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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姜佳利 蔡勝益 黃坤發 黃逸洛 詹明龍 陳佑如 吳雪梅 羅運寶 江金助 陳冠維 范文岡 王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佳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坤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范文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章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佳利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蔡勝 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黃坤發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十九、被告詹明龍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七、被告吳雪梅負 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江金助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點七、被 告陳冠維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范文岡負擔其中百分之 三、被告王章夫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姜佳利、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勝益、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坤發、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詹 明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雪梅、以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為被告江金助、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陳冠維、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范文岡、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章 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 院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 制、離場時不收現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 臺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已在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 同〉1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 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 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其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卻未於離場時繳納當次停車費,現已積欠如附表「原告所主 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伊認被 告未依約繳費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兩 造間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原告所主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制、離場時不收現 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並經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15元,入場12小時 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 )、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 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 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頁)、公告1張( 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7、161、163、167、171、173、 175、181、183、187、191、199頁)所示,附表所示車輛分 別登記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至系爭停車 場停車,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55至127、397至539頁),僅能確定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部分之停車事實;其餘附表編號3之子編號3-1至3-42、3-88 、3-179;4、5之子編號5-6至5-8、6、8、9之子編號9-4部 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清楚可辨識車號、停車時間之截圖,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9月1日 苗院漢民睦113原訴5字第22296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321頁 )附卷可稽,無從認定有停車事實存在。  ㈣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有明顯自助繳費、收費費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公告,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 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 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車輛仍於上開時段 駛入停放,應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 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 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6 1條規定,已就上開時段之停車行為,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 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其等離場時未依約繳費,此業經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 大眾捷運法第49條已明定旅客逃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 應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顯示在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 易相對人處以50倍之違約金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1、2;3 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 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 、12所示被告均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不能逕認本件違 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從而,本件按停車時間正確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附表編 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 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 7;10、11、1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 -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 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 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 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附表「起訴 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位所示日期合法送達上開被告,有 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和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憑,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停車事實存在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 第9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 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車號 子編號 停車時間(民國) 原告所計算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依停車時間計算之正確停車費金額 原告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依正確停車費金額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監視器影像截圖頁數(本院卷) 原告所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 1 姜佳利 7898-RG 1-1 112年1月10日19時47分至112年1月11日5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47,685 47,685 113年9月28日24時 1-2 112年1月6日18時17分至112年1月6日23時17分(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7日4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1-3 112年1月3日19時39分至112年1月3日23時4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398 1-4 112年1月2日18時32分至112年1月2日23時4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398 1-5 111年12月29日0時17分至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1-6 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至111年12月28日23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2 蔡勝益 AMZ-5903 2-1 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至112年4月2日11時23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18,190 18,190 113年9月16日24時 2-2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至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2-3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至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4 111年6月26日14時29分至111年6月26日15時2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5 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至111年6月18日13時5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2-6 111年5月23日12時38分至111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3 黃坤發 ASN-5185 3-1 113年1月21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22日6時54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991,180 1,613,265 113年9月4日 3-2 113年1月19日19時32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14分 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 113年1月18日21時至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 113年1月17日18時33分至113年1月18日7時38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5 113年1月16日19時18分至113年1月17日7時35分 16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8,2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6 113年1月16日0時58分至113年1月16日7時51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7 113年1月14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5日7時52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8 113年1月14日2時7分至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9 113年1月13日5時21分至113年1月1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0 113年1月12日3時55分至113年1月12日7時50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1 113年1月11日17時5分至113年1月11日17時5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2 113年1月11日3時8分至113年1月11日7時28分 