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毀損
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備 註
TTDM-114-聲-12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