使用,故本件無法 在系爭412地號上私設通路,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且因系 爭412土地不能作為道路,故原告亦無法透過袋地通行的方 式處理,因此,系爭4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同意原告通 行,仍不能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5、37、57 頁)、系爭41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7-33頁)、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7、49-51、53-55頁)、建築圖(本院 卷第73頁)、被告11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85頁)、第一 次及第二次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圖說(本院卷第109-129 、131-1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 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 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 益,原則上難謂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可言。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 民,雖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 係反射利益結果,但其提起確認訴訟,仍須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始得為之。 ㈡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 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道路兩旁居民 ,如認該道路為現有巷道,其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而可據 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為使原 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 之有效利用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 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 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 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自74年起迄今, 持續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取 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告 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縣○○市○○○街 0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412地號土地,因被告110年8月2日函致法 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道路,與民事袋地通行權 目的相同,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而,原告已然自承系爭 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已經供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等語,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7-128頁11 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則本件並無通行權之爭 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 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僅得依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因原告已 經自承本件雖曾經被告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但本件的 問題出在沒有辦法私設道路連到建築線,因此無法建築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亦陳稱:雖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 ,但該效力僅8個月,目前已經逾期,如原告欲建築,也要 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145頁),則原 告如認為系爭41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 欲建築自應逕依前述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遭否准,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 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述說明,容有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38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