13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3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10日22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4 113年1月10日0時44分至113年1月10日7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5 113年1月9日4時54分至113年1月9日7時52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6 113年1月7日9時13分至113年1月7日17時53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7 113年1月6日17時30分至113年1月7日6時11分 2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2,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8 113年1月6日5時16分至113年1月6日9時29分 18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9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至113年1月5日7時34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0 113年1月4日8時29分至113年1月4日10時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1 113年1月3日18時59分至113年1月3日19時1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2 113年1月2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3日6時53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3 113年1月1日22時19分至113年1月2日6時34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4 112年12月31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日8時56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5 112年12月31日20時12分至112年12月31日22時48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6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至112年12月31日19時15分 4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2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7 112年12月29日20時00分至112年12月30日8時40分 1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8 112年12月29日4時2分至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9 112年12月28日23時52分至112年12月29日0時53分 4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0 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至112年12月28日21時15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1 112年12月28日1時17分至112年12月28日8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2 112年12月27日1時35分至112年12月27日10時19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3 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至112年12月26日6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4 112年12月24日23時8分至112年12月25日6時3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5 112年12月23日22時13分至112年12月24日9時40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6 112年12月23日2時31分至112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7 112年12月22日12時26分至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8 112年12月27日15時28分至112年12月27日17時38分 7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9 112年12月9日12時54分至112年12月9日17時4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0 112年12月21日0時24分至112年12月21日6時34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1 112年12月20日0時9分至112年12月20日7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2 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至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3 112年12月18日19時3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24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505 3-44 112年12月17日23時26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5  、  504 3-45 112年12月17日1時57分至112年12月17日11時1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4 3-46 112年12月12日13時至112年12月14日6時39分 600 同左 30,000 同左 P.503 3-47 112年12月10日3時29分至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 40 20 3,000 同左 P.503 3-48 112年12月10日8時15分至112年12月11日11時58分 520 同左 26,000 同左 P.502 3-49 112年12月9日1時12分至112年12月9日8時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2 3-50 112年12月8日0時50分至112年12月8日7時2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1 3-51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至112年12月6日7時34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501 3-52 112年12月5日2時18分至112年12月5日7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0 3-53 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至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0 3-54 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至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9 3-55 112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112年12月4日7時41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99 3-56 112年12月3日9時1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5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7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至112年12月2日8時3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8 112年12月13日0時3分至112年12月13日6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59 112年12月7日0時17分至112年12月7日7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60 112年12月1日0時41分至112年12月1日7時3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6 3-61 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至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 210 同左 10,500 同左 P.496 3-62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至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3 112年11月27日1時0分至112年11月27日6時5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4 112年11月26日15時12分至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 60 80 3,000 4,000 P.494 3-65 112年11月26日2時8分至112年11月26日8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4 3-66 112年11月25日1時1分至112年11月25日9時1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3 3-67 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至112年11月24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3 3-68 112年11月23日18時28分至112年11月23日20時32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92 3-69 112年11月22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3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2 3-70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至112年11月22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1 112年11月21日1時7分至112年11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2 112年11月19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20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0 3-73 112年11月18日17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 280 同左 14,000 同左 P.490 3-74 112年11月18日1時45分至112年11月18日7時2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9 3-75 112年11月17日6時40分至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89 3-76 112年11月15日21時22分至112年11月17日5時33分 150 450 7,500 22,500 P.488 3-77 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至112年11月15日20時53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88 3-78 112年11月14日21時21分至112年11月15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79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至112年11月14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80 112年11月13日0時11分至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6 3-81 112年11月12日22時46分至112年11月13日0時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86 3-82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至112年11月12日7時2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3 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112年11月11日6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4 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至112年11月10日7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4 3-85 112年11月9日18時7分至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84 3-86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至112年11月9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7 112年11月8日17時0分至112年11月8日22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8 112年11月7日19時20分至不詳(原告記載為112年11月8日6時42分,但欠缺離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不能確定)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82 3-89 112年11月7日8時45分至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60 75 3,000 3,750 P.482 3-90 112年11月7日0時3分至112年11月7日3時0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81 