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詹偉傑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0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NHEV-114-湖小-164-20250327-1