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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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刑 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臺 南地檢1103度營偵字第14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 3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受刑人阮柏勳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嗣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該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查案號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聲-6-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h」之人及 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 妙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三民高中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17 ,000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龔天文」之人、使用「Telegram」匿稱「.」之人、「Tel egram」匿稱「Hh」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天文」於113 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施以假買賣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然後被告依「Hh」之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 匯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 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第62810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4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6頁、第15頁)。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核與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買賣) 、匯款時間(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及金額(12,000元 )、收款之人頭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領款日期 (113年7月17日)均相同,顯見兩案均屬針對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假買賣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事實的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9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敬113偵58995字第114902 8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金訴-647-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7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彭巧兒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131-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鳳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130-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0號對面 之路邊,見該路邊所停放之劉啟益所有並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的電門上插著鑰匙 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以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 貨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貨車得手。 二、郎鎮忠於112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板橋 和平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獨飲米酒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追撞劉玫吟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郎鎮忠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郎鎮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77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第63-64 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 127頁)。 (二)證人劉玫吟、證人即告訴人劉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貨 車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 、23頁、第2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3、34頁、第35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 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劉 啟益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啟益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竊盜案損失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則劉啟益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 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對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 約1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堪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劉啟益、劉玫吟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自95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即多次因竊 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26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打臨 時工集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該贓 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啟益,此有前引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PCDM-114-交易-55-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梁家迻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3-交附民-179-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被告吳俊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菸彈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故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 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 公告),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 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菸彈,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在卷 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容器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異丙帕酯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鑑 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電子菸菸彈1個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卷第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2667號

2025-03-11

PCDM-114-單禁沒-18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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