3-91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至112年11月6日7時2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1 3-92 112年11月5日2時14分至112年11月5日8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3 112年11月4日2時5分至112年11月4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4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3日7時10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79 3-95 112年11月1日18時27分至112年11月2日7時1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79 3-96 112年10月31日2時29分至112年10月31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8 3-97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8 3-98 112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7 3-99 112年10月29日11時3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47分 40 20 3,000 同左 P.477 3-100 112年10月29日4時4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6 3-101 112年10月27日22時3分至112年10月28日7時2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6 3-102 112年10月27日3時36分至112年10月27日7時31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5 3-103 112年10月25日18時9分至112年10月26日5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5 3-104 112年10月25日0時14分至112年10月25日4時3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4 3-105 112年10月24日0時48分至112年10月24日7時1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4 3-106 112年10月22日21時48分至112年10月23日7時3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7 112年10月22日1時2分至112年10月22日9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8 112年10月21日12時23分至112年10月21日13時54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72 3-109 11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12年10月21日7時49分 270 同左 13,500 同左 P.472 3-110 112年10月20日1時1分至112年10月20日7時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1 112年10月19日0時49分至112年10月19日7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2 112年10月18日16時51分至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0 3-113 112年10月18日1時15分至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0 3-114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至112年10月17日7時23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69 3-115 112年10月16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16日7時1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9 3-116 112年10月14日22時36分至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7 112年10月14日0時26分至112年10月14日7時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8 112年10月13日17時28分至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67 3-119 112年10月13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13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7 3-120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至112年10月12日7時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6 3-12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至112年10月11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6 3-122 112年10月10日0時32分至112年10月10日7時2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3 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至112年10月9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4 112年10月8日7時22分至112年10月8日7時52分 40 20 3,000 同左 P.464 3-125 112年10月7日18時48分至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464 3-126 112年10月7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7日6時5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3 3-127 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7時2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63 3-128 112年10月4日21時34分至112年10月5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29 112年10月4日2時20分至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30 112年10月3日18時13分至112年10月3日22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1 3-131 112年10月2日19時32分至112年10月3日9時42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461 3-132 112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8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60 3-133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至112年10月2日16時5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60 3-134 112年10月2日8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59 3-135 112年10月2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9 3-136 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至112年10月1日9時3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8 3-137 112年9月30日18時59分至112年9月30日23時1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58 3-138 112年9月30日1時4分至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39 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至112年9月29日20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40 112年9月28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28日21時0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56 3-141 112年9月27日17時27分至112年9月27日18時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6 3-142 112年9月26日23時33分至112年9月27日9時5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3 112年9月26日7時4分至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4 112年9月25日14時29分至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54 3-145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至112年9月24日9時35分 190 240 9,500 12,000 P.454 3-146 112年9月22日3時25分至112年9月22日7時1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53 3-147 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至112年9月21日22時0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3 3-148 112年9月21日0時30分至112年9月21日7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2 3-149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至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8時29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30 15 3,000 同左 P.452 3-150 112年9月19日18時33分至112年9月20日6時39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51 3-151 112年9月17日18時53分至112年9月17日22時5分 140 同左 7,000 同左 P.451 3-152 112年9月25日6時28分至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0 3-153 112年9月23日1時25分至112年9月23日7時26分 150 200 7,500 10,000 P.450 3-154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至112年9月1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5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至112年9月1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6 112年9月16日14時24分至112年9月17日6時58分 400 同左 20,000 同左 P.448 3-157 112年9月15日0時18分至112年9月15日6時5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8 3-158 112年9月13日17時39分至112年9月14日6時52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47 3-159 112年9月12日23時44分至112年9月13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7 3-160 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至112年9月12日6時47分 315 同左 15,750 同左 P.446 3-161 112年9月10日0時9分至112年9月10日7時1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6 3-162 112年9月8日0時43分至112年9月8日6時5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3 112年9月6日21時14分至112年9月7日6時5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4 112年9月9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9日7時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4 3-165 112年9月5日22時12分至112年9月6日7時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3 3-166 112年9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9月5日20時14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43 3-167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至112年9月3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2 3-168 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至112年9月1日6時1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2 3-169 112年8月31日1時12分至112年8月31日7時1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0 112年8月29日23時49分至112年8月30日6時4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1 112年9月4日0時56分至112年9月4日6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0 3-172 112年8月28日4時8分(原告誤載為112年8月28日1時51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8月28日6時55分 150 90 7,500 4,500 P.440 3-173 