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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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0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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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明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捌 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04,80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54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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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816,6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2,784,304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84-20250116-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藍如成 相 對 人 劉品睿 余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CH18958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ILDV-113-司票-825-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鄭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柔宜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沈菁菁(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婦)借款 ,嗣原告夫婦於108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最終共出 借款項350萬元。嗣沈菁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前夫鄭士邦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原告夫婦借款, 然因鄭士邦前有生意失敗之案例,原告夫婦即要求以被告 為借款人,負責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 告交付。而原告夫婦存入被告帳戶之350萬元,被告皆已 陸續匯款予鄭士邦,並未動支分毫,可知兩造間並未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 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夫婦於109年8月5、6、 31日分別存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嗣沈菁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原告夫婦確實有存入3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堪認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甚明。又沈菁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 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其帳戶陸續 匯款共計354萬9,201元予鄭士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固執此抗辯稱:原告夫婦出 借款項係因鄭士邦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控管資 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故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匯款予鄭士邦,可知消費 借貸係存在於原告夫婦及鄭士邦間,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   2.惟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鄭士邦之代理 人或使者(本院卷第128頁),縱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陸 續交付予鄭士邦,然此屬被告與鄭士邦間另成立之法律關 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未達成合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即原 告夫婦因擔心鄭士邦經營事業之風險,故要求以被告為借 款人,並由被告管控鄭士邦生意上之資金支出,並不妨礙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況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 等情觀之,更足認兩造確實有以被告擔任借款者之真意。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原告夫婦借款日期之前,然兩 造既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350萬元借款, 自不因登記日期先後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進而認定 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其 與原告夫妻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1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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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 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 」、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 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 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 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 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 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 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 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 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 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 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 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 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 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 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 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 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 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泓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6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籍靜宜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書薇、朱時駿、朱書韻、朱書瀅等間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補-10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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