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Hh」之人及
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領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
妙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捷運三民高中站(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17
,000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匿稱
「龔天文」之人、使用「Telegram」匿稱「.」之人、「Tel
egram」匿稱「Hh」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天文」於113
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施以假買賣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然後被告依「Hh」之指示,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
匯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
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56號、第62810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4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3-36頁、第15頁)。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核與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買賣)
、匯款時間(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及金額(12,000元
)、收款之人頭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領款日期
(113年7月17日)均相同,顯見兩案均屬針對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假買賣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12,0
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事實的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9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新北檢永敬113偵58995字第114902
84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係就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
開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PCDM-114-金訴-64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