112年8月29日1時51分至112年8月29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9 3-174 112年8月27日0時0分至112年8月27日6時3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9 3-175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至112年8月26日6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8 3-176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至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38 3-177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至112年8月25日6時45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37 3-178 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至112年8月24日7時1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7 3-179 112年8月23日0時17分至不詳(原告記載112年8月23日6時44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離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36 3-180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 30 15 3,000 同左 P.436 3-181 112年8月22日1時5分至112年8月22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2 112年8月21日0時4分至112年8月21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3 112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112年8月20日14時2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34 3-184 112年8月20日2時48分至112年8月20日6時43分 160 同左 8,000 同左 P.434 3-185 112年8月19日0時47分至112年8月19日6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3 3-186 112年8月18日18時14分至112年8月18日19時34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33 3-187 112年8月18日1時17分至112年8月18日7時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2 3-188 112年8月17日1時48分至112年8月17日6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32 3-189 112年8月16日17時37分至112年8月16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31 3-190 112年8月15日20時12分至112年8月16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1 3-191 112年8月13日2時35分至112年8月13日7時1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2 112年8月12日1時15分至112年8月12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3 112年8月10日12時29分至112年8月11日6時41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9 3-194 112年8月10日0時42分至112年8月10日1時55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29 3-195 112年8月14日10時14分至112年8月15日6時54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8 3-196 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至112年8月9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8 3-197 112年8月8日1時7分至112年8月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8 112年8月7日0時22分至112年8月7日6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9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至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6 3-200 112年8月6日18時12分至112年8月6日20時48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26 3-201 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至112年8月6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25 3-202 112年8月4日19時14分至112年8月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5 3-203 112年8月4日0時52分至112年8月4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4 112年8月3日0時54分至112年8月3日8時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5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至112年8月2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6 112年8月1日0時39分至112年8月1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7 112年7月29日0時32分至112年7月29日4時4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22 3-208 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原告誤載為112年7月27日0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7月28日7時18分 450 150 22,500 7,500 P.422 3-209 112年7月27日0時17分至112年7月27日6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0 112年8月3日12時6分至112年8月3日1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至112年7月31日18時14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0 3-212 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至112年7月30日16時9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20 3-213 112年7月25日20時34分至112年7月26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4 112年7月25日1時48分至112年7月2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5 112年7月24日20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22時22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18 3-216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6時47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18 3-217 112年7月23日5時5分至112年7月23日7時5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17 3-218 112年7月22日0時21分至112年7月22日6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7 3-219 112年7月20日20時10分至112年7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6 3-220 112年7月19日3時35分至112年7月19日6時44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16 3-221 112年7月17日18時14分至112年7月18日6時45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15 3-222 112年7月16日23時15分至112年7月17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5 3-223 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至112年7月16日18時24分 40 20 3,000 同左 P.414 3-224 112年7月16日0時7分至112年7月16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4 3-225 112年7月15日18時17分至112年7月15日19時1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13 3-226 112年7月15日0時39分至112年7月15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3 3-227 112年7月14日0時9分至112年7月14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2 3-228 112年7月13日17時55分至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12 3-229 112年7月12日0時4分至112年7月1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1 3-230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至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11 3-231 112年7月10日0時37分至112年7月10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8時7分至112年7月9日6時24分 220 同左 11,0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時37分至112年7月8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9 3-234 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至112年7月7日6時4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09 3-235 112年7月4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4日6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8 3-236 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至112年7月3日6時3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8 3-237 112年7月2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2日6時3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07 3-238 112年7月1日0時20分至112年7月1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7 3-239 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至112年6月30日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0 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至112年7月6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1 112年6月29日1時31分至112年6月2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5 3-242 112年6月28日17時29分至112年6月28日18時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05 4 黃逸洛 AWM-0188 4-1 112年1月9日12時26分至112年1月9日13時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5,120 0 113年9月4日 4-2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3 111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至111年10月28日12時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4 111年9月6日11時56分至111年9月6日12時27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5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至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 詹明龍 AYJ-9972 5-1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至112年7月30日13時6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9 25,445 16,035 113年9月16日24時 5-2 112年4月14日19時17分至112年4月14日20時42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3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至112年3月12日20時2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4 112年2月11日19時17分至112年2月11日21時3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07 5-5 111年10月9日18時40分至111年10月9日20時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7 5-6 111年8月28日17時55分至111年8月28日18時2分 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7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至111年7月30日19時46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8 111年5月7日18時38分至111年5月7日20時1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 陳佑如 BAX-6786 6-1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至112年9月18日14時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8,135 0 113年9月4日 6-2 112年5月15日12時42分至112年5月15日13時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3 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112年2月13日14時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4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至112年1月3日13時46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5 111年9月15日14時56分至111年9月15日15時1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6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至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7 吳雪梅 BFQ-8090 7-1 112年10月1日14時51分至112年10月1日15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24,240 24,225 113年9月4日 7-2 112年7月27日14時5分至112年7月27日14時3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7-3 112年4月23日11時54分至112年4月23日12時4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3 7-4 112年3月31日18時34分至112年3月31日19時3分 30 15 3,000 同左 P.513 7-5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至112年2月28日15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6 112年2月6日15時15分至112年2月6日15時4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7 111年8月22日18時9分至111年8月22日18時39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7-8 111年5月20日20時22分至111年5月20日20時42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8 羅運寶 BKB-8389 8-1 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至113年1月16日12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24,260 0 113年9月4日 8-2 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至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3 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至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4 112年4月18日12時7分至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5 112年2月5日11時47分至112年2月5日12時40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6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至112年1月4日12時2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7 111年8月28日11時36分至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8 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至111年7月5日12時5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9 江金助 BLP-6661 9-1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112年8月22日0時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8 41,535 38,505 113年9月16日24時 9-2 112年8月18日16時42分至112年8月19日4時43分 170 同左 8,500 同左 P.517 9-3 112年8月8日17時36分至112年8月8日20時22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517 9-4 不詳(原告記載112年7月28日19時39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至112年7月28日20時3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516 9-5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至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16 9-6 112年7月17日12時46分至112年7月17日22時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5 9-7 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至112年4月21日23時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515 10 陳冠維 BPU-3725 10-1 111年5月15日14時1分至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521 22,865 22,865 113年9月4日 10-2 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至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3 111年5月10日18時40分至111年5月10日19時1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4 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10日2時2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9 10-5 111年5月8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8日22時35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19 11 范文岡 CM-3823 11-1 112年12月3日12時4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4 69,870 69,805 113年9月4日 11-2 112年11月26日13時7分至112年11月26日13時3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3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至112年11月11日13時6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4 112年10月24日18時35分至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2 1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20時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2 11-6 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至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7 112年8月19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19日19時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8 112年7月30日13時8分至112年7月30日14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9 112年7月10日18時9分至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10 112年6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6月5日19時2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1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至112年5月22日19時3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2 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至112年5月13日19時3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3 112年4月30日12時58分至112年4月30日13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4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12年4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5 112年4月4日12時9分至112年4月4日12時5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6 112年2月26日13時3分至112年2月26日13時4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6 11-17 112年2月18日19時41分至112年2月18日20時26分 30 40 3,000 同左 P.526 11-18 112年2月11日12時46分至112年2月11日13時4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19 111年12月25日18時24分至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20 111年11月12日18時13分至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1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至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2 111年10月8日12時51分至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1-23 111年9月24日18時56分至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2 王章夫 AXF-8673 12-1 112年11月24日18時14分至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24,210 24,145 113年9月16日24時 12-2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至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12-3 112年11月3日18時32分至112年11月3日18時5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7 12-4 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至112年10月28日18時1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7 12-5 111年12月18日11時5分至111年12月18日11時23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6 111年12月11日11時48分至111年12月11日12時9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7 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至111年11月6日12時1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12-8 111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9月25日12時4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2024-11-01

MLDV-113-原訴-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 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 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 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 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 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 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 告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 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 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 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 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 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 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 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20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經本院訊問,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客觀行為, 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隨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此無從以其他替代手 段加以排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2 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 執行,即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 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易-625-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由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 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 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 電線搬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 行(未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 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宏國大 道城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VC絕緣電線13捆 ,置於工地門口後,未將上開電線竊走,自行中止竊盜行為 而離去。嗣該工地監工丙○○經由工地監視器查看時,發現有 電線失竊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6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6-202410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輝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文應給付原告張勝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勝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施 凱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凱文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張勝 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 (一)查,兩造為商務上認識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緣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作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幫助商 場上晚輩之情誼,乃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借款560萬元整予 被告,當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6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2.22%,並約定利息以每季即3個月給付一次 之方式為之,並於110年12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首季即首3個 月之利息372,9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22%月息×8個 月=812,96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227,04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 月6日清償本金560萬元,被告如有逾期,則須按逾期日數另 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依約匯出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竟僅曾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18,000元, 此有玉山網路銀行1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112年11月7日有 一筆備註「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之18,000元款項匯入原告 玉山帳戶中之電子郵件可稽。 (三)詎料,被告其後竟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拖欠多時,其 間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7日開立總金額共578萬元之本票共8 紙作為擔保予原告,然實際情形,除以上18,000元之一部利 息償還外,其餘一切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如雙方已約定特定清償 日,借用人即債務人即應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清償,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節。 (三)再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四)復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及黃O0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9頁),係以違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 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 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 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 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 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於約 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 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 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 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 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 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 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 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 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 。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 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 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目」,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0% 甚為合理,且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與本金計付利息不同,兩者 債權人均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六)末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 (七)查,兩造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而 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實際之借款本金即為原告依【原證 2】匯出之系爭借款即5,227,040元,足證兩造間存在5,227, 040元本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 (八)次查,兩造約定借款後被告即須於按時給付原告利息,利息 為月利率百分之2.22(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書簽訂且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為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僅匯款償 還18,000元,依民法第323係之規定,此18,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每日利息應為2,291元(計算式:5,227, 040元×百分之16年息÷365日≒22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換言之,被告僅清償約8日之利息(計算式:18,000元÷2,291 元=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8 日外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時, 另須以系爭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按逾期日數給付 原告違約金,而本案已屆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 年6月6日,則原告應得以111年6月7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 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之請求。 (十)總上,原告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 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施凱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凱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到場。原告請求一造辯論,並對被告113年10月7日請假 申請單及電話內容,向本院說明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方面聯絡 要怎麼還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有安排調解,被告也 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確實不理原告,如被告 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話,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代理人 提出和解方案,訴訟代理人會即時與原告本人討論,故請求 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 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均未到場,實難認為被告之 連續兩次不到場有正當的理由,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6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 匯款5,227,040元給予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 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已於 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的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本金還款日期為111年6月6日,兩造並有約定利息【   註: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2%,即相當於年利率26.64%( 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年息16%的利息;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及約定違約金【如逾期清償,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按年息10%計算】,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 ,227,040元給被告。惟查,被告迄今僅曾以施春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8,000元給原告;該筆18,000元的匯款 金額,依民法第323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於經抵充8日的利息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之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1

CYDV-113-重訴-6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凱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凱文(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業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 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5月。至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 部分併予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羈押中,不明白書面內容,想等 出所後再請律師看文件,受刑人還有其他案件想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 未當之情形。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是受刑人泛執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  ㈢至受刑人日後倘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另 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 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